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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事細則
民國 83 年 08 月 0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以下簡稱本所) 組織條例第十三
條規定之。

第 2 條
本所辦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

第 3 條
所長綜理所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所長襄助所長處理所務;其他各組
室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命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二 章 職掌
第 4 條
第一組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 關於年度施政計劃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二) 關於標準檢測方法之審議、公告事項。
 (三) 關於環境檢驗出版品之出版與管理事項。
 (四) 關於圖書及技術資料之蒐集管理事項。
 (五) 關於不屬本組其他各科之事項。
二、第二科:
 (一) 關於檢測數據品質保證制度建立之推動事項。
 (二) 關於檢測數據品質保證規劃書訂定,增修訂及彙編事項。
 (三) 關於品質保證作業之技術及行政支援事項。
 (四) 關於品質保證查核作業事項。
 (五) 關於品質保證年報編纂事項。
 (六) 關於協助本署推動全國環保有關單位品質保證制度之技術及行政支
      援事項。
 (七) 關於環境檢驗盲樣及標準品之管理及保存事項。
三、第三科:
 (一) 關於省 (市) 、縣 (市) 環境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業務執行
      之督導及協調事項。
 (二) 關於環境檢驗合約實驗室設置之推動及輔導事項。
 (三) 關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管理與輔導事項。
 (四) 關於公民營機構自行檢驗測定能力之認定管理與輔導事項。
 (五) 關於環境檢驗室評鑑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事項。
四、第四科:
 (一) 關於本所業務資訊化之策劃、執行與系統維護事項。
 (二) 關於環境檢驗資料庫之建立事項。
 (三) 關於檢驗樣品之收發與管理事項。
 (四) 關於本所化學藥品之使用管理事項。

第 5 條
第二組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 關於環境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及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之輻射
      污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及噪音等檢
      測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 關於不屬本組其他各科之事項。
二、第二科:
 (一) 關於環境及污染源樣品代表性研究事項。
 (二) 關於環境及污染源採樣技術建立事項。
 (三) 關於環境及污染源採樣計畫之規劃事項。
 (四) 關於環境空氣品質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採樣計畫之執行事項。
三、第三科:
 (一) 關於環境空氣品質檢測之執行事項。
 (二) 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之執行事項。
 (三) 關於環境空氣品質、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品質保證、品質管
      制之執行事項。
四、第四科:
 (一) 關於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噪音及環境噪音、振動、非屬原子能
      游離輻射之輻射污染檢測之執行事項。
 (二) 關於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噪音及環境噪音、振動、非屬原子能
      游離輻射之輻射污染檢測之品質保證、品質管制之執行事項。
 (三) 關於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測機構之許可管理與輔導事項。

第 6 條
第三組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 關於飲用水、地面水、地下水、水污染源放流水、海水中各類污染
      物檢測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 關於不屬本組其他各科之事項。
二、第二科:
 (一) 關於飲用水、地面水、地下水、水污染源放流水、海水中有機物檢
      測之執行事項。
 (二) 關於飲用水、地面水、地下水、水污染源放流水、海水中有機物檢
      測品質保證、品質管制之執行事項。
三、第三科:
 (一) 關於飲用水、地面水、地下水、水污染源放流水、海水中無機污染
      物檢測之執行事項。
 (二) 關於飲用水、地面水、地下水、水污染源放流水、海水中無機污染
      物檢測品質保證、品質管制之執行事項。

第 7 條
第四組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 關於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及環境衛生用藥檢測方法
      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 關於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三) 關於土壤污染物質檢測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四) 關於不屬本組其他各科之事項。
二、第二科:
 (一) 關於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有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二) 關於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有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三) 關於土壤污染物質有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四) 關於環境衛生用藥有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五) 關於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土
      壤污染物質及環境衛生用藥有機性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之執行
      事項。
三、第三科:
 (一) 關於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物性及無機性檢驗之執行
      事項。
 (二) 關於一般及事業廢棄物物性及無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三) 關於土壤污染物質無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四) 關於環境衛生用藥無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五) 關於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土
      壤污染物質及環境衛生用藥無機性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事項之
      執行。

