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為執行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 (以下簡
稱設置計畫)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要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主辦機關:指縣 (市) 政府。
(二) 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
。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
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且民間機構有外國
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
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三) 申請人:指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第四
條規定及依據本要點提出申請之 BOT 或 BOO 最終處置場民間機
構。
(四) 最優申請人:指經 BOT 或 BOO 最終處置場甄審委員會評決之最
優申請案件申請人。
(五) 興建營運公司:指申請人於得標後,依招商文件與主辦機關簽訂契
約,辦理最終處置場興建營運之公司。
(六) 溝泥:指為處理雨水及家庭污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所產生之
污泥。
三、主辦機關依設置計畫得採用下列三種方式之一向環保署提出計畫申請
:
(一) 僅設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 (以下簡稱
最終處置場) 。
(二) 設置最終處置場同時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
(三) 設置最終處置場及遴選既有灰渣再利用廠。
前項最終處置場之申設規定,如第三章至第七章之內容;既有灰渣再
利用廠之遴選,如第八章之內容。
四、主辦機關得採用下列三種模式之一興建營運最終處置場;或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遴選灰渣再利用廠商妥善處理灰渣。
(一) 建設–營運–轉移 (Build-Operate- Transfer ,簡稱 BOT) 模式
,指由主辦機關提供用地及設定地上權,委由興建營運公司興建並
為營運。營運期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主辦機關。
(二) 建設–營運–擁有 (Build-Operate-Own ,簡稱 BOO) 模式,指由
興建營運公司自行備妥土地方式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
運。
(三) 公有公營模式,指由主辦機關備妥土地及編列預算,並依政府採購
法及其子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施工、驗收,於工程驗收
後自行營運。
五、依據設置計畫主辦機關採第三點第一項第 (一) 、 (二) 款方式辦理
時,其義務如下:
(一) 協助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資料,及協助最終處置場土地再利用之用
地取得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等事項。
(二) 垃圾焚化灰渣及溝泥與不可燃垃圾之提供及清運。
(三) 委託技術顧問機構依促參法規定辦理先期規劃等項工作,並將先期
規劃計畫書報請環保署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
) 備查。
(四) 辦理招商準備作業,擬訂 BOO/BOT 公告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之相關
文件。
(五) 組成甄審委員會,完成民間機構甄選、評決、議約及簽約作業。
(六) 執行階段對於民間機構之相關列管規定,依促參法中有關監督及管
理之規定辦理。
(七) 依投資契約規定支付興建營運公司相關費用。
(八) 最終處置場之營運監督。
(九) 協助興建營運公司擬具最終處置場進場規範。
(十) 協助協調民意及排除非法抗爭。
(十一) 於 BOO、BOT 最終處置場公告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之招商文件中,
儘可能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鼓勵灰渣再利用。
(十二) 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不得限制跨區營運,轄區以外其他縣市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委託處理時,該主辦機關不得拒絕。
(十三) 其他經環保署另定事項。
主辦機關採第三點第一項第 (三) 款方式辦理時,其義務除依前項規
定外,尚包含:
(一)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遴選符合資格之灰渣再利用廠商,進行灰渣再
利用。
(二) 依委託契約規定支付灰渣再利用廠商相關費用。
(三) 灰渣再利用廠之營運監督。
六、依本要點設置之最終處置場不得限制跨區營運,其設置應考慮經濟規
模、污染防制設施及處理之功能。
前項准予進場廢棄物類別如下:
(一) 一般廢棄物 (垃圾) 焚化灰渣。
(二) 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之飛灰固化物。
(三) 不可燃性一般廢棄物 (垃圾) 。
(四) 溝泥。
(五)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為緊急處理經主辦機關許可之一般廢棄物
。
(六) 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
(七) 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
(八) 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
第 二 章 最終處置場申請及設置作業流程
七、依本要點設置之最終處置場其申請及設置作業流程如下:
(一) BOO 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流程,如附件一。
(二) BOT 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流程,如附件二。
