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5:1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款防治水污染之
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委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受託處理。
七、貯留廢(污)水。
八、稀釋廢(污)水。
九、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或畜牧糞尿再利用。
十二、畜牧廢水作為漁牧綜合經營。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
核發機關依本辦法審查核准之文件包括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
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件)(以
下簡稱許可證(文件))。

第 3 條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
    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
    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
六、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一般及簡要三類對象申請
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並依其採行之水措方法,依附表二規定,申
請許可證(文件)。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
,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
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
    請、取得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
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
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
    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及營運產生廢(污)水
    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
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取
    得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
第一項及前項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
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
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第 6 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
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
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
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
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
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
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
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第 二 章 設立階段
第 7 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
    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三、簽定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四、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五、設置貯留設施前。
六、設置稀釋設施前。
七、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八、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第 8 條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附表三規定之文件。

第 9 條
核發機關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核准水措方法及有效期間。
六、核准事項。

     第 三 章 營運前階段
第 10 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且依規定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其水措設施
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而須辦理變更水措計
畫者,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一併辦理。

第 11 條
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海洋放流管線設置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前。
二、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納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前。
三、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簽訂後,委託處理前。
四、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污)水貯留前。
五、稀釋設施設置完成後,稀釋廢(污)水前。
六、回收使用設施設置完成後,進行廢(污)水回收使用前。
前項事業應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者,應於設施設置完成後,依前項
各款規定之時機辦理。
事業同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應於符合各款規定後,始得提出申請許
可證(文件)。
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

第 1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附表四規定之文件。

第 13 條
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
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
關審查。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
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以下簡稱簡易功能測試者):
一、附表一所列一般對象(二)。
二、附表一所列簡要對象。
三、附表二所列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者。
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因調整,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件內容
不一致者,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
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樣頻率、位
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
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
變更。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
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
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
試車。
事業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第一項提
送功能測試報告後,核發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
評鑑,並依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登
記於排放許可證(文件)。
前項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不合格者,應停止試車進行改善,並於一個月
內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功能測試及
提送功能測試報告,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逾期未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
或經查驗及評鑑仍不合格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 14 條
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應執行試車者無法依前項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
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
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十三條規定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其內
容包括下列資料文件:
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如下:
一、事業應包含用水量、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
    務規模、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第 16 條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
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
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
一、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
應執行試車者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且屬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
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
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令停止試車者,應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
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試車,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原核准之試車
計畫書內容未涉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
,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行核定試車期間。

第 17 條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
    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
    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
    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
    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簡易功能測
試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
    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
      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
      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
      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
      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
    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
    師簽證者,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
    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前項第二款所定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檢測水質項目屬事業放流水採樣
方法規定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八小時採樣一次,共計採集三個樣品進
    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二次採樣,
    共計採集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第 18 條
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許可水措方法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

     第 四 章 營運階段
第 19 條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水
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
    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
    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資料確認書。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
,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停工(業)或令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之事業
,須繼續營運時,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辦理復工(業);未依規定領有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者,應依本辦
法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
(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
果核准登記事項,核准復工(業)。
第一項及第三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變更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
者,經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重新起
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 2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
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
    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
    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
    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
    廢(污)水量。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
    證(文件)登記相符。
六、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
    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變更。
七、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八、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
    設施、操作參數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二、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
    (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
)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
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進行功能測試: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
    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或改善原廢(污)水水質。

第 2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許可證(文件)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
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
    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
    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
    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
    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
    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
    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
    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
    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
    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
    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
    試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
    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
    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
    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
    理。

第 2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令限
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及程序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有調整改善內
    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
    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
    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
    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
    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
    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
    序。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功能測試合
    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第 25 條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
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
,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第 2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
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第 27 條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
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
    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
    行功能測試。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
    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
    、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
    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
    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
    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特定對象及一般對象之事業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前
條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
證。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以試驗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技術或
措施者,得於試驗前檢具廢(污)水處理技術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試驗
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
行試驗。
前項試驗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基本資料、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
間及試驗期間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涉及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
間及廢(污)水流向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得調整試驗內容。
第一項試驗不得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處理設施
單元,亦不得超過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期限內完成試驗,且無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情事,得於期限屆滿前申
請延長期限。
主管機關受理試驗計畫書申請、變更或展延,認定應補正資料者,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同
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
試驗計畫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 29 條
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
件)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
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
。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
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應依規定期限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有
重新執行試驗之必要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執行試驗。
前項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經命停止試驗者,自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
二、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自試驗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

