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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1:0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申請指定執
    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申請指定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檢驗測定機構須依機動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取得本署核發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機動
    車輛噪音測定類別許可證一年以上(以下簡稱許可證)或至少執行五
    百輛次品質管制或研究測試。
    前項許可範圍須同時包含機車、三.五噸以下車輛及三.五噸以上車
    輛等三種車輛類別,許可期間各類別標準車及其系統穩定性測定數據
    均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檢驗測定機構申請指定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類別如下:
(一)新車抽驗測試。
(二)新車型審驗、延伸及修改測試。
(三)逐車測試。

四、檢驗測定機構向本署申請指定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申請函(包括申請指定之車種及測試類別)。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測定機構許可證及許可之測定類別與項目。
(四)測試設備及人員配置、人員資歷文件。
(五)受理委託測試之作業手冊(包括委託測試者之申請方式與受測車輛
      接收作業)。
(六)最近一年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基本檢驗數
      據登錄表及管制圖執行範圍表。
(七)最近一年接受本署相關性測試結果。
(八)最近一年接受本署進行檢驗測定機構查核之意見(包括主要缺失、
      次要缺失及建議事項及後續辦理情形)。
(九)檢驗測定機構營運說明書(含股東組成、服務項目、營運成本、檢
      測費用、品質確保機制、檢測計畫、檢測流程與數據紀錄之即時確
      認與管制等)。
(十)最近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創未滿一年之公司以最
      近一期營業稅申報書替代)、最近一期勞保繳費清單之投保人數資
      料及營利事業無欠稅證明等影本各二份。
(十一)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經本署書面通知後應於二十
    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必要時,得延長為三十個工作日,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所送文件不予退還。

五、申請案之審查作業,由本署邀集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審查小組進
    行審查(審查評分表如附件),審查作業採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至
    現場現勘查核測試設備、人員配置及操作情形;必要時,得要求進行
    實車測試,第二階段進行書面及答詢審查。
    前項審查作業過程中,若內容有欠缺或經審查委員要求補充說明者,
    經本署書面通知後應於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僅
    就現有資料進行評分。

六、評審小組成員對於申請案件辦理過程與結果應負保密之責。

七、申請案之審查評分以一百分為滿分,經出席委員審查之平均分數達七
    十分以上,且有超過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給予七十分以上者為合格
    ,取得本署指定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資格。不合格者,駁回其申
    請。

八、本署依據評分結果區分為三個指定測試等級,於指定期限內可執行之
    測試項目依評鑑分數區分如下表:
    ┌──┬───────┬─────────────────┐
    │級別│評鑑分數(S) │        可執行檢測類別            │
    │    │              ├────────┬────┬───┤
    │    │              │    逐車測試    │新車型審│新車抽│
    │    │              ├───┬────┤驗、延伸│驗    │
    │    │              │進口新│進口使用│及修改測│      │
    │    │              │車    │中車輛  │試      │      │
    ├──┼───────┼───┼────┼────┼───┤
    │一  │S>85          │◎    │◎      │◎      │◎    │
    ├──┼───────┼───┼────┼────┼───┤
    │二  │85≧S>80      │◎    │◎      │◎      │-    │
    ├──┼───────┼───┼────┼────┼───┤
    │三  │80≧S≧70     │◎    │◎      │-      │-    │
    └──┴───────┴───┴────┴────┴───┘
    前項指定期限最長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得重新申請指定。
    指定期間內檢驗測定機構於公告指定滿一年後得提出一次升等評鑑之
    申請。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若具車輛生產或銷售相關業務性質者,應注意利益
    迴避原則。

九、經本署指定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檢驗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署得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指定項目:
(一)經本署依管理辦法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測定類別或項目。
(二)停(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三)出具之測試報告有虛偽不實或其他違法情事。
(四)執行測試業務有重大缺失,經本署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十、經本署指定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檢驗測定機構需具備可符合本署
    檢測流程影像數據傳輸系統之監控與傳輸設備,並配合將所有執行檢
    測過程之影像數據傳輸至本署指定終端站台。

十一、本署於指定期間得每年執行一次以上定期或不定期之現場查核,並
      得不定期透過檢測流程影像數據傳輸系統查核實際作業流程之影像
      數據,指定檢驗測定機構須配合接受查核,並依查核意見辦理相關
      改正作業。

十二、基於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與查核需要,指定檢驗測定機構須配合本
      署要求辦理檢測品質確保之相關作業事項。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