(三) 公有公營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流程,如附件三。
縣 (市) 政府依設置計畫採共同設置最終處置場者,準用本要點各項
規定,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以最終處置場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為主辦機關。
(二) 非主辦機關之其他縣 (市) 政府須取得主辦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後
,始得共同設置。
(三) 評決前由主辦機關負責各項先期作業及招商作業,議約時由各共同
設置之縣 (市) 政府與最優申請人共同議約及簽約。
(四) 規劃評估費、地方建設獎勵金、興建回饋設施經費由主辦機關依鼓
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
置場補助款執行要點 (以下簡稱補助款執行要點) 規定向環保署申
請補助。
(五) 保證量委託處理費由各共同設置之縣 (市) 政府依實際委託處理量
及補助款執行要點向環保署申請補助。
八、依本要點申請及設置之最終處置場,主辦機關應就下列方式,任擇其
一辦理:
(一) 依保證量及最終處置場最低設置容量,得採分案 (至多不得超過二
案) 方式辦理,且各分案應分別辦理招商、評決、簽約;每一分案
申請人限提出一處最終處置場址參與評決。
(二) 依保證量及最終處置場最低設置容量,得採一案方式辦理,申請人
至多僅得提出二處最終處置場址參與評決,且其設置容量總和應大
於招商文件規定之最低設置容量。
九、環保署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研訂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
終處置場先期作業規範 (以下簡稱先期作業規範) 。
(二) 研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設施設置規範 (以下簡稱設施設置規範) 。
(三) 研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操作維護規範 (以下簡稱操作維護規範) 。
(四) 研訂委託技術顧問機構徵選須知及契約範例。
(五) 研訂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
終處置場招商程序規定 (以下簡稱招商程序規定) 。
(六) 研訂編製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 最終處置場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範例 (以下簡稱招商文件及投資
契約範例) 。
(七) 研訂補助款執行要點。
(八) 研訂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
終處置場評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法規定範例。
(九) 審查主辦機關所提之先期規劃 (含可行性評估、先期計畫書及前置
作業規範) 。
(十) 其他相關事宜。
第 三 章 先期作業程序
十、主辦機關應依設置計畫選擇 BOT 或 BOO 最終處置場辦理模式後,
檢附本要點附件四縣 (市) 委託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預定計畫申請書 (以下簡稱計畫申請
書) ,向環保署提出申請。
十一、計畫申請書經環保署審查同意後,主辦機關為辦理 BOT 或 BOO 最
終處置場申請文件之甄審作業,應依促參法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
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規定,設立甄審委員會。
十二、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最終處置場設置時,必要時得於招
商文件正式公告前備具民間投資資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
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以下簡稱預公告) ,供民間投資人索取,並
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擬定正式公告內容。
前項預公告事項如下:
(一) 最終處置場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含該申請案之保證量) 。
(三)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與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四)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五) 與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六) 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採分案方式辦理時,應於預公告中註明各分案之規模、保
證量及前述各項內容。
十三、計畫申請書經環保署核定後,主辦機關應依據政府採購法規辦理技
術顧問機構公告遴選,並訂定各顧問機構及其參與人員之利益迴避
條款。
十四、主辦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資格條件如下:
(一) 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承辦有關廢棄物處理之規劃、設計、監造等
工程技術服務之公司、事務所或法人機構。
(二) 曾經直接主辦完成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或相關性質之垃圾
(或垃圾焚化灰渣) 衛生掩埋場整場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
作,且持有完成證明文件者。
十五、主辦機關所遴選 BOT 或 BOO 最終處置場技術顧問機構之服務工
作如下:
(一) 協助主辦機關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協調及列管作業要點定期
彙整各項列管報表 (表格如附件五、六) ,提工程會,並副知環
保署。
(二) 辦理先期規劃 (含 BOT 之可行性評估、BOT 或 BOO 之先期計
畫書及前置作業規劃工作) 。
(三) 辦理 BOT 最終處置場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規劃、土地使
用計畫及興辦事業計畫。
(四) 協辦 BOT 最終處置場用地取得及聯外道路開闢事宜。
