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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1.13 16:1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補助款執行要點
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以下簡稱設
    置計畫)及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緊急設置計畫
    (以下簡稱緊急設置計畫),補助主辦機關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含
    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興建營運時之規劃評估費、地方建設獎勵
    金、興建回饋設施經費、保證量委託處理費及遴選既有灰渣再利用廠
    之保證量委託處理費,為提供主辦機關作業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有關設置計畫中主辦機關之權責及義務如下:
(一)協助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資料,及協助最終處置場與土地再利用之
      用地取得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等事項。
(二)灰渣及溝泥與不可燃垃圾之提供及清運。
(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
      規定辦理最終處置場先期規劃等項工作,並將先期規劃計畫書報請
      環保署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
(四)辦理招商準備作業,擬訂 BOO、BOT 最終處置場公告徵求民間機構
      參與之相關文件。
(五)組成甄審委員會,完成民間機構甄選、評決、議約及簽約作業。
(六)執行階段對於民間機構之相關列管規定,依促參法中有關監督及管
      理之規定辦理。
(七)依契約規定支付興建營運廠商相關費用。
(八)最終處置場及灰渣再利用廠營運之監督。
(九)協助興建營運單位擬具最終處置場進場規範。
(十)協助協調民意及排除非法抗爭。
(十一)於 BOT  或 BOO  最終處置場公告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之招商文件
        中,儘可能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鼓勵灰渣再利用。
(十二)依政府採購法規相關規定,遴選符合資格之灰渣再利用廠商,進
        行灰渣再利用。
(十三)其他經環保署另定事項。

三、主辦機關應於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
    化灰渣)最終處置場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之規定,與灰渣
    再利用廠商決標簽約後一個月內或於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後一
    個月內,編製分年補助款預算表(如附件一),報請環保署審查。
    主辦機關於興建過程中,如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有差異,致影響年度
    預算執行時,應儘速將修正後之分年補助款預算表提送環保署備查。

     第 二 章 補助款種類
四、依設置計畫陸、財務分擔之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補助款之種類包括
    規劃評估費、地方建設獎勵金、興建回饋設施經費及委託處理費;其
    中灰渣再利用廠僅補助委託處理費。
    設置計畫採公有公營方式及緊急設置計畫之地方建設獎勵金與興建回
    饋設施經費補助款之執行,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最終處置場之規劃評估費
五、規劃評估費應納入縣(市)政府年度預算,同一招標案以補助一次為
    限,如無法執行,下一場次不再重複補助。

六、規劃評估費計算方式
(一)規劃費:每一主辦機關應覈實編列經費,但每一主辦機關補助金額
      以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為上限。
(二)環境影響評估費:每一主辦機關應覈實編列經費,但每一主辦機關
      補助金額以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為上限。採 BOO  模式者,環境影響
      評估費由興建營運公司自行負擔。

七、主辦機關依作業要點規定提送計畫申請書,經環保署審核通過後,應
    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如附件二),報請環保署核撥規劃評估費百分之
    五十,俟發包後檢具合約書副本,再依實際發包金額撥付尾款。

     第 四 章 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之地方建設獎勵金
八、由環保署補助主辦機關於最終處置場用地取得階段每公頃補助地方建
    設獎勵金新台幣四百萬元,並依興建營運公司於申請文件提出及投資
    契約簽訂之實設面積予以補助。計算方式如下:
    地方建設獎勵金(萬元)= 四百萬元/公頃×最終處置場實設面積(
    公頃)
    前項最終處置場實設面積包括下列各項:
(一)符合最終處置所需容積之土地面積。
(二)一般性工程設施。
(三)公害防治性工程設施。
(四)管理性工程設施。

九、地方建設獎勵金分配以最終處置場所在地之鄉鎮市佔百分之七十為原
    則,其餘依鄉鎮市及其他地區之實際需要情形由主辦機關分配,並限
    定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環境美化、環境衛生事項。
(二)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改善事項。
(三)有關健康醫療保健、環境公害監督等事項。
(四)有關環保設施觀摩及推廣環保教育活動。
(五)有關改善生活品質之相關措施。
(六)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十、提供廢棄物處理之用地跨越二個行政區以上者,地方建設獎勵金應依
    其所提供土地面積之比例發給之。

十一、地方建設獎勵金應納入縣(市)政府年度預算內,由主辦機關徵詢
      地方民意後,擬定使用計畫書(如附件三),依作業要點及本要點
      第十二點之規定,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報請環保署核定後,分次撥
      付主辦機關。

