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推動、監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並使個案審查與驗證程序
一致化,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下簡稱所在地主管機關)應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
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審查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其他應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提出之相關計畫,並
包含相關計畫執行監督、驗證查核及其他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之事項。
三、推動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相關單位、專家及學者遴聘之,其
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其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均為無給職。
推動小組之會議視業務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
四、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應依本署訂定之撰寫指引提出計畫書,並檢附
應備書件。
經審查所送計畫書資料不符合撰寫指引及其他格式規定者,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限期命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經審查相關計畫之內容符合撰寫指引及格式規定者,推動小組應即進
行實體審查。所在地主管機關並得依審查結果,限期命補正。補正次
數以三次為限,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補正時間不計入審查期
間。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計畫書後九十日內作成審查意見;其有特殊
情形者,得視實際狀況延長審查期限,但就可執行之部分應先作成審
查意見,由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先行依審查意見進行污染改善。
五、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定期監督執行狀況,並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定期審查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至少每半年一次)
,以瞭解污染場址改善工作執行進度與概況。污染控制(整治)計
畫執行成果報告撰寫指引如附件一。
(二)定期進行現場監督查核(至少每二個月一次),以確實掌握污染改
善工作執行情況。查核項目除依核定計畫主要工作項目預定執行內
容及期程進場查核外,有關計畫重要施工進度,如整治設備安裝、
土壤開挖移除及其他應列為查核事項者均為重要查核點。
(三)進行採樣監督,其方式應配合污染改善區域、污染改善工法、污染
物種類與污染改善施作期程等,規劃適當採樣監測地點、數量、頻
率及檢測項目。
六、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
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得視為未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
七、控制或整治計畫內容需變更者,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送所在地主管機
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
八、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於場址污染改善或整治工作完成,依自行驗證
計畫進行驗證後,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再執行驗證查核,確認其污染物
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整治基準或整治目標時,依本
法公告解除場址之列管。
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核定事項,於必要時得邀請專
家、學者召開諮詢會議。
十、主管機關為執行依本法所提出控制、整治計畫以外之相關計畫及其他
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事項之審查,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