(五) 編製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文件。
(六) 編製評審項目、甄審標準、評審時程及評定方法。
(七) 甄審委員會之幕僚作業。
(八) 協助辦理甄審、評決、議約工作。
(九) 興建期間興建營運公司執行情形查核相關事宜。
(十) 行政管理。
(十一) 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工作項目 (如評估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
之推動模式、需各單位協助事項及其可行性等事項) 。
十六、主辦機關所遴選公有公營最終處置場技術顧問機構之服務工作如下
:
(一) 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二) 辦理公有公營最終處置場之環境影響評估。
(三) 編製工程招標文件及施工契約文件。
(四) 協助辦理公開招標及審標。
(五) 施工期間施工單位執行情形查核相關事宜。
(六) 行政管理。
(七) 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工作項目 (如評估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之
推動模式、需各單位協助事項及其可行性等事項) 。
十七、主辦機關為遴選最終處置場技術顧問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相關規定,設立評選委員會。
十八、主辦機關之計畫申請書經環保署審核同意後,依補助款執行要點向
環保署申請規劃評估費之補助。最終處置場採 BOO 模式者,評估
費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環保署不予補助。
十九、最終處置場採 BOT 模式者,主辦機關應依先期作業規範,擬具最
終處置場之可行性評估、先期計畫書及前置作業規劃,報請環保署
核轉工程會備查。
最終處置場採 BOO 模式者,主辦機關應依據先期作業規範,擬具
最終處置場先期計畫書及前置作業規劃,報請環保署核轉工程會備
查。
二十、主辦機關辦理BOT最終處置場可行性評估之內容如下:
(一) 市場可行性分析。
(二) 工程技術可行性分析。
(三) 財務可行性分析。
(四) 土地取得可行性分析。
(五) 環境影響分析。
二十一、主辦機關辦理BOT或BOO最終處置場先期計畫書之內容如下:
(一) 興建計畫。
(二) 營運計畫。
(三) 財務計畫及風險分擔。
(四) 政府機關承諾與配合事項。
(五) 主辦機關應於先期計畫書中述明採分案方式辦理之原因、分案
數量及保證量之分配方式,經環保署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二十二、主辦機關辦理 BOT 或 BOO 最終處置場前置作業規劃之內容如
下:
(一) 政府機關應辦事項及時程。
(二) 甄審委員會成立與作業方式。
(三) 辦理 BOT 或 BOO 計畫預算編列。
(四) 招商文件擬定與公告前置作業準備工作。
二十三、主辦機關採 BOT 或公有公營最終處置場模式者,於取得土地使
用權證明資料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後,即可辦理公告招商作業,並同時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等事項。主
辦機關應於議約前取得環保主管機關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文
件,最優申請人必須同意將前述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及承諾
事項完全納入投資契約中履行,始得簽訂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採 BOO 最終處置場模式者,參與甄審之申請人應於資
格文件中備齊土地使用權證明資料 (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並檢附環保主
管機關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文件與審查結論,且應於評決後
,於申請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一定期間內,向主辦機關
提出土地所有權證明資料及土地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變更編定文
件。
前項所稱一定期間,由主辦機關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
二十四、主辦機關依本要點申請設置之最終處置場之規模如下:
(一) 各縣 (市) 最低設置容量:應大於環保署核定之最低設置容量
。
(二) 單一最終處置場最低設置容量: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設置容
量應為該場保證量百分之二百以上。即設置容量應達保證量三
倍以上。
(三) 單一最終處置場最小設場面積:三公頃以上。
(四) 最少使用年限:三年以上。
(五) 單一申請案件最低投資總額:除公有公營模式者外,投資總額
不含土地款須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二十五、最終處置場採 BOT 或 BOO 模式者,參與招商之申請人,其實
收資本額不得低於依本要點申請設置之最終處置場投資總額 (不
含土地款) 之十分之一。最終處置場採公有公營模式者,主辦機
關應依政府採購法規之規定,訂定投標興建施工廠商之基本資格
。
第 四 章 最終處置場招商簽約程序
二十六、主辦機關應參照環保署所定最終處置場之招商程序規定、設施設
置規範、操作維護規範、投資契約範例、評決方式規定範例等規
定,製作招商文件,經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
二十七、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規定辦理 BOT 或 BOO 最終處置場公告,應
將公告摘要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告,自公告日至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截止日
之期間,應予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所需時間;其中採 BOO 模式
者,應予申請人四至六個月之準備時間;採 BOT 或公有公營模
式者,應予申請人四十日至六十日之準備時間。
二十八、最終處置場採公有公營模式者,主辦機關應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
子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工程公告招標、審標及決標作業。
