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利用種類│再利用管理方式 │
├─────┼────────────────────────┤
│垃圾焚化廠│一 一般廢棄物來源: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垃圾焚│
│焚化底渣 │ 化廠、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焚化廢棄物後所產生之│
│ │ 底渣。 │
│ │二 再利用條件:底渣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破碎或篩│
│ │ 選等前處理;底渣經前處理後於再利用前,再利用│
│ │ 機構應每五百公噸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 │
│ │ 檢測一次,其溶出值應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 │ 準附表三之溶出標準;若溶出值超過溶出標準時,│
│ │ 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 │ 辦理。 │
│ │三 再利用用途:作為無筋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
│ │ 添加料、磚品添加料、道路工程級配料及掩埋場每│
│ │ 日覆土替代材料等用途。 │
│ │四 再利用機構: │
│ │ (一) 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工商廠 (場) ;其取│
│ │ 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
│ │ 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報經│
│ │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廢│
│ │ 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應依同法第│
│ │ 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 之方式據以辦理。 │
│ │ (二) 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底渣篩分、破碎或篩選等設備│
│ │ ,其主要產品應包括無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
│ │ 磚品等相關產品。 │
│ │ (三) 再利用於道路工程級配料或掩埋場每日覆土替代│
│ │ 材料之再利用機構,不受前項有關主要產品之限│
│ │ 制。 │
│ │五 再利用產品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再利用用途為│
│ │ 掩埋場每日覆土替代材料者除外) : │
│ │ (一) 使用地點與飲用水源及水井距離需在二十公尺以│
│ │ 上。 │
│ │ (二) 使用位置需高於最高地下水位。 │
│ │ (三) 使用厚度需在二公尺以下,且單一工程使用面積│
│ │ 以二千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單一工程使用面│
│ │ 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 。 │
│ │六 再利用前貯存清除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 │ 辦法之規定,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七 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
│ │ 規定辦理。 │
│ │八 再利用機構應按季將再利用底渣之來源、數量、採│
│ │ 樣檢測、再利用用途等紀錄及剩餘廢棄物處置證明│
│ │ 文件,報底渣產生及再利用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 │ 備查,並自行妥善保存該等紀錄文件三年供查核。│
│ │九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
│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