第 3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試驗期間有取消試驗必要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取消試驗原因、取消試驗日期及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
期限;該期限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之翌日起三十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能於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試驗
設施及管線之移除,得於規定期限屆滿前申請暫緩移除試驗設施管線;其
暫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屆期未申請重新試驗且未拆除原備查試驗之設施
及管線,視為未經許可或未符合規定之管線、設施。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試驗計畫書確認備查、停止或取消試驗時,一併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 31 條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
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
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
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
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
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
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
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
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
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
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
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
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
,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第 3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
    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
    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
    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
    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
    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
    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
    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
      格報告。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
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文件
    。

     第 五 章 審查
第 33 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免再審查:
一、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時。
二、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或變更許可證
    (文件)時。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核發機關仍應審查:
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
二、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涉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查核事項,經
    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懲戒結果尚未確定者
    。
三、前款經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經懲戒確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經懲戒警告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
(二)經懲戒申誡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經懲戒停止業務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懲戒停止業務期間二倍時間
      內。
(四)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依本法所定應經技師簽證文件之查核時,應查核廢(污
)水或污泥處理設施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並應共同參與功能測試
。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
五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第 34 條
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
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
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
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
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
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
或公益團體之書面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
,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
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
益團體之意見及申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
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
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第 35 條
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者,屬附表一所
列特定對象之事業,應揭露之排放廢(污)水污染物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
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將其污染物項目及其濃度
與排放量資料與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
二項審查認定。

第 36 條
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物項目,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其水措計畫或排放
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核發機關應先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准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事業於十八個月內提出風險評估與管
理報告,屆期無法提出者,得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
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後,應通知事
業限期換發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依審查結果於事業之水措計
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該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
度或總量限值。未換發登記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
分,不得運作。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審查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納入水措計畫登記。

第 37 條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
六規定辦理現場勘察。

第 38 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應依附表七之原
則辦理,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察,並參考現勘結果核准。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境
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
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
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附表一所列特定對象之事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
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第 39 條
廢(污)水水質項目核准登記原則及規定如下:
一、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其產出之放
    流水標準管制項目,應予以登記。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原廢
    (污)水濃度未達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分之九十之檢測報告,經核發機
    關確認者,免納入登記事項。
二、非屬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其產出
    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經主管機關檢測結果,原廢(污)水水質檢
    測數值達放流水標準限值百分之九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限期通知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依本法
    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處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運作或
    變更運作之原物料屬該公告附表所列之化學品,應登記該污染物項目
    。
原廢(污)水或各處理單元進出水質限值核准登記原則及規定如下:
一、原廢(污)水水質限值以廢(污)水處理設計之範圍值或最大值作為
    核准登記之數值,涉及功能測試者,以其檢測數值之範圍值或最大值
    作為核准登記之數值。
二、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原廢(污)水收集設施之原廢(污)水水質項目(除氫離子濃度指
      數外)數值,低於核准範圍最小值,或各處理單元進出水質數值,
      未符合許可核准數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辦理
      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二)原廢(污)水收集設施之原廢(污)水水質項目數值超過核准最大
      值;氫離子濃度指數未符合核准範圍,依本法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處
      分。

第 40 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之原則,依功能測試結果認定
。無須辦理功能測試者,依設計操作參數核定。
放流水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但前項操作參數數值未符合學理數值者,核發
機關應請業者說明操作條件原因,並納入許可條件。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得有正負百分之十之
容許差值。但氫離子濃度指數以登記數值上限加一、下限減一為容許範圍
。

