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督導執行機關妥善營運管理公
有廢棄物掩埋場(以下簡稱公有掩埋場),落實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
第四項規定之權責分工,並推動廢棄物不直接進掩埋場之政策目標,
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適用對象為執行機關管理之公有掩埋場。
三、公有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下列廢棄物:
(一)適燃性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
其混合物。
(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
(三)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
前項規定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時,不適用之。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下列地區不適用之:
(一)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離島地區。
(二)經本署核定之偏遠地區。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偏遠地區,應由所在地之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偏遠地區垃圾處理計畫書(格
式如附件一)送本署核定。
環保局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偏遠地區垃圾處理計畫
書送本署核定或檢具之文件未符規定,經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本署得不予核定。
五、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
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應於本規範實施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公有掩
理場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具有下列項目:
(一)得收受處理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二)進場收費標準。
(三)進場管制措施之作業規範。
(四)操作維護管理之作業規範。
(五)查核督導之作業規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之公有掩理場營運管理計畫,應於委託時列為委託執行事項之內
容。
本規範實施日前已完成委託者,除其委託事項內容已符合前項規定者
外,縣環保局應於擬定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後三個月內重新與受
委託之鄉(鎮、市)公所辦理修正委託事項。
六、公有掩埋場收受廢棄物時,管理機關應依下列作業程序執行目視檢查
及落地檢查:
(一)地磅區目視檢查:開放式車輛由檢查人員進行目視檢查;密封式車
輛由駕駛員配合打開後車斗壓板,再由檢查人員執行檢查。經檢查
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者,應通知掩埋區
人員對該車輛進行落地檢查。
(二)掩埋區目視檢查:檢查人員於適當、安全之位置觀察廢棄物傾入掩
埋區,廢棄物傾卸中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無法確認其性
質者,應即要求駕駛員停止傾倒,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倒入掩埋
區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應以適當機具抓取至暫存區。
(三)落地檢查:由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掩埋區適當位置受檢,檢查
人員得手持爪耙或長桿等工具翻攪廢棄物,必要時得將廢棄物包裝
剷開檢查。
公有掩埋場應於場內適當地點設置不得掩埋廢棄物之暫存區。
檢查時間應採機動方式,並適當分配於每日之車輛進場時段;執行檢
查時應由檢查人員作成檢查紀錄,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一、二、三
,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前項檢查紀錄表格式得由環保局視公有掩埋場實際作業需求,自行訂
定。
七、依前點規定進行檢查時,發現載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時,應予紀
錄及拍照存證,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
(二)不得掩埋之廢棄物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於現場撿拾分離後將不
得掩埋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場方同意後暫存場內,由
原清運者集中清運離場。
(三)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疑似為有害廢棄物時,應採樣封存,並報請該管
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依第六點規定就進場掩埋處理之廢棄物執行檢查時,其檢查頻率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目視檢查:每月地磅區與掩埋區之目視檢查合計總車次不得低於進
場掩埋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十。
(二)落地檢查:每月落地檢查總車次不得低於進場掩埋處理車輛總數之
百分之二。
專屬掩埋處理焚化後灰渣之公有掩埋場,其檢查頻率得不受前項規定
限制。
九、直轄市、縣(市)環保局或縣環保局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
廢棄物處理工作者,應每月執行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之督導及查核工
作,並按月作成督導查核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二)。
前項督導查核月報表應於每季之次月十五日前,將前三個月之督導查
核月報表函送本署環境督察總隊。
十、公有掩埋場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準用本規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