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8 18:2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處理農地污染事件標準作業原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壹、前言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中對污染場址之緊
    急應變措施已有明文規定,為有效整合政府相關機關之權責與資源,
    妥善處理農地污染事件,特訂定本「處理農地污染事件標準作業原則
    」(以下簡稱本作業原則),期於各級主管機關接獲農地污染案件通
    報時,能有明確之行政指導,以減輕污染影響並避免污染擴大。

貳、依據
一、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
    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
    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
    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
    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二、土污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
    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
    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
    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
    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三、「環境保護與食品安全通報及應變處理流程注意事項」及「衛生署農
    委會環保署環境保護與食品安全通報及應變處理流程」。

參、目標
    當農地污染事件發生後,為避免遭受污染之農地或食用作物對人體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影響,相關機關應依本作業原則規定之通報方式、緊
    急應變措施及權責分工,積極協調配合支援,以及時執行安全、迅速
    、有效之處理工作,將污染造成之衝擊與危害減至最小範圍。

肆、通報系統
一、中央及地方環保機關及農業機關(單位)接獲下列通報時,應依本作
    業原則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一)檢舉陳情案:
      1.民眾檢舉或陳情發現農地有污染時。
      2.農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於發
        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時。
(二)農業、衛生機關(單位)依食用作物檢測結果,懷疑農地受到污染
      時。
(三)環保機關辦理調查計畫發現農地有污染之虞時。
二、發生農地污染事件時,應比照公害陳情通報方式辦理,加強縱向聯繫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通報聯絡(各自向上級主管機關
    通報)與橫向聯繫(環保、農業、衛生及地政機關(單位)間之溝通
    協調),相關資訊之傳遞,亦應採縱向與橫向相互通報之雙軌原則進
    行。相關通報資料應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及函送等方式及時傳送,
    並以電話確認。各機關(單位)應隨時溝通協調,以利進行後續作業
    與新聞資料發布等事宜。
三、接獲農地污染事件通報後,地方環保機關應立即至現場勘查污染屬實
    後,並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衛生及地政機關(單位)現
    勘確認遭到污染之農地與其上食用作物之地段、地號、所有人(地主
    )、耕作人、概估數量、面積、現場種植及已收穫之食用作物種類、
    預定收穫日期、食用作物可能流向及可能污染來源等相關資料,填具
    「農地污染事件調查通報單」(如附表 1)後通報環保署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土污基管會),並由該會轉知署內
    相關單位依權責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四、環保署土污基管會接獲「農地污染事件調查通報單」後,應立即研判
    農地污染程度;必要時應主動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農地土
    壤污染調查工作。如判斷屬污染情節重大者,應立即通報行政院,並
    邀集農委會及衛生署成立專案小組,共同督導協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有關事宜。

