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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22:3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限制水銀體溫計輸入及販賣稽查作業原則
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壹、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限制水銀體溫計輸入及
    販賣」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以期執行稽查作業有所參據,特訂定
    限制水銀體溫計輸入及販賣稽查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

貳、管制對象及建議優先稽查對象:
一、依公告規定,應稽查之管制對象包括:
(一)輸入業:指從事水銀體溫計輸入之業者,包括: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列管之
        輸入業者。
      2.逕由販賣業循進貨管道向上查獲之輸入業者。
      3.水銀體溫計產品銷售包裝上登載之輸入業者。
(二)販賣業:指從事水銀體溫計批發、零售或贈送之業者;醫療機構從
      事水銀體溫計批發、零售或贈送者,亦屬之。建議優先稽查對象如
      下:
      1.醫療器材販賣業:以藥局、藥妝店、設立於醫院內之醫療器材行
        等販賣業為優先稽查對象。
      2.醫療機構:以醫學中心、綜合醫院、特定專科診所(以設置有婦
        產科、內兒科、耳鼻喉科科別者為優先)、設置有病床者之診所
        (以設置有嬰兒室、感染性病床者為優先)。
二、其他:民眾檢舉違反限制水銀體溫計輸入及販賣規定之管制對象為優
    先稽查對象。
三、直轄市及縣(市)環保局得視實際執行情形規劃轄內優先稽查順序,
    轄區內應有統一之認定。

參、稽查作業原則
一、稽查重點:
(一)檢查輸入行為。
(二)檢查販賣行為及販賣對象,並循進貨管道逐層向上追查。
(三)必要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供查驗。
二、水銀體溫計販賣業(非醫療機構)稽查指引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
      1.確認是否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
     (1)稽查人員於販賣場所查驗是否陳列水銀體溫計,並詢問販賣業
          者是否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
     (2)經洽詢業者有販賣、贈送或意圖從事販賣、贈送而陳列者,進
          一步查證對於採購者身份過濾情形。
      2.於販賣場所查驗確有陳列行為或尚有庫存水銀體溫計者,則循進
        貨管道逐層向上追查
     (1)要求販賣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以查驗所陳列或庫存貨品之進貨
          日期(以進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進貨憑證之日期為準),
          如進貨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者,應取得進貨
          憑證影本,以追查上一手販賣業者販賣之責任。
     (2)循進貨管道逐層向上追查,若業者位於轄區外,應移交該業者
          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稽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稽查人
          員得要求上游販賣業者提供其出貨憑證(如出貨單、出貨紀錄
          )供查驗。
      經上述銷售管道中查證,確認販賣業者確有將水銀體溫計販賣或贈
      送與非醫療機構,即依違反公告事項三規定進行告發。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
      1.確認是否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
     (1)稽查人員於販賣場所查驗是否陳列水銀體溫計,並詢問販賣業
          者是否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
     (2)經洽詢業者結果有販賣、贈送或意圖從事販賣、贈送而陳列者
          ,進一步查證是否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
      2.於販賣場所查驗確有陳列行為或尚有庫存水銀體溫計者,則循進
        貨管道逐層向上追查
     (1)要求販賣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以查驗所陳列或庫存貨品之進貨
          日期(以進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進貨憑證之日期為準),
          如進貨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者,應取得進貨
          憑證影本,以追查上一手販賣業者販賣之責任。
     (2)循進貨管道逐層向上追查,若業者位於轄區外,應移交該業者
          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稽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稽查人
          員得要求上游販賣業者提供其出貨憑證(如出貨單、出貨紀錄
          等)供查驗。
      經上述查證方式,確認業者確有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之行為,依
      違反公告事項三規定進行告發。
三、水銀體溫計販賣業(醫療機構)稽查指引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確認是否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
   (1)稽查人員於醫療機構現場查驗是否設有專區陳列水銀體溫計,並
        向醫療機構洽詢是否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與一般民眾。
   (2)經洽詢醫療機構結果有販賣或贈送、意圖從事販賣或贈送而陳列
        者,則進一步查證其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情形。
      經上述查證方式,確認醫療機構確有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之行為
      者,依違反公告事項三規定進行告發。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於醫療機構場所查驗確有陳列行為
      或尚有庫存水銀體溫計者,則循進貨管道逐層向上追查