第 4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座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
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簡稱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總量管制區
(一)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
      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者,不得核發新
      申請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二)對於變更增加排放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之重金屬廢水
      量或總量者,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
(三)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不
      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四)放流水管制限值施行後五年,總量管制區水體所含之銅、鋅、鎳、
      總鉻、六價鉻、鎘重金屬,仍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對於製程
      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
      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且該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
      統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
      屆滿後,不得再核發。
二、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
    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增加排放含銅、鋅、鎳
、總鉻、六價鉻、鎘之重金屬廢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
款第二目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限制:
一、受託處理總量管制區內事業廢水,致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
二、新排放總量小於或等於原排放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一)新排放總量=變更後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削減後重金屬排放濃
      度
(二)原排放總量=原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
      管制限值
第一項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排使用渠道或各級排水
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
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應依第一
項各款規定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隱匿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而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第 42 條
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
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
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依附表八規定。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
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核發機
關同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依
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一、於獲通知限期補正期間內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二、新增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時,未列明之審查意見。但因申請者補正資料
    文件而新增之意見,不在此限。
三、其他核發機關認定之事項。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 43 條
前條所定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一、受理應執行試車者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
    功能測試報告。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以網路傳送核准之文件,至申請者確認。
三、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四、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核發機關收到功能測試報告後至完
    成查驗及評鑑期間。
五、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提供審查意見時之諮詢。

第 44 條
核發機關受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變更申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
一、變更併同展延之申請。
二、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變更資料之審
    查,與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完成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提出變更登記
    之審查。

第 45 條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
第四十二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
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
    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
    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
    之審查意見。
二、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之審查意見,應於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前七日內
    ,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三、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四、申請者未能於第二款期限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參與諮詢,核發機關應
    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第 46 條
事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
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後,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水措計
畫或許可證(文件):
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二次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裁處且認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
    大之情形二次以上。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變更
增加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或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
產或服務規模:
一、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第一項之廢止處分或前項裁處書經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未經撤銷或
變更確定之日認定之。

第 47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
    設廠(場)事實。
二、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備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五、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拒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第 4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
    (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
    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
    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9 條
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
明文件前,由核發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依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取得證
    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新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
、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證(文件),由核發機關先
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

第 50 條
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採用同一水措方法者,應共同申請水措計畫
、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者,其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受託處理
者資料之變更時,委託者及受託者,應共同申請之。
前項受理機關不同時,由受託者之核發機關邀集委託者之核發機關參與審
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二種以上水措方法者,應同時檢具各該水措方
法之相關資料。

第 5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其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
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申請、變更、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之責。

第 5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審查、變更及展延,得與本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

第 53 條
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5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自來水事業減少供水或輪流供水、停水期間,事業以槽車或其他方式補充
其用水來源,且未超出原登記之總用水量時,免依本辦法規定變更水措計
畫、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作業環境內因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
水,符合下列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
同意,應納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一、不超過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且不超過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核准量之百分之十。
二、整治所產生之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該廢(污)水處理設施應有足夠功能,處理整治所產生之水所含之污
    染物。

第 5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之申請、變更及展延。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
方式為之。

第 5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
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與後續補正之申請表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
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內容,隱匿
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
,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
,並於核准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
    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
    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核准內容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
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本署指
定之網站。
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排
放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
機關應現場確認符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
通知限期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
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
關核准之文件。

第 5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
請、變更或展延,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另將檢具與後續補正檢附之文件公開於資訊
網路。
前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送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定之日認
定之。

第 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
施行前,已受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提出之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但尚未完成復工(業)准駁者,應於
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前項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

第 59 條
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審查時,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檢具之依規定
應揭露之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已依新化
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
,不予公開。
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
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
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地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之資料及文件涉
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60 條
經地方政府補助設置畜牧糞尿資源化設備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之事業
,或委託上述事業處理畜牧糞尿之其他畜牧業,其許可證(文件)申請、
變更之相關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計畫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計畫之規定,於竣工查驗通過後,應將
畜牧糞尿資源化設備處理其他畜牧場畜牧糞尿計畫內容納入許可證(文件
)登記,並通知事業確認登記事項後,核准或換發其許可證(文件),及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網站,完成許可證(文件)領證。

第 61 條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新增之事業,應於公告施行日起一年內
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

第 6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