十二、地方建設獎勵金依下列方式分二期核撥:
  (一)第一期款:
        採 BOO  模式者:主辦機關得先擬具建設獎勵金使用計畫書,於
        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後,併同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報請環保署核定
        後,撥付百分之五十之地方建設獎勵金。
        採 BOT  或公有公營模式者:主辦機關得先擬具建設獎勵金使用
        計畫書,於完成設場用地取得後,併同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報請環
        保署核定後,撥付百分之五十之地方建設獎勵金。
  (二)第二期款:最終處置場工程開工後,主辦機關應檢附補助款申請
        書報請環保署撥付地方建設獎勵金核准經費之尾款。

十三、地方建設獎勵金由環保署撥付後,主辦機關應於每年一、四、七、
      十月提報執行報告,並於執行完成後提報執行成果報告備查,環保
      署得隨時派員抽查,主辦機關應予說明或答詢,必要時環保署得要
      求檢討或採必要措施。

十四、地方建設獎勵金使用計畫書內容變更時,主辦機關應於事前提送變
      更計畫,經環保署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

     第 五 章 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之興建回饋設施經費
十五、由環保署補助主辦機關興建回饋設施,依最終處置場實設面積每公
      頃補助新台幣五十萬元。計算方式如下:
      興建回饋設施經費(萬元)= 五十萬元/公頃×最終處置場實設面
      積(公頃)

十六、最終處置場回饋設施應在最終處置場所在地鄉鎮市轄區內設置為原
      則。但經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七、回饋設施之項目如下:
  (一)綜合運動場設施:如球類、田徑等運動場地及設施。
  (二)休閒公園:如公園、花園、健康步道等休閒設施。
  (三)活動中心:如會議室、休閒中心、禮堂等設施。
  (四)其他:當地居民迫切需要之公共設施。

十八、興建回饋設施經費主辦機關應以納入預算,專款專用方式辦理。經
      徵詢地方民意後,擬定興建工程計畫書(如附件四),依作業要點
      及本要點第二十點之規定,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報請環保署核定後
      ,撥付主辦機關。

十九、回饋設施興建用地之取得及相關之民眾糾紛協調由主辦機關及所在
      地之鄉(鎮、市)公所負責辦理。

二十、興建回饋設施經費依下列方式分二期核撥:
  (一)第一期款:
        採 BOO  或 BOT  模式者:主辦機關得先擬具回饋設施興建工程
        計畫書,於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後,併同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報請
        環保署核定後,撥付百分之五十之興建回饋設施經費。
        採公有公營模式者:主辦機關得先擬具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書
        ,於最終處置場工程決標後,併同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報請環保
        署核定後,撥付百分之五十之興建回饋設施經費。
(二)第二期款:回饋設施工程開工後,回饋設施進度執行進度達百分之
      五十,主辦機關應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報請環保署撥付興建回饋設
      施經費之尾款。

二十一、興建回饋設施經費由環保署撥付後,主辦機關應於每年一、四、
        七、十月提報執行報告,並於執行完成後提報執行成果報告至環
        保署備查,環保署得隨時派員抽查,主辦機關應予說明或答詢,
        必要時環保署得要求檢討或採必要措施。

二十二、回饋設施興建工程簽約後一個月內,主辦機關應將施工進度表及
        契約書副本各二份送環保署備查。竣工後,應將竣工報告、工程
        決算書及其他項目執行成果報告各二份送環保署備查。

二十三、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主辦機關應於事前提送變
        更計畫,經環保署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

     第 六 章 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之委託處理費
二十四、由環保署補助主辦機關一般垃圾焚化灰渣及溝泥與不可燃垃圾處
        理費每公噸以新台幣一千元為上限(若實際決標金額低於一千元
        /公噸,則依實際決標金額補助),補助以三年為原則,在環保
        署核定保證量不變之前題下,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年。處理費不足
        部分由地方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負擔。
        主辦機關公告之保證量及最低設置容量應符合環保署核定之保證
        量及最低設置容量。
        各縣(市)政府採共同設置時,應報經環保署同意,重新核定保
        證量後,始得辦理。未經環保署同意前,環保署不予補助任何費
        用。
        主辦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保證量大於環保署核定保證量時,
        環保署之委託處理費補助款僅限核定保證量部分,超過部分主辦
        機關應自行負責。但主辦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設置容量低於環保署核定保證量百分之二百時,環保署不予補
        助任何費用。
        委託處理費(千元)= 一千元/公噸(如實際決標金額低於一千
        元/公噸,則依實際決標金額補助)×經環保署核定之保證量(
        公噸)(未達核定保證量時,依實際委託處理量計)

