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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0: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
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選擇適當地點舉行公聽
會,並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至公聽會當日,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下列事
項,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
一、事由及整治場址位置。
二、時間及地點。
三、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出席公聽會,並邀請整治計
畫提出者列席,且優先開放鄰近居民參與。
前項鄰近居民之定義,係指居住在整治場址周界一公里範圍內者,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擴大其範圍。

第 3 條
公聽會之主持人,應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

第 4 條
參加人數逾第二條第二項適當地點之可容納人數,主持人為力求各方意見
得以均衡表達,得請鄰近居民或各團體推派代表進入會場。

第 5 條
公聽會議程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會議進行方式。
二、整治計畫提出者說明。
三、參加人員陳述意見。
四、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第 6 條
參加公聽會人員應遵守會場及議事秩序,不得干擾會議之進行。主持人亦
得要求干擾會議進行之人員離場。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維持秩序。

第 8 條
參加公聽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
時提出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將異議列
入紀錄。

第 9 條
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公聽會因前項以外之事由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一次。因相同或相似事由致會議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者,主管機
關應自再行中斷之日或第二次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將第二條第二項之
應載明事項及公聽會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之事由,以書面或公告
方式,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布期間
至少七日。
公聽會有前二項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
中斷之日或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條第三項之參加人員得於第二項公布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公布期
間經過後,視為公聽會已舉行完畢。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請參加公聽會之人員簽名,並作成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得輔以錄音、錄影。

第 11 條
公聽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內容及主持人之處理方式。
前項參加人員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
寫發言單者,主管機關對其陳述內容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於舉行公聽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參
加人員,並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布期間至少十日。參加人員對會議紀
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布前間經過後十日內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其異議
有理由者,應於提出異議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更正或補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公聽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將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期間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

第 1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