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確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公平
公正,並落實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環評委員
)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迴避及發言規定,特訂定本規範。
二、環評委員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審查各開發計畫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二)與該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者。
(三)曾參與該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者。
三、環評委員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審查各開發計畫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申請迴避:
(一)有前點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環
評委員及專家學者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環評委員
應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
五、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會議中對於環評委員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提出迴
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事實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環評委員及參
與審查之專家學者無須迴避。
六、環評委員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在審查各開發計畫時,應避免與開發
單位或其委辦撰寫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顧問公司,私下聯繫或詢問。
七、審查會議時,非在環評委員會作成審查結論時之討論或為表決認定不
應開發進行之討論,環評委員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不得於會中就該
開發案做表態支持或反對開發之發言。會議時可為瞭解該開發案及環
評書件之內容、各替代方案相關事實、技術及科學調查之方法與結果
、環境影響調查評估預測方法與結果及列席發言人員支持或反對所持
理由之背景事實與影響陳述或質疑事項正確性及疏漏提出詢問及討論
,以獲得相關事實或影響評估正確性及不正確性方面有共識及無共識
之結論,但不得對該開發案及環評書件之內容進行綜合評判式之發言
或以個人價值觀或好惡立場發表言論。
八、環評委員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在審查開發案期間或該開發案已作成
審查結論後,不得對外公開發表與該開發案環評審查過程與結論事實
不符之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