二十五、主辦機關依作業要點規定將施工契約或投資契約副知環保署時,
        應一併填送決標價格資料申報表(如附件五)。
        採公有公營模式者,主辦機關應將工程建造費及營運期間之操作
        維護費等費用,換算成每公噸一般廢棄物(含溝泥及不可燃性垃
        圾)及灰渣之委託處理費,並詳列換算方式及過程,報經環保署
        審核同意後始予準用前點第五項之規定。

二十六、委託處理費之申請及撥付方式如下:
    (一)各縣(市)自行辦理:保證量委託處理費由主辦機關依每季之
          實際委託處理量,向環保署申請補助。
    (二)縣(市)政府採共同設置:保證量委託處理費由各共同設置之
          縣(市)政府準用前項規定,依每季實際委託處理量,分別向
          環保署申請補助。
        主辦機關或共同設置之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
        之十五日前提出前季實際委託處理量,並計算其委託處理費及填
        具補助款申請書,報請環保署核撥委託處理費之補助款。
        最終處置場內含有灰渣再利用者,主辦機關應依掩埋量及再利用
        量分別申請委託處理費補助款,進場再利用量之部分需提出焚化
        灰渣之實際委託處理量且經再利用之證明文件後始得請款。

     第 七 章 灰渣再利用廠之委託處理費
二十七、由環保署補助主辦機關經核定之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保證量之委
        託處理費,每公噸以新台幣八百元為上限(若實際決標金額低於
        八百元/公噸,則依實際決標金額補助)。處理費不足部分由地
        方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負擔。
        主辦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保證量大於環保署核定保證量時,
        環保署之委託處理費補助款僅限核定保證量部分,超過部分主辦
        機關應自行負責。
        委託處理費(元)= 八百元/公噸(如實際決標金額低於八百元
        /公噸,則依實際決標金額補助)×經環保署核定之保證量(公
        噸)(未達核定保證量時,環保署僅補助實際委託處理量之部分
        )

二十八、主辦機關依作業要點規定將委託契約副知環保署時,應一併填送
        決標價格資料申報表(如附件六)。

二十九、委託處理費之申請及撥付方式如下:
        主辦機關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前提出前季焚化灰
        渣之實際委託處理量且經再利用之證明文件,並計算其委託處理
        費及填具補助款申請書(如附件七),報請環保署依前季焚化灰
        渣經再利用之實際委託處理量核撥委託處理費之補助款。
        前項實際委託處理量未依規定提出經主辦機關認可之再利用證明
        文件者,環保署不予補助其保證量之委託處理費。

三 十、主辦機關應於灰渣再利用廠簽訂委託契約起一年內,完成該縣(
        市)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之簽約程序。未依上述期限規定辦理之
        主辦機關,環保署除不再補助任何費用外,原依本要點已補助之
        各項費用,環保署得予以追回。惟有特殊情形,並經事先報請環
        保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八 章 最終處置場緊急設置計畫之地方建設獎勵金
三十一、依緊急設置計畫由環保署補助最終處置場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地方建設獎勵金,合計每公頃新台幣四百萬
        元。計算方式如下:
        地方建設獎勵金(萬元)= 四百萬元/公頃×最終處置場實設面
        積(公頃)
        前項最終處置場實設面積包括下列各項:
    (一)符合最終處置所需容積之土地面積。
    (二)一般性工程設施。
    (三)公害防治性工程設施。
    (四)管理性工程設施。

三十二、依緊急設置計畫設置之最終處置場,其地方建設獎勵金之補助,
        以最終處置場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分配百分之七十為原則
        ,其餘依鄉鎮市及其他地區之實際需要情形由縣市政府於剩餘之
        百分之三十比例內分配之,並限定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環境美化、環境衛生事項。
    (二)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改善事項。
    (三)有關健康醫療保健、環境公害監督等事項。
    (四)有關環保設施觀摩及推廣環保教育活動。
    (五)有關改善生活品質之相關措施。
    (六)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三十三、提供廢棄物處理之用地跨越二個行政區以上者,地方建設獎勵金
        應依其所提供土地面積之比例發給之。

三十四、地方建設獎勵金應分別列入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年
        度預算內,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徵詢地方民意後
        ,分別擬定使用計畫書(如附件三),依本要點第三十五點之規
        定,分別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如附件八)及相關文件,報請環保
        署核定後,分別撥付緊急最終處置場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公所。

