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與污染整治場址改善,協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條第十九款所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以下合稱污染改善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申貸對象,指本法第二條第十九款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且
依本要點規定提出貸款信用保證申請之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
本國中小企業或本國人。
三、本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
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本署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
立相對保證基金,以供履行本貸款信用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
前項合作方式如下,並應簽訂合作契約:
(一)履行本貸款信用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依申貸對象區分如下:
1.本國中小企業:由本署及信保基金所提供資金各負擔二分之一。
2.本國人:由本署所提供資金支應。
(二)本署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減撥付金額。撥付款及相對資金
不足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時,本署及
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
金預算不足時,得由本署停止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
(三)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相對保證基金之五倍為上限。但其
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相對保證基金金額時,
本署即停止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另申貸對象屬本國人者,其信用
保證融資總金額達本署所提供資金半數金額之五倍,或逾期保證餘
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本署所提供資金半數金額,本署即
停止辦理該類對象之本貸款信用保證。
(四)本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結束時,相對保證基金有賸餘者,其賸餘金額
以原負擔比例分別歸還本署及信保基金。
五、申貸對象屬本國中小企業,申貸對象及其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或負責
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或申貸對象屬本國人,申貸對象
及其配偶或申貸對象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辦本貸款信用保證:
(一)申辦本貸款信用保證之受污染土地已設定抵押權。
(二)所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
已達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已超過三個月。
六、本貸款用途限於支付污染改善計畫所需之改善及相關費用為限。
七、申貸對象申請本貸款總額度,以土壤、地下水污染改善計畫所列改善
作業所需經費八成為核貸上限,並依申貸對象規定區分如下:
(一)本國中小企業: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無實收資
本額者以資本總額計算,且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仟萬元。
(二)本國人:總額度不得超過其財產清單之二分之一或近一年綜合所得
之兩倍,且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仟萬元。
八、本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一年。
申貸對象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應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承貸金融機構貸放後,得視個案需要調整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
九、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為上限。
前項貸款之利息補貼,本署按實際貸款餘額補貼年利率百分之一。其
貸款年利率低於百分之一者,依其實際貸款年利率補貼。利息補貼之
請領由承貸金融機構依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貸款利息補貼期限,依實際貸款期限定之。但最長以七年為限。
十、本貸款信用保證成數最高九成,信用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依信保基金規
定辦理,由申貸對象自行負擔。
十一、承貸金融機構除開辦費、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或代理信保基金收取
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外,不得向申貸對象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申貸對象應就本貸款信用保證所涉之受污染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承
貸金融機構,如有無法設定者應辦理預告登記或提列其他等值之擔
保品。
十二、申貸對象依其種類,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或本署指定之機
關(構)提出貸款信用保證申請:
(一)本國中小企業:
1.申請表。
2.企業資料表。
3.企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4.切結書。
5.企業與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
6.營業項目登記證明影本。
7.企業、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
關係企業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資料。
8.最近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報表及期中財務報表。
9.借貸計畫書。
10.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改善計畫。
11.執行污染改善計畫契約書,並附上污染改善計畫執行單位之實
績證明。
12.申貸之受污染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第一類土地謄本。
13.其他經本署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二)本國人:
1.申請表。
2.本國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3.切結書。
4.企業與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
5.個人及其配偶、個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之聯徵中心信
用報告資料。
6.最近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清單。
7.借貸計畫書。
8.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改善計畫。
9.執行污染改善計畫契約書,並附上污染改善計畫執行單位之實
績證明。
10.申貸之受污染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第一類土地謄本。
11.其他經本署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十三、本貸款信用保證之審查,由本署設立至少七人以上組成之審查小組
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以本署指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基金管理會一人並為召集人、信保基金指派一人、相關技術專業人
士至少四人,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一人任
之。
審查小組成員於審查過程獲悉之全部資訊,應予保密。
十四、審查程序及規定如下:
(一)審查小組應經五位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始得核發審查核定通知書。
(二)前款出席成員中,本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信保
基金、相關技術專業人士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均應至
少有一人出席。必要時,得邀請承貸金融機構及相關單位人員列
席。
(三)審查小組應針對申貸對象資格、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內容、財務
信用徵信結果等事項進行審查,如有必要,審查小組得委託專業
顧問公司或第三方機構出具技術或財務評估報告。
(四)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由本署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申貸對象及信保基金,並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續事宜;未
通過者,由本署通知申貸對象。
(五)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經審查內容有欠缺或不合格式者,經本署書
面通知應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申貸對象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失其效力。
(七)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如經查證
有虛偽不實者,本署應駁回其申請。
十五、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申貸對象屬本國中小企業:
1.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貸對象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2.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對象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
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
3.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對象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
利益之關係。
4.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二)申貸對象屬本國人:
1.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對象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關係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
2.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對象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3.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審查小組成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申貸對象得申請
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十六、本貸款信用保證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
理。
十七、承貸金融機構於貸款貸放後,應將貸放與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作成
紀錄,按期報送本署,經本署確認申貸對象按期繳納本息後,將撥
付補貼利息予承貸金融機構,由承貸金融機構再行撥付予申貸對象
。
十八、申貸對象取得貸款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確認之日次日起
,本署應撤銷利息補貼及原貸款信用保證,由承貸金融機構收回貸
款,已撥付之補貼利息由承貸金融機構追回後歸還本署:
(一)將所獲貸款資金移作他用。
(二)辦理貸款所填報之內容或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未依第二十一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貸對象未依約按期繳付貸款本息,積欠期間達三個月者,自事實
確認之日次日起,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向本署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已撥付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追回後返還本署。
前項申貸對象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成前,清償積欠本息且恢
復正常繳息後,本署得恢復補貼利息。惟積欠期間仍不予補貼。
十九、申貸對象應提交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污染改
善計畫、執行進度報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回函之符合
查核點進度相關文件與污染改善計畫執行單位請款文件或用於支付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作業及與其相關費用之證明文件予承貸金融
機構,承貸金融機構依核定之借貸計畫書進行分期撥付。
二十、申貸對象配合污染改善計畫推動情形辦理借貸計畫書變更時,其貸
款信用保證變更,應經本貸款信用保證審查小組之審查,應備文件
及審查方式準用本要點第十二點及第十四點,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予
審查小組: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變更公文。
(二)核定變更後之污染改善計畫。
二十一、本署得追蹤檢視本貸款業務各項執行績效,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
完整保存授信、利息補貼等相關資料,以備本署及信保基金查核
。
申貸對象應配合本署、信保基金及承貸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相
關資料文件,並同意配合本署、信保基金及承貸金融機構之查核
。
前二項之查核得以電話訪問或遠距視訊方式辦理。
二十二、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要點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
授信及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
事所造成之呆帳損失,本署、各有關機關、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
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署、公營金
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三、本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必要時,得由本署公告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