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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
焚化廠推動方案 (以下簡稱推動方案) ,提供主辦機關作業之依據,特訂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二、公民營機構:係指公營事業機關,或符合公司法規之本國公司,或外
    國公司。
三、投標商:係指符合本辦法資格之公民營機構或投標組合,各組合成員
    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股東。
四、興建營運公司:係指投標商於得標後,依招標規定為執行該垃圾焚化
    廠興建及營運事宜,依公司法在國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條
投標商於投標時應提出符合資格規定之建廠統包商及操作營運商。
投標商之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第 4 條
主辦機關得採用下列二種模式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
一、「建設-營運-轉移」 (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BOT)  模式
    ,應由主辦機關提供用地及設定地上權。
二、「建設-營運-擁有」 (Build-Operate-Own ,簡稱BOO)  模式,應
    由公民營機構自行備妥土地方式辦理。

     第 二 章 申請與審定
第 5 條
主辦機關於規劃收集清運服務區域,勘選建廠用地,並選擇辦理模式後,
應檢附垃圾焚化廠預定計畫申請書及鄉 (鎮、市) 公所出具之垃圾委託焚
化處理承諾書,依第六條規定程序層報本署提出申請。

第 6 條
主辦機關之申請經本署審查同意後,垃圾委託焚化處理承諾書應立即送服
務區內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主辦機關應同時擬具垃圾委託焚化處
理計畫書報請本署初核後,送請議會審議通過,再層報本署核定。

第 7 條
主辦機關依推動方案伍、執行措施之十四、財務分擔規定申請補助時,應
符合左列規定:
一、建廠用地應符合興建垃圾焚化廠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並取得土地使用權
    證明資料。
二、所設置之垃圾焚化廠為中大型,並設有污染防治及汽電共生與輸配電
    設備,可兼具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功能。
三、財務計畫合理,收支可達平衡。
主辦機關違反前項規定之一者,本署除不續予補助外,並得要求繳還原補
助款。

第 8 條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應包括項目如下:
一、用地取得狀況及用地條件。但採 BOO  模式者可免附。
二、計畫可行性評估。
三、財務計畫。
四、回饋設施計畫。但無回饋設施者免附。
五、其他本署指定之項目。

     第 三 章 技術顧問機構之遴選
第 9 條
本署得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左列事項:
一、研訂垃圾焚化廠設施設置規範及操作維護規範。
二、訂定招標遴選工作程序及辦法。
三、編製招標文件及合約範例。
四、研擬委託處理費核付規定。

第 10 條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經本署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先將遴選技術顧問計
畫層報本署核准後辦理公告遴選,主辦機關並應訂定各顧問機構及其參與
人員之利益迴避條款。

第 11 條
主辦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資格條件規定如下:
一、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承辦有關廢棄物處理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程
    技術服務之公司、事務所或財團法人。
二、應具備下列二項經驗之一者:
 (一) 曾經主辦完成垃圾焚化廠或垃圾焚化廠相關性質之大型工廠(工程
      總價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整廠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對廢棄物
      處理有規劃、設計經驗,且有證明文件者。
 (二) 曾經主辦完成一座三百噸/日以上垃圾焚化處理工程規劃、設計及
      監造工作,且有證明文件者。

第 12 條
主辦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之服務工作如下:
一、BOT廠之環境影響評估、廠外自來水及輸配電設備規劃工作。
二、招標文件及合約文件製作。
三、評審委員會之幕僚作業。
四、協助辦理審標及訂定底價工作。
五、興建期間興建營運公司執行情形查核相關事宜。
六、行政管理。

第 13 條
主辦機關為遴選顧問機構、審查招標文件及投標書,應設評審委員會,置
委員十七人以上,其中工程、財務、法律等專家學者應佔二分之一以上,
其他由中央機關及主辦機關代表派員共同組成。

第 14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完成後營運期間之技術顧問費,由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自
行籌措辦理。

第 15 條
依推動方案辦理之垃圾焚化廠興建計畫,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

     第 四 章 公民營機構之遴選
第 16 條
主辦機關應參照本署訂頒之垃圾焚化廠建廠技術及操作規範、契約範例等
興建及營運相關規定,製作招標文件,經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公告招
標遴選。

第 17 條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
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
二、其爐床 (體) 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
    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
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具有兩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

第 18 條
投標商於投標時所使用之爐床技術,應與前條所要求之實績廠爐床技術相
同或經改良者。

第 19 條
操作營運商應具有下列實績之一者:
一、五年內具有垃圾焚化廠兼具廢熱回收鍋爐及發電設備者,操作管理實
    績滿一年以上。
二、五年內具有二座以上鍋爐設備及一座以上蒸汽渦輪發電機,鍋爐每座
    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每座蒸汽渦輪發電機發電容量一萬
    二千瓩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操作與維護實績。
三、五年內承攬二座以上鍋爐及一座以上蒸汽渦輪發電機之設計與監造或
    製造與試車實績,每座鍋爐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每座蒸
    汽渦輪發電機發電容量一萬二千瓩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商業運轉與
    維護實績。
四、與符合第一、二、三款實績之國內外公、民營機構簽訂操作管理技術
    合作者。

