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銀體溫計:本體內含水銀,可供量測攝氏三十五度至攝氏四十二
度之體溫量測計。
(二)輸入業:指從事水銀體溫計輸入之業者。
(三)販賣業:指從事水銀體溫計批發、零售或贈送之業者;醫療機構從
事水銀體溫計批發、零售或贈送者,亦屬之。
(四)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二、水銀體溫計禁止輸入。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已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水銀體溫計輸入許可證明文件之業者,於該證件
有效期限內輸入之水銀體溫計,不在此限。
三、水銀體溫計禁止販賣。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前販賣與醫療機
構者,不在此限。
四、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輸入、販賣場所或醫療機構內檢
查水銀體溫計之輸入或販賣情形,並得命其提供上述相關資料,輸入
業、販賣業或醫療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