三十五、緊急設置計畫之地方建設獎勵金依下列方式分二期分別核撥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一)第一期款:最終處置場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應依本要點第三十二點建設獎勵金之分配比例,先行擬
          具建設獎勵金使用計畫書,於最終處置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
          達環保主管機關收件後,併同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分別由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報請環保署核定後,分
          別撥付百分之五十之地方建設獎勵金。
    (二)第二期款:最終處置場工程開工後,分別由所在地之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報請環保署分別
          撥付剩餘之百分之五十地方建設獎勵金。

三十六、地方建設獎勵金由環保署撥付後,縣(市)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提報執行報告,並於執行完成後
        提報執行成果報告至環保署備查,環保署得隨時派員抽查,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予說明或答詢,必要時環保署得
        要求檢討或採必要措施。

三十七、地方建設獎勵金使用計畫書內容變更時,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應於事前提送變更計畫,經環保署同意後始得辦理變
        更。

     第 九 章 最終處置場緊急設置計畫之興建回饋設施經費
三十八、緊急設置計畫由環保署補助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興建回饋
        設施,依最終處置場實設面積每公頃補助新台幣五十萬元。計算
        方式如下:
        興建回饋設施經費(萬元)= 五十萬元/公頃×最終處置場實設
        面積(公頃)

三十九、回饋設施之項目如下:
    (一)綜合運動場設施:如球類、田徑等運動場地及設施。
    (二)休閒公園:如公園、花園、健康步道等休閒設施。
    (三)活動中心:如會議室、休閒中心、禮堂等設施。
    (四)其他:當地居民迫切需要之公共設施。

四 十、依緊急設置計畫設置之最終處置場,其興建回饋設施經費鄉(鎮
        、市)公所應以納入預算,專款專用方式辦理。經徵詢地方民意
        後,擬定興建工程計畫書(如附件四),依本要點第四十二點之
        規定,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如附件八)及相關文件,報請環保署
        核定後,撥付鄉(鎮、市)公所。

四十一、回饋設施興建用地之取得及相關之民眾糾紛協調由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負責辦理。

四十二、興建回饋設施經費依下列方式分二期核撥:
    (一)第一期款:鄉(鎮、市)公所應先擬具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
          書,於最終處置場工程開工後,併同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報請
          環保署核定後,撥付百分之五十之興建回饋設施經費。
    (二)第二期款:回饋設施興建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鄉(
          鎮、市)公所應檢附補助款申請書及執行進度證明文件,報請
          環保署撥付興建回饋設施經費之尾款。

四十三、興建回饋設施經費由環保署撥付後,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
        一、四、七、十月提送執行報告,並於執行完成後提報執行成果
        至環保署備查,環保署得隨時派員抽查,鄉(鎮、市)公所應予
        說明或答詢,必要時環保署得要求檢討或採必要措施。

四十四、回饋設施興建工程簽約後一個月內鄉(鎮、市)公所應將施工進
        度表及契約書副本各二份送環保署備查。竣工後,應將竣工報告
        、工程決算書及其他項目執行成果報告各二份送環保署備查。

四十五、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鄉(鎮、市)公所應於事
        前提送變更計畫,經環保署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

     第 十 章 建設獎勵金及興建回饋設施經費暫停支用規定
四十六、地方建設獎勵金、興建回饋設施經費核撥後,如仍有發生陳情反
        對等抗拒事件致影響工程施工或計畫執行進度時,主辦機關應暫
        時停止支用,並於協調完成後再繼續執行。但經協調仍無法執行
        時,屆時尚未支付執行部分,應全數繳還。回饋設施已完工部分
        ,不得使用。

     第 十一 章 補助款之結算方式
四十七、設置計畫之主辦機關及緊急設置計畫之縣(市)政府與鄉(鎮、
        市)公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該年度之補助
        款結算書(如附件九、附件十)供環保署審核。

四十八、設置計畫之主辦機關及緊急設置計畫之縣(市)政府與鄉(鎮、
        市)公所對於環保署撥付之最終處置場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
        移作他用。

     第 十二 章 附則
四十九、設置計畫之主辦機關及緊急設置計畫之縣(市)政府與鄉(鎮、
        市)公所依本要點提送之書表如有錯誤或瑕疵,應依環保署規定
        期限更正,倘未於期限內更正,應自負遲延責任。
        設置計畫之主辦機關及緊急設置計畫之縣(市)政府與鄉(鎮、
        市)公所提送之補助款申請書及補助款結算書如有虛偽不實之情
        事,環保署不予補助,並追究其責任。

五 十、如有作業要點第十章規定之情事發生,主辦機關應於事件發生之
        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環保署備查,否則環保署將不續予補助。

五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其他未規定者依設置計畫、緊急設置計畫
        、作業要點、促參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