第 20 條
投標商提送投標書件應包括事項如下:
一、投標商之技術與財務資格及其證明。
二、投標商成員廠商業績及其證明。
三、以 BOO  模式辦理時,投標商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提出下列建廠用地資
    料:
 (一) 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二) 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應依照下列事項辦理:
      1.私有土地: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2.公有土地:應檢具土地資料專案向主辦機關申請,由主辦機關函
        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免由投標商附具公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
      3.國營事業土地:應檢具國營事業之土地釋出同意書。
 (三) 廠區範圍、面積及使用現況 (附照片) 。
 (四) 廠區配置規劃。
 (五) 廠區外公共設施開發計畫 (如道路、排水、輸配電設備) 。
 (六) 廠區地形、地質等初步背景資料。
 (七) 環境敏感條件查核表及說明。
四、興建營運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 廠區設施配置計畫。
 (二) 開發興建計畫。
 (三) 營運計畫。
 (四) 財務計畫。
 (五) 得標後在國內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之籌設計畫、資本額、發起人認股
      之比率、認股書及繳納股款之資力證明。
五、其他文件。

第 21 條
本署計算建設費補助款係依核定設廠容量為基準並依本署規定之每公噸攤
提建設費補助金額計算,若主辦機關招標文件規定設廠容量及每公噸決標
單價超出本署所核定之容量及每公噸攤提建設費補助標準者,超出部分由
主辦機關自行負擔。
主辦機關應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計算扣除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
法規定所徵收之折舊費後,報請本署核撥補助款。若主辦機關於一會計年
度內交付興建營運公司之垃圾噸數低於向本署請領補助款之噸數,應退還
溢領之部分。

第 22 條
公告招標後,如僅一家投標且經審查合格,得逕行議價;商家數若在兩家
以上,應予比價。

     第 五 章 興建、營運與監督
第 23 條
投標商於得標後除國內公營事業機構單獨得標外,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成立
興建營運公司並完成設立登記,興建營運公司之建廠統包商與操作營運商
非經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不得更換。
公營事業機構或興建營運公司與主辦機關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 (簡
稱委託契約) 。
前項委託契約,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副知本署。

第 24 條
委託契約應約定主辦機關保證提供一般廢棄物之數量,並支付委託處理費
,但實際提供一般廢棄物數量超過保證數量時,其超出部分之計價費率應
於委託契約中明定。
興建營運公司處理一般廢棄物數量無法達到委託契約約定保證數量時,其
未能處理之數量除不得領取委託處理費外,並應依委託契約約定負責另為
處理及賠償。

第 25 條
採 BOT  模式辦理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同時與興建營運公司簽
署地上權契約,其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不少於興建與營運期間之總和。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取得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六個月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並同時會同主辦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第 26 條
採 BOO  模式辦理時,興建營運公司應於決標後依相關法規辦理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主辦機關並協助辦理之。

第 27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輔導辦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證照或許可,主辦機關並協助辦理之。

第 28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期間,主辦機關應協調民意、排除抗爭。

第 29 條
因不可歸責於興建營運公司之原因導致延誤及損失之處理,應於委託契約
中規定之。

第 30 條
因法令修訂或相關證照或許可主管機關之要求,不可歸責於興建營運公司
之事由,以致遭受損失或需增改垃圾焚化廠設備時,主辦機關應予適當補
償。

第 31 條
興建營運公司未能繼續履行契約時,得由主要貸款機構經主辦機關同意後
,在規定期間內擇定經主辦機關認可並符合契約規定者,繼續辦理興建營
運事宜。
貸款機構未能在規定期間內擇定時,主辦機關得予以價購,另行擇定繼續
興建營運者。

第 32 條
委託處理費之攤提及調整說明如下:
一、主辦機關支付處理費中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時,依下列規定調整:
 (一) 運用國外資金部分應依付款時與投標截止日之美金匯率漲跌差額予
      以調整。
 (二) 運用新台幣融資部分應依付款時與投標截止日之新台幣融資利率漲
      跌差額予以調整,惟其調整以升降年息百分之二為限。
二、主辦機關支付處理費中之每公噸操作維護費時,依投標截止日前一年
    之物價指數為準,按物價指數變動及投標須知所列之費率計算調整方
    式逐年檢討調整。

第 33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垃圾焚化廠取得操作許可證,據以函請主辦機關層報本
署同意備查後,正式營運受託處理垃圾。

第 34 條
垃圾焚化廠營運後,應優先處理主辦機關依委託契約提供之一般廢棄物;
主辦機關所能提供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未達保證提供數量時,得再提供一般
事業廢棄物,興建營運公司不得拒絕。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全額反映成本,並由主辦機關全數收取;主辦
機關應訂定收費及收受管理要點,並經上一級機關核定。

第 35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營運前依照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與公民營電力公司簽訂
電力購售契約,並將該契約書副本一份送請主辦機關查核。售電收入歸興
建營運公司所有,在營運期間,公民營電力公司之購電價格與投標截止日
當時購電價格有差異時,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部分,主辦機關應予以扣減或
補足。

第 36 條
灰渣及處理後之飛灰由興建營運公司運送至主辦機關提供之衛生掩埋場者
,由主辦機關負責處置。
興建營運公司應積極自行回收利用灰渣,其收入歸興建營運公司所有。

第 37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妥善管理維護垃圾焚化廠,營運二十年期滿時若仍能維持
良好狀態,主辦機關得優先委託繼續操作營運。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