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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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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種類│再利用管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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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焚化廠│一  一般廢棄物來源: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垃圾焚│
│焚化底渣  │    化廠、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焚化廢棄物後所產生之│
│          │    底渣。                                      │
│          │二  再利用條件:底渣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破碎或篩│
│          │    選等前處理;底渣經前處理後於再利用前,再利用│
│          │    機構應每五百公噸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 │
│          │    檢測一次,其溶出值應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準附表三之溶出標準;若溶出值超過溶出標準時,│
│          │    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          │    辦理。                                      │
│          │三  再利用用途:作為無筋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
│          │    添加料、磚品添加料、道路工程級配料及掩埋場每│
│          │    日覆土替代材料等用途。                      │
│          │四  再利用機構:                                │
│          │ (一) 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工商廠 (場) ;其取│
│          │      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
│          │      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報經│
│          │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廢│
│          │      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應依同法第│
│          │      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      之方式據以辦理。                          │
│          │ (二) 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底渣篩分、破碎或篩選等設備│
│          │      ,其主要產品應包括無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
│          │      磚品等相關產品。                          │
│          │ (三) 再利用於道路工程級配料或掩埋場每日覆土替代│
│          │      材料之再利用機構,不受前項有關主要產品之限│
│          │      制。                                      │
│          │五  再利用產品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再利用用途為│
│          │    掩埋場每日覆土替代材料者除外) :            │
│          │ (一) 使用地點與飲用水源及水井距離需在二十公尺以│
│          │      上。                                      │
│          │ (二) 使用位置需高於最高地下水位。              │
│          │ (三) 使用厚度需在二公尺以下,且單一工程使用面積│
│          │      以二千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單一工程使用面│
│          │      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      。                                        │
│          │六  再利用前貯存清除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          │    辦法之規定,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七  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
│          │    規定辦理。                                  │
│          │八  再利用機構應按季將再利用底渣之來源、數量、採│
│          │    樣檢測、再利用用途等紀錄及剩餘廢棄物處置證明│
│          │    文件,報底渣產生及再利用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          │    備查,並自行妥善保存該等紀錄文件三年供查核。│
│          │九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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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