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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2:0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91.10.11訂定)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
│再利用種類│再利用管理方式                                  │
├─────┼────────────────────────┤
│垃圾焚化廠│一、適用範圍: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
│焚化底渣  │    圾焚化廠之焚化底渣(以下簡稱底渣)。        │
│          │二、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
│          │(一)再利用機構:指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
│          │      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
│          │      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直│
│          │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以下簡稱地方環保局)。                  │
│          │(二)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
│          │      生者。                                    │
│          │(三)供料機關(構):指提供焚化再生粒料者,包括│
│          │      地方環保局或其委託之再利用機構。          │
│          │(四)使用單位:指工程單位、加工再製機構或其他運│
│          │      用者。                                    │
│          │三、地方環保局應負責推廣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或報經│
│          │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民間業者協助之。      │
│          │四、底渣交付再利用之條件:                      │
│          │(一)底渣交付再利用機構處理前,垃圾焚化廠應檢測│
│          │      項目、檢測方法、頻率、標準、提供檢測結果期│
│          │      限及改善期限,如附表一。                  │
│          │(二)地方環保局應依限提供檢測結果供底渣再利用機│
│          │      構作為設備製程操作及調整參考。            │
│          │五、底渣再利用處理程序及焚化再生粒料標準:      │
│          │(一)底渣之再利用處理程序,指再利用前須先經篩分│
│          │      、破碎及篩選等前處理,且用途為道路級配粒料│
│          │      底層及基層及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者,前處理完│
│          │      成後應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如採熟│
│          │      化程序者,其熟化期至少為一個月且不受貯存期│
│          │      限限制;其作為其他用途者,得視需要於前處理│
│          │      後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          │
│          │(二)焚化再生粒料於使用前,應每五百公噸至少檢測│
│          │      一次;其標準如附表二。                    │
│          │(三)檢測結果超過前款標準者,該批焚化再生粒料不│
│          │      得再利用,於進行改善措施後,依前款頻率進行│
│          │      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始得再利用。    │
│          │六、焚化再生粒料用途:                          │
│          │(一)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                      │
│          │(二)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                  │
│          │(三)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
│          │(四)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                    │
│          │(五)瀝青混凝土。                              │
│          │(六)磚品。                                    │
│          │(七)水泥生料。                                │
│          │(八)衛生掩埋場覆土。但不得作為最終覆土。      │
│          │七、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地點之限制:                │
│          │(一)不得位於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
│          │      取水口一定距離、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
│          │      保護區範圍內。                            │
│          │(二)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
│          │      尺以上。                                  │
│          │(三)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
│          │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
│          │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各使用分區內之│
│          │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          │      、水利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
│          │      之土地範圍內。                            │
│          │(四)不得位於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經│
│          │      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前目限│
│          │      制使用之土地分區或編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
│          │(五)不得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自然保留區、│
│          │      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
│          │      息環境範圍內。                            │
│          │    用途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低密度再生透水混│
│          │    凝土、瀝青混凝土、磚品、水泥生料及衛生掩埋場│
│          │    覆土時,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
│          │八、底渣處理廠設施(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底渣之貯存,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
│          │      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
│          │      收集處理設施。                            │
│          │(二)焚化再生粒料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
│          │      施。                                      │
│          │(三)底渣及焚化再生粒料應依據來源焚化廠之不同,│
│          │      採分廠分區貯存及標示,且其貯存區內物品堆置│
│          │      高度不得超過圍牆高度。                    │
│          │(四)廠區入口處應設置地磅系統,並定期依相關法規│
│          │      校正及留存紀錄,所有物品及車輛進出廠均應過│
│          │      磅,依序記錄進出時間、車程、重量、物品內容│
│          │      。                                        │
│          │(五)廠區內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其配置如│
│          │      下:                                      │
│          │      1.設置地點:                              │
│          │     (1)廠區所有進出口、地磅系統處,攝錄並應及│
│          │          於廠內車行所有路徑。                  │
│          │     (2)處理設備投入口、處理流程作業區及衍生廢│
│          │          棄物、焚化再生粒料出料口。            │
│          │     (3)進廠底渣、衍生廢棄物及焚化再生粒料貯存│
│          │          區。                                  │
│          │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地點。              │
│          │      2.攝錄監視畫面及系統規格:                │
│          │     (1)攝錄監視畫面應為彩色清晰影像,並顯示日│
│          │          期及時間。夜間攝影應提供足夠光源以供辨│
│          │          識。                                  │
│          │     (2)攝錄監視系統應能連續二十四小時作業,錄│
│          │          影間隔時間至少一秒一畫面為原則。      │
│          │      3.攝錄紀錄保存及故障排除:                │
│          │     (1)應保存連續六個月影像紀錄。            │
│          │     (2)如攝錄系統異常或故障,應即向主管機關報│
│          │          備,並於一週內修復,且於事後提報該期間│
│          │          營運紀錄及修復情形說明,送主管機關備查│
│          │          。                                    │
│          │(六)焚化再生粒料如有廠外貯存需求,應事先提報貯│
│          │      存計畫,送貯存地點主管機關核准。          │
│          │九、使用及流向申報:                            │
│          │(一)底渣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再利用機構及供料機│
│          │      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
│          │      一個月底渣再利用情形;其申報項目,如附表三│
│          │      。如有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      │
│          │(二)焚化再生粒料使用前,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
│          │      取得工程管制編號、清運者管制編號及使用者管│
│          │      制編號,供料機關(構)始得供料;另如有變更│
│          │      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各項管制編號申請│
│          │      須知如附件一。                            │
│          │(三)焚化再生粒料之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          │      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
│          │      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附件八規定。  │
│          │(四)焚化再生粒料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
│          │      如附表四及附表五。                        │
│          │(五)供料機關(構)於焚化再生粒料供應且完成使用│
│          │      後十五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妥善使用證│
│          │      明,並檢送書面資料,包括過磅單及使用地點於│
│          │      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資料,向原核准工程│
│          │      管制編號之地方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副知使用│
│          │      地(或產生地)之地方環保局備查。          │
│          │(六)前開機關應依供料機關(構)提送佐證資料進行│
│          │      查核作業,並依實際查核結果辦理解除列管,並│
│          │      將判定結果登載於網路申報系統,以通知工程單│
│          │      位及供料機關(構)。                      │
│          │十、焚化再生粒料之再利用,應符合各用途相關之公共│
│          │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使用規│
│          │    定。                                        │
│          │十一、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          │      興建營運之垃圾焚化廠底渣,準用本管理方式相│
│          │      關規定。                                  │
│          │十二、為執行焚化再生粒料應用於道路計畫之驗證,或│
│          │      執行緊急環境復原清理工作,其計畫或工作內容│
│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六點及第│
│          │      七點規定之限制。                          │
│          │十三、底渣產生地執行機關以本公告之再利用條件或用│
│          │      途以外之方式進行底渣再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
│          │      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
│          │      申請文件(如附件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          │      辦理,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          │      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