   (1)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相關資料,以查驗所陳列或庫存貨品之進貨日
        期(以進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進貨憑證之日期為準),如進
        貨日期為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以後者,應取得進貨憑證影本
        ,以追查上一手販賣業者販賣之責任。
   (2)循進貨管道逐層向上追查,若業者位於轄區外,應移交該業者公
        司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稽查處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稽查人
        員得要求上游販賣業者提供其出貨憑證(如出貨單、出貨紀錄等
        )供查驗。
      經上述銷售管道中查證,確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以後,上
      游業者有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之行為,依違反公告事項三規定進
      行告發。
四、水銀體溫計販賣業稽查結果處理
(一)填寫「販賣業稽查作業紀錄單」(同附件一)
(二)稽查結果之處理
    販賣業違反公告事項三(未依規定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五、水銀體溫計輸入業稽查指引
(一)確認是否輸入水銀體溫計
      1.由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輸入業管轄機關,並進入庫存地點稽
        查;如經管轄機關確認業者之庫存地點位於轄區外,由管轄機關
        會同該輸入業者倉庫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稽查,並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
      2.查驗庫存地點是否庫存水銀體溫計,若無,則終止本項稽查作業
        ;若尚有庫存產品,則進行庫存產品輸入日期之查證,經查證如
        屬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輸入者,則終止本項稽查作業;
        如屬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輸入者,則應確認其是否符
        合公告事項二但書中所列得例外允許輸入之條件及期限規定。
      3.前項所述庫存產品之輸入日期,得由下列方式查證:
     (1)依產品包裝標示之製造日期或批號查證。
     (2)要求業者提供大於或等於庫存數量之進口報單資料,以進口報
          單登載之進口日期為準。
      4.有關查證是否符合公告事項二但書中所列得例外允許輸入之條件
        及期限,得要求業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上網查詢(如: 行政
        院衛生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詢」),
        以確認業者是否屬公告日前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水銀體溫
        計輸入許可證明文件且尚於有效期限內者。
      經上述查證方式,確認業者確有違反公告事項二(未依規定輸入水
      銀體溫計)者,依規定進行告發。
(二)確認是否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確認
        是否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與非醫療機構
     (1)經查證輸入業於出貨時,出貨單上載明之買受人為非醫療機構
          者。
     (2)依據經由非醫療機構(包含販賣業、一般民眾等)提供之進貨
          憑證(如進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循進貨管道向上追查
          。稽查人員得要求業者提供出貨憑證(如出貨單、出貨紀錄等
          )供查驗。
      2.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確認是否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
     (1)經查證輸入業之出貨單載明產品項目為水銀體溫計者。
     (2)依據經由販賣業、醫療機構等提供之進貨憑證(如進貨單、進
          貨發票、收據等)循進貨管道向上追查。稽查人員得要求業者
          提供出貨憑證(如出貨單、出貨紀錄等)供查驗。
      經上述查證方式,確認業者確有違反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規定之
      行為,依違反公告事項三規定進行告發。
六、水銀體溫計輸入業稽查結果處理
(一)填寫「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單」(如附件二)
(二)稽查結果之處理
      1.違反本公告之公告事項二(未依規定輸入水銀體溫計)者,依下
        列規定進行告發處分:
     (1)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如輸入業屬未取
          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者,應檢附相關查證資
          料,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處分。
     (2)屬下列情形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a.屬(1) 情形,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結果
            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
          b.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執照者。
          c.於公告日後方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明文
            件者。
      2.違反公告事項三,未依規定販賣或贈送水銀體溫計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肆、其他:
一、相關處分,主管機關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其違反情節裁處適當之
    罰鍰。
二、稽查時,如遇稽查對象不清楚政策執行方式,應現場予以告知。
三、稽查時,如發生(或可預見)之威脅、恐嚇或暴力脅迫等情事,應請
    當地警察單位協助處理。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