第 8 條
第五組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 關於指標生物及微生物等之檢驗標準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
 (二) 關於微生物製劑、環境衛生用藥之藥效測試等之檢驗標準方法研訂
      、修正及解釋事項。
 (三) 關於生物毒性測試標準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四) 關於環境樣品及毒性物質之生物毒性及致癌性測試之執行事項。
 (五) 關於生物濃縮累積毒素檢驗之執行事項。
 (六) 關於生物毒性、致癌性測試及累積毒素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之
      執行事項。
二、第二科:
 (一) 關於生物指標系統之建立、應用及推廣檢驗事項。
 (二) 關於使用生物指標偵測環境品質之執行事項。
 (三) 關於檢驗室安全衛生及環保制度之建立事項。
 (四) 關於本所安全衛生及環保之執行與查核事項。
三、第三科:
 (一) 關於微生物之執行事項。
 (二) 關於環境衛生用微生物製劑生物檢驗之執行事項。
 (三) 關於環境樣品微生物檢驗及微生物製劑生物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
      制之執行事項。
 (四) 關於不屬本組其他各科之事項。

第 9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環境檢驗之綜合企劃、研究發展、人員訓練、國際合作、科技交
    流、督導、考核、宣導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公文收發、繕校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檔案管理事項。
五、關於經費出納及有價證券契約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辦理營繕工程及財務之採購、供應管理事項。
七、關於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車輛調配使用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辦公廳舍保養及環境整潔之執行事項。
十、關於員工待遇表冊之編造與發放事項。
十一、關於會議場所之佈置及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規費之收繳事項。
十三、關於公有財產品之驗收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四、關於公共關係協調聯絡事項。
十五、關於其他不屬本所各組、室事項。

第 10 條
人事室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組織編制之擬辦事項。
二、關於人事規章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三、關於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職員任免、遷調、銓審動態之擬辦事項。
五、關於職員待遇、福利、退休、資遣、撫卹及公、眷保之擬辦事項。
六、關於職員考績、獎懲、差假及勤惰之擬辦事項。
七、關於職員訓練、進修、人才儲備及人力規劃之擬辦事項。
八、關於職員人事資料登記。
九、關於出國案件之擬辦事項。
十、其他有關人事管理事項。

第 11 條
政風室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關於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關於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關於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機密維護及設施安全維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 三 章 職責
第 12 條
會計室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經費收支預算籌編分配及控制事項。
二、關於會計事務之處理、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之編製事項。
三、關於原始憑證之查核保管及送審事項。
四、關於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比價、議價與驗收之
    會同監辦及經費開支之內部審核事項。
五、關於會計人員任免、遷調、考核及獎懲案件之擬辦事項。
六、關於其他有關會計歲計事項。
七、關於統計業務工作計劃之研訂事項。
八、關於統計業務報告之編報事項。
九、關於公務統計資料之蒐集、管理提供及會核事項。
十、關於公務統計年報、月報之編報 (印) 事項。
十一、關於統計資料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統計事項。

第 13 條
主任秘書承長官之命處理事務,其權責如左:
一、關於本所文稿之綜核、代判事項。
二、關於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分配事項。
三、關於各種重要會議之籌劃參加事項。
四、關於與各機關之聯繫協調及質詢調查案件之分辦事項。
五、關於行政業務之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所長、副所長不在所時所務之代理事項。
七、關於分層負責權責範圍內事項之決定事項。
八、關於職責上應隨時提請所長、副所長注意之事項。
九、關於所長、副所長交辦事項。

     第 四 章 會議
第 14 條
本所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5 條
本所定期舉行所務會議、國父紀念月會,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