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 氣狀污染物:
(一) 硫氧化物 (SO2 及 SO3 合稱為 SOx) 。
(二) 一氧化碳 (CO) 。
(三) 氮氧化物 (NO 及 NO2 合稱為 NOx) 。
(四) 碳氫化合物 (CxHy) 。
(五) 氯化氫 (HCl) 。
(六) 二硫化碳 (CS2) 。
(七) 鹵化烴類 (CmHnXx) 。
(八) 全鹵化烷類 (CFCs) 。
二 粒狀污染物:
(一) 總懸浮微粒:係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 懸浮微粒:係指粒徑在十微米 (μm) 以下之粒子。
(三) 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 (μm) ,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
惡之物質。
(四) 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 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 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七) 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 衍生性污染物:
(一) 光化學霧: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
成視程障礙者。
(二) 光化學性高氧化物: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
、過氧硝酸乙醯酯 (PAN) 等 (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
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
四 毒性污染物:
(一) 氟化物。
(二) 氯氣 (Cl2) 。
(三) 氨氣 (NH3) 。
(四) 硫化氫 (H2S) 。
(五) 甲醛 (HCHO) 。
(六) 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 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 氯乙烯單體 (VCM) 。
(九) 氣狀多氯聯苯 (PCBs) 。
(一○) 氰化氫 (HCN) 。
(一一) 戴奧辛 (Dioxins) 。
(一二) 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一三) 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一四) 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 惡臭污染物:
(一) 硫化甲基 〔 (CH3 ) 2S〕。
(二) 硫醇類 (RSH) 。
(三) 甲基胺類 〔 (CH3) XNH3-X ,x=1,2,3〕。
六 有機溶劑蒸氣。
七 塑、橡膠蒸氣。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
一 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 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 4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
項。
二 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 全國性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資料之提供、監測品質保證及其規範之
訂定事項。
四 空氣品質惡化潛勢預測、資料發布及空氣品質惡化緊急防制之輔導、
監督事項。
五 總量管制區內各直轄市、縣 (市) 管制目標、措施、執行步驟、時程
之規劃、協調整合及督導事項。
六 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與機器腳踏車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之認可
及管理事項。
七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事項。
八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 地方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一○ 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一一 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年報之編撰事項。
一二 全球大氣品質維護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一三 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
項。
一四 其他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 5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
執行事項。
二 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 直轄市、縣 (市) 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品質保證、空氣品質惡化警
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四 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量管制措施之推行與糾紛之
協調處理事項。
五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六 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置或
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
核事項。
七 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
八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 轄境內機器腳踏車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管理事
項。
一○ 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一一 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
講習事項。
一二 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 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之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第八條之總量管制區,其符合空氣品質標
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 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高而低依
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
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
質標準之日平均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
值者。
二 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
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
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
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者。
三 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
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
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且年平均
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四 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
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
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者。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
;監測站單項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項污
染物測值得不採計。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 法令依據。
二 計畫目標。
三 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 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 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 空氣污染管制對策。
七 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八 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
九 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一○ 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
一一 需要經費、人力及物力。
一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之總量管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 共同部分︰
(一) 法令依據。
(二) 計畫目標。
(三) 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 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 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 空氣污染管制策略。
(七) 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
(八) 組織運作方式。
(九) 推動本計畫各年所需經費。
二 個別部分:
(一)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區內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 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實施總量管制之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及減量期程。
2 區內各直轄市、縣 (市) 應負責削減之污染物種類、數量及期程
。
3 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作業方式。
三 其他總量管制相關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 共同部分︰
(一) 法令依據。
(二) 計畫目標。
(三) 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 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 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 依前條計畫訂定之空氣污染管制措施。
(七) 空氣品質惡化緊急應變措施。
(八) 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九) 執行進度、需要之經費、人力、物力及分工事項。
二 個別部分:
(一)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 依前條計畫訂定之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 依前條計畫指定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數量及
削減期程。
2 污染物減量差額申報登錄及資訊公開作業方式。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
一 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可能發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較
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
二 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
三 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
四 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五 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
風上風區。
六 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之選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 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 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 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 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 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數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 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積 (建地、水旱田) ,每平
方公里一萬五千人以上者,每三十萬人設一站;未滿一萬五千人者,
每三十五萬人設一站;在直轄市,其站數得酌增之。
二 其他種類之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監測中心,與各監測站連線。
空氣品質監測站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 不直接受煙道及排氣口等污染影響之處所。
二 避免採樣口附近障礙物對氣流及污染物濃度之干擾。
三 避免採樣口附近建築物或障礙物表面對污染物濃度之影響。
四 依監測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濃度分布情形,決定採樣口離地面高度
。
第 12 條
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定項目如下:
一 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及背景空氣品質監測
站:
(一) 應測定之項目:
1 懸浮微粒。
2 硫氧化物。
3 一氧化碳。
4 氮氧化物。
5 臭氧。
6 風向、風速。
(二) 得測定之項目:
1 碳氫化合物。
2 落塵。
3 煤塵。
4 酸性沈降。
5 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效應氣體。
6 其他氣象因子。
二 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 應測定之項目:
1 懸浮微粒。
2 一氧化碳。
3 氮氧化物。
4 碳氫化合物。
5 鉛。
(二) 得測定之項目:
1 硫氧化物。
2 煤塵。
3 交通流量。
4 風向、風速。
三 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 應測定之項目:
1 懸浮微粒。
2 硫氧化物。
3 氮氧化物。
4 碳氫化合物。
(二) 得測定之項目:
1 惡臭污染物。
2 毒性污染物。
3 風向、風速。
四 為特殊目的所設之監測站,其測定項目,依監測目的而定。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 每月月底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月之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統
計值。
二 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之各項空氣污染物監
測統計值。
三 每年六月底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空氣品質之分析及檢討報
告。
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當時測得之空
氣品質狀況。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言。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容納特殊工業,且占其總面積四分之一以上
者,以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論。
第 15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
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
造人或負責人。
第 16 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並檢具
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固定污染源係公告後設
立者,應於其操作前完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及認可。
第 三 章 防制
第 17 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並檢具
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固定污染源係公告後設
立者,應於其操作前完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及認可。
