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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1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特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設置環境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及預算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
署)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本署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
    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本署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支出: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
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
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
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
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
、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
理所任事務。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1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構)代
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
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