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時,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
│產出廢棄物 │產出一般事業│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
│ │ ├────┬────┬────┤
│種類數 │廢棄物 │一至三種│四至六種│七種以上│
├────────┼──────┼────┼────┼────┤
│審查費 │一千五百 │三千 │五千 │八千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前項指定公告事業,如係屬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乾洗衣業
、長期照護機構或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含)後所新設者,其收費基準如下:
┌────────┬──────┬──────────────┐
│產出廢棄物 │產出一般事業│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
│ │ ├────┬────┬────┤
│種類數 │廢棄物 │一至三種│四至六種│七種以上│
├────────┼──────┼────┼────┼────┤
│審查費 │二百 │七百 │一千二百│二千二百│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前兩項之規定,於指定公告事業如同時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
棄物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第 3 條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
│變更後產出廢棄│變更後產出一│變更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物種類數 │ ├────┬────┬─────┤
│ │般事業廢棄物│一至三種│四至六種│七種以上 │
├───────┼──────┼────┼────┼─────┤
│審查費 │五百 │一千 │二千 │三千 │
│單位:新臺幣(│ │ │ │ │
│元) │ │ │ │ │
└───────┴──────┴────┴────┴─────┘
前項指定公告事業,如係屬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乾洗衣業
、長期照護機構或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者,其收費基準如下:
┌───────┬──────┬───────────────┐
│變更後產出廢棄│變更後產出一│變更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物種類數 │ ├────┬────┬─────┤
│ │般事業廢棄物│一至三種│四至六種│七種以上 │
├───────┼──────┼────┼────┼─────┤
│審查費 │一百 │三百 │五百 │八百 │
│單位:新臺幣(│ │ │ │ │
│元) │ │ │ │ │
└───────┴──────┴────┴────┴─────┘
前兩項之規定,於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如同時產出一般事業
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
第 4 條
指定公告事業因下列情形辦理清理計畫書所載事項異動備查者,免繳納審
查費:
一、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
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
十者。
二、改變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三、改變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
第 5 條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於檢具清理計畫書或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送
審,免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指定公告事業於繳納審查費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
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第 7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