伍、緊急應變措施
一、污染查證規定:
    地方環保機關於填具「農地污染事件調查通報單」後,應立即依土污
    法第 7  條規定進行農地污染查證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
    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
      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二、食用作物處理原則:
(一)土壤檢驗報告完成前,經前項現場勘查確認遭到污染農地之地段、
      地號、所有人、食用作物耕作人後,地方環保機關應依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要求耕作人,禁止收穫及出售食用作物,並與農業
      機關(單位)相互配合,持續監督並禁止疑似污染農地所種植食用
      作物之收穫及出售,並經常巡查。
(二)土壤檢驗報告未完成前,而疑似污染農地上種植食用作物已面臨即
      將收穫時,地方農業機關(單位)應協助存放、保管及封乾;必要
      時由農業機關(單位)依實際情形進行食用作物收購及補償價格查
      估作業,且不可任農民任意收穫販售。待土壤檢測結果確認後,未
      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仍予上市;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
      1 )水稻、蔬菜等食用作物由地方環保機關會同地方農業機關(單
      位)予以剷除銷燬。(2 )多年生食用作物植株是否剷除銷燬得以
      個案方式處理。
(三)前項食用作物無法存放、保管及烘乾者,由地方農業機關(單位)
      會商地方環保機關後,由地方環保機關予以銷燬,原則上以焚化處
      理為主。
(四)各地方環保機關應將相關緊急應變措施之辦理情形,包括查核時間
      、污染農地場址資料、面積、地點、農作物耕作人、農作物流向、
      即將收穫時間、種植農作物之種類、概估數量以及存放(或保管)
      場所、進場或銷燬時間等事項,填具「農地污染事件處理情形通報
      單」(如附表 2),送環保署土污基管會彙整,並副知地方農業機
      關(單位)。
(五)疑似遭到污染農地之調查結果未完成,而農田種植作物仍於控管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包括農業機關(單位)、環保機關)應
      隨時至現場巡查,防止農民收穫;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中及
      南三區督察大隊應予以協助及督導,並錄影或照相存證,填具「農
      地污染事件處理情形督導單」(如附表 3)送環保署土污基管會彙
      整。
三、疑似遭污染農地之土壤經檢驗確定污染物濃度未達監測基準及管制標
    準者,應由地方環保機關報請環保署土污基管會予以結案,並由該會
    知會相關機關。
四、農地之土壤經檢驗後確定污染物濃度已達監測基準但未達管制標準者
    ,地方環保機關應依土污法第 6  條規定辦理相關監測事宜。
五、農地土壤經檢驗確定污染物濃度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儘速依法公告受污染農地為污染控制場址
      ,並進行後續污染改善控制及整治工作。
(二)地方環保機關應依土污法第 15 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如: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限制耕種特定農作物。
(三)地方農業機關(單位)應辦理污染農地之食用作物剷除銷燬補償之
      查估相關作業,所需費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及其他經費
      支應。
(四)對於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農地,環保署應協助督導直轄市、縣
      (市)政府加速進行公告、銷燬、補償及其他應變事宜。
(五)對已公告列管之場址,地方環保機關、農業機關(單位)及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及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應隨時巡查,防止農
      民耕作食用作物。
(六)已列為控制場址者,環保署應協助監督後續污染改善控制及整治事
      宜,並參與地方專案小組運作事宜,俾便追蹤督導。
六、如受污染農地種植之食用作物已流出者,未上市部分由農業機關(單
    位)追查管控,已上市部分由衛生機關追查管控。
七、經地方環保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之農地
    ,其食用作物剷除費用、搬運、保管、收購、存放、烘乾、銷燬、農
    地改善期間之停耕補償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環保署負擔;惟急需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由地方環保機關彙整
    後送環保署土污基管會請款。為避免再生稻之產生有影響民眾健康之
    虞,地方環保、農業機關(單位)於食用作物剷除時可視稻作生長情
    況一併辦理農地翻犁作業,若確實有需要,本項農地翻犁作業費用由
    環保署負擔。惟農地翻犁作業原則上稻作超過 30 公分以上,需先將
    稻作剷除再進行農地翻犁;稻作若低於 30 公分者,則可逕行翻犁作
    業,稻作無需剷除,環保署亦不負擔剷除費用。
八、本標準作業原則中食用作物之收購及補償價格依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訂「當年度辦理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
    基準」,水稻第一期作及其他作物打 8  折給付,水稻第二期作打 7
    折給付;停耕補償依環保署「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停耕補償補助原
    則」辦理(相關申請表單如附表 4、附表 5)。
九、受污染農地之食用作物有剷除或銷燬之必要,經主管機關命其剷除或
    銷燬拒不遵行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6 條及第
    32  條規定強制剷除之。
十、漁牧產品處理原則依據「衛生署農委會環保署環境保護與食品安全通
    報及應變處理流程」之「進行農(畜)戶複驗」。

陸、其他注意事項
一、污染來源明確時,所在地主管機關除應依法對污染行為人處罰外,並
    應依土污法第 7  條、第 15 條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依第 43 條規定
    對污染行為人進行求償作業。
二、農地污染事件如處理過程中涉及農業、衛生、國防及地政等相關法令
    時,應由各主管機關依權責妥處。
三、農地污染事件依本作業原則辦理相關通報及緊急應變措施後,仍應依
    土污法辦理後續改善工作。
四、經地方環保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之農地
    ,於地方環保機關辦理污染改善期間之停耕補償依據環保署「農地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停耕補償補助原則」(如附件)辦理給付;如農民選
    擇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平地造林計畫者,相關造林及補助辦法詳見林
    務局網站;選擇環保署造林計畫者,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依據「受污
    染無法種植食用作物農地直接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說明」(
    如附件)辦理。

柒、分工與組織
    本作業原則各中央政府機關、地方政府機關、環保署內部單位權責分
    工分別如表 1  至表 3。

捌、農地污染事件處理流程圖如附圖 1  及附圖 2。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