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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0:0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一、為利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以下簡稱說明會),並期落實資訊
    公開及民眾參與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開發單位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說明會,其通知並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舉行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
      為名稱及場所、開發行為內容摘要、邀請之機關、人員及辦理說明
      會依據等事項。
(二)通知之有關機關,至少應包括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邀請
      之機關。
(三)通知之當地民意機關,至少應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得請當地村(里)長轉知當地居民參加。

三、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舉行十日前,將會議資訊公布於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並至少公布至說明會舉行翌日。

四、舉行說明會之地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亦得於開發行為所
    在地之活動中心舉行。但開發行為如位於開發單位既有場(廠)區範
    圍內,除有場(廠)區安全考量或其他理由,需限定參加者進出外,
    說明會得於場(廠)區內會議室舉行。

五、開發單位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參加人數
    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
    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

六、說明會之主持人,應由開發單位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由相
    關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七、說明會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
(三)參加人員表達意見。
(四)開發單位回應說明。
(五)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八、參加說明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說明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
    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
    回異議,並列入紀錄。

九、說明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者,開發單位應於會後十五日內敘
    明理由,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並擇期再行舉辦。

十、開發單位應請參加說明會之人員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
    音、錄影輔助之。

十一、說明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回應說明內
      容、參加人員於說明會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
      之處理。
      前項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
      利開發單位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
      位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十二、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作成紀錄,函送說明會邀集之機
      關及人員,並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期間至少三十日。
      非說明會邀集之機關或人員,得於參加說明會時告知開發單位其聯
      絡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供開發單位寄送會議紀錄。
      對於開發單位之紀錄有意見者,應於收到紀錄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
      發單位提出。開發單位收到後應於十五日內函復回應處理意見,並
      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十三、開發單位未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或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舉行說明會
      者,應於說明會舉行十日前補正,未為補正者,應重新擇期舉行。

十四、本要點之規定,除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外,於開發單位依開發行為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舉行之會議準用之。
      開發單位舉行前項會議,通知之有關機關,至少應包括開發行為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