第 18 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檢具連線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連線並於公告日起一年內完成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之連線;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與連線係同時指定
公告者,其連線完成期限,應與監測設施完成設置及認可期限一致。
前項連線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紀錄內容,包括空氣污染物
排放濃度、監測或檢驗測定當時之燃 (物) 料用量、燃 (物) 料成分、產
品產量、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參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
第 20 條
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 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
、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
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 交通工具: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
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一項之措施,指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第 21 條
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
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
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 計畫目標。
二 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 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 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 原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 物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
說。
九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一○ 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一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包括下列事項:
一 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其規模之說明及設計圖說。
二 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 使用原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量。
四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五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
說。
六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販賣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 物質來源及數量。
三 輸儲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
四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由使用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 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
三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
、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四 排放檢測計畫書。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5 條
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得與環
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一併提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易致空氣污染
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得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一併
申請。
前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應支出之費用依其
個別規定繳納之。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
、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
二 管線之設置、拆除、堆置或搬運。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氣體,指含有第二條第四款毒性污
染物之氣體。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
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第 2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空氣污染
行為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可。
二 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
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
。
二 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 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防制空氣污染,使其回復至操作之正常狀態。
二 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 通知附近居民疏散。
四 其他必要措施。
第 33 條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 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 官能檢查:
(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
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
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第 34 條
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
一 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 。
二 火車。
三 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
四 航空器。
第 3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聯
合稽查小組,施行檢查及舉發。
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第 36 條
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
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之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
檢驗站實施。
二 機器腳踏車以外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實施。
第 38 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凰五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命停止污染
源之操作、停工 (業) 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 (業) 者,應於恢
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 (業) 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試車
。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於十五日內核定。試車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 39 條
依前條核定試車之污染源,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排放檢測計畫書及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恢復操作或復工 (業)
。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於十五日內核定。公私場所應依核定內容於三
十日內,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完成檢測,並依第
二十三條規定,提報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證明文件後,應進行評鑑,經評鑑合格者,始得恢復
操作或復工 (業) 。
第 40 條
公私場所於依前二條申請試車、恢復操作或復工 (業) 期間,在符合排放
標準之狀況下,得繼續操作其污染源。主管機關應不定期實施檢查;公私
場所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評鑑為不合格者,應即停止污染源之操
作,並進行改善。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第 41 條
公私場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
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
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第 42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
二項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其處
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 未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申報完成改善且未
自報停工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申報完成改善,經主
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
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
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43 條
公私場所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
五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
具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
書。
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
行開具處分書,以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
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44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除具備第二十三條
各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足以適當說明採取改善措施
之相關文件資料。
第 45 條
違反本法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
處罰,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或污染源
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 46 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 污染源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 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三 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 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
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第 47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未依前條第三項,按月提報改善進度者。
二 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
進度達三十日以上者。
三 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者。
四 延長改善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
第 48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 執行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之規定及第六十
一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二 執行本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之規定及第六十一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環境
保護局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
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49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稱辦理車輛異動,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過戶。
二 變更。
三 停駛。
四 復駛。
五 報廢。
六 繳銷牌照。
七 註銷牌照。
八 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50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之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
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第 51 條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者,其報備內容應包括報告人
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
,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
第 52 條
本法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
包括:
一 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 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 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 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第 53 條
從事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
一 行為名稱、實施時間及地點。
二 實施計畫。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54 條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目測、目視、遙測不合格者,由車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逕以儀器檢驗不合格者,由違規所在地主管
機關掣單舉發,必要時,得移送車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裁決。
汽車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者,違規所在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移送該車
輛車籍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裁決。
第 5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吊扣車輛牌照者,應掣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吊扣車輛牌
照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並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被處分人於完
成改善後,應持憑執行單或其他證明文件領回牌照。
第 四 章 附則
第 5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證書、處分書、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