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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7:4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
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
    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環境保護產品分類如下:
(一)環保標章產品(第一類環境保護產品)。
(二)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

三、廠商申請環保標章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
      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許可證等處分或移送刑
      事偵查。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未因違反同一環保法規遭各級
      環境保護機關處分次數逾二次,或違反不同環保法規遭各級環境保
      護機關處分總次數逾四次,且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
(三)申請之產品應有生產之實績。
(四)申請之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國家標準。
(五)申請之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
      定,且產品及製程運作不得使用本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蒙特
      婁議定書管制物質。
(六)申請之產品使用包裝材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使用塑膠包裝材質者,不得使用聚氯乙烯(PVC) 塑膠或其他鹵
        化塑膠。
      2.產品出貨使用包裝紙箱者,應為回收紙混合率百分之八十以上製
        成,或使用環保標章包裝紙箱。
      3.產品包裝材質製程中,不得使用蒙特婁議定書管制物質。
(七)未有其他本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決議之限制事項。

四、申請廠商應依本署規定格式檢具下列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出申
    請:
(一)已用印申請書。
(二)已用印申請切結書及其相關說明資料。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照之證明文件
      。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法得免除工廠登記者,應檢附主管機關之
      證明文件;生產廠場位於境外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文書
      驗證之事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五)經生產廠場、服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出具
      符合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文件。但生產廠場、服務場所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已將違反環保法規之行政處罰資
      料以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公告者,得以公告資料替代。證明文件出
      具日及公告資料查詢日,應以申請日前三個月內為期限。
(六)境外生產廠場應檢附產製該產品所在國有關機關出具未受重大污染
      處分紀錄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境外生產廠場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前開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但所在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已將違反環保法規之行政處
      罰資料以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公告者,得以公告資料替代。證明文
      件出具日及公告資料查詢日,應以申請日前一年內為期限。
(七)符合國家標準證明文件。但國家標準管制項目如國內無實驗室可執
      行檢測者,得免檢測。
(八)產品符合環保標章規格標準或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之
      必要證明文件。
      1.以檢測報告為證明文件者,應委託該檢測項目業經認證之專業檢
        測機構出具申請日前一年內(申請廠商送驗者)或二年內(零附
        件、配件或材料商送驗者)完成之檢測報告。
      2.產品塑膠件符合塑膠件檢測判定方式(如附件),且該原物料之
        材質、供應商及顏色皆與檢測報告之樣品相同者,該檢測報告出
        具日如在申請日前三年內,可作為替代相關項目之證明文件。
      3.產品使用之零附件、配件或材料經本署認定為環保標章產品或第
        二類環保標章產品者,可檢附其證書影本與採購證明,以替代相
        關項目之證明文件。
      4.第一目所稱經認證之專業檢測機構,係指經本署、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當地國已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或亞太
        認證聯盟(APAC)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機構及國內政府機關等認
        證通過之檢測機構。但申請時尚無經認證之檢測機構者,得經本
        署通過實驗室檢測項目登錄認可之機構出具同內容之檢測報告。
      5.產品原屬環境保護產品,經抽驗或現場查核發現品質不符合環保
        標章規格標準或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經本署依本
        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第二十三點廢止環
        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授與,廠商如就同一產品重新
        提出申請,應就原抽驗或現場查核發現品質不合格事項,檢附改
        善完成符合環保標章規格標準或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
        準之證明文件。
(九)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格、銷售通路資訊及標章標示方式等。
(十)代理國內(外)產品之申請廠商,需檢附獨家代理文件。
(十一)產品宣傳推廣計畫。
    申請所附資料應為中文或英文,其餘外國文字均應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

五、環保標章產品申請案審查作業流程如下:
(一)驗證機構受理並進行申請文件完整性檢核。
(二)驗證機構進行申請文件審查。
(三)驗證機構應現場查核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
(四)驗證機構驗審會審查。
(五)申請案送審議會備查。
    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申請案審查作業流程如下:
(一)驗證機構受理並進行申請文件完整性檢核。
(二)驗證機構應組成技術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技審小組)進行申請案之
      環境訴求及申請文件審查。
(三)驗證機構及技審小組應進行現場查核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
(四)驗證機構驗審會審查。
(五)申請案送審議會備查。

六、驗證機構應於申請文件以網路傳輸方式送達日起七日內進行申請文件
    完整性檢核,申請文件如有缺漏或不符者應通知申請廠商補正,補正
    日數總計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行退件。

七、申請案通過文件完整性檢核後,驗證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環保標章申請案於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現場查核及實質審查
      ,第二類環保標章申請案於繳費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現場查核及
      實質審查。期間得扣除申請廠商資料補正日數。
(二)前款審查案件內容如發現缺失,應通知申請廠商補正,補正日數總
      計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由驗證機構驗審會審
      查。
(三)第一款現場查核工作事項應依現場查核指引執行。但產品項目經審
      議會決議可免逐案現場查核者,可採認申請日前三年內由驗證機構
      完成之現場查核報告。
(四)經本署認定屬特殊情形而無法進行現場查核者,得採遠端查核,並
      依遠端查核指引出具遠端查核報告執行。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查核指引由本署另訂之。

八、生產廠場及服務場所位於境外者,應進行現場查核。驗證機構應提供
    現場查核指引與查驗項目相關資料,由申請廠商付費委託驗證機構或
    經國際認證論壇(IAF) 簽署相互承認協議會員認證,具環境管理系
    統驗證資格之驗證單位進行現場查核,並依該指引出具現場查核報告
    。

九、現場查核如發現有污染情形,驗證機構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送本署
    轉知相關機關前往稽查,並暫停驗證審查,停止期間之日數不予計算
    。
    確認有污染事實者,申請案即予退件,已繳納之審查相關費用不予退
    還。

十、申請案經驗證機構驗審會審查後,驗證機構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審
    查結果。
    審查通過之案件,驗證機構應於申請廠商向本署繳交證書費後三個工
    作天內寄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十一、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
      載明下列事項:證書編號、廠商名稱、產品名稱、型號/型式、符
      合規格項目或環境訴求、廠商地址、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名稱及地
      址、有效期限及驗證機構等。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