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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灰再利用規定
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
一  來源: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垃圾焚化廠、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焚
    化廢棄物後所產生之底灰。

二  再利用條件:底灰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底灰
    經前處理後於再利用前,再利用機構應每五佰公噸進行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 (TCLP) 檢測一次,其溶出值應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
    表三之溶出標準。

三  再利用用途:作為無筋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磚品添加
    料、道路工程級配料及掩埋場每日覆土替代材料等用途。

四  再利用機構:
 (一) 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工商廠 (場) ;其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
      理、處理許可証者,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
      理、處理許可証者,執行機關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據以辦理。
 (二) 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底灰篩分、破碎或篩選等設備,其主要產品應包
      括無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磚品等相關產品。
 (三) 再利用於道路工程級配料或掩埋場每日覆土替代材料之再利用機構
      ,不受前項有關主要產品之限制。

五  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六  再利用前貯存清除應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規定,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七  再利用機構應按季將再利用底灰之來源、數量、採樣檢測、再利用用
    途等紀錄及剩餘廢棄物處置證明文件,報底灰產生及再利用所在地之
    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妥善保存該等紀錄文件三年供查核。

八、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
    定。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