二十九、主辦機關辦理 BOT 或 BOO 最終處置場甄審作業如下:
(一) 資格預審階段:由甄審委員會依申請人所提資格文件進行審查
,選出合格申請人。
(二) 綜合評審階段:由甄審委員會依合格申請人所提之投資計畫書
進行評決,並得要求合格申請人依所提送申請文件進行簡報,
以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三十、BOT 或 BOO 最終處置場申請人應提送之申請文件如下:
(一) 資格文件
1.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
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
件。
2.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
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
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
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
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3.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
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4.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其有政
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申請人
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並須提出經法院公證之股東
名簿 (含出資金額、比例) 以茲佐證。且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
於依本要點申請設置之最終處置場投資總額 (不含土地款) 之
十分之一。
5.申請保證金以投資總額 (不含土地費) 之百分之五為原則。非
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於評定後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無息發還
申請人。最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於簽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後無
息發還。
6.申請人提出之最終處置場用地,限該場址於申請案件截止收件
日前尚未取得處理許可者始得參與招商申請。已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設置之最終處置場,採分期
分區開發者,其尚未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及未營運之分區,
得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參與招商申請,其已完成封閉使用、營運
中或已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之分區,其面積及容積不得納入
本申請案計算。
7.最終處置場以 BOO 模式辦理時,申請人應依招商文件規定提
出下列設場用地資料:
(1) 地籍圖、地籍清冊 (須標註最終處置場之總設置面積) 、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2) 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應依照下列事項辦理:
Ⅰ私有土地: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Ⅱ公有土地:應檢具土地所有機關承諾於簽約後有關公有土
地部分同意依促參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之同意函。
Ⅲ國營事業土地:應檢具國營事業之土地租用或釋出同意書
。
(3) 場區範圍、面積及使用現況 (附照片) 。
(4) 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 (如附件七) 。
(5) 本申請案之設置規模、容量應符合招商文件及下列規定:
Ⅰ最低設置容量: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設置容量應為該場
保證量百分之二百以上。即設置容量應達保證量三倍以上
。
Ⅱ單一最終處置場最小設場面積:三公頃以上。
Ⅲ最少使用年限:三年以上。
Ⅳ最低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款須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8.最終處置場以 BOO 模式辦理時,於提送申請文件前應先完成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須於資格文件中檢附環保主管機關之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文件及審查結論。
9.其他招商文件規定應送審之文件。
(二) 投資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1.場區配置規劃。
2.場區地形、地質等初步背景資料。
3.場區設施配置計畫。
4.場區外公共設施開發計畫 (如道路、排水) 。
5.每日最大處理量 (含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
6.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7.開發興建計畫 (含工程計畫說明書) 。
8.污染防治計畫書。
9.營運計畫說明書。
10.土地再利用構想。
11.財務計畫 (須承諾一般廢棄物及本縣市、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
物每公噸之收費金額及提出經會計師簽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款
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 及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或無
須融資之切結書。
12.其他招商文件規定應送審之文件。
三十一、最終處置場採公有公營模式者,主辦機關與得標施工廠商應依據
環保署頒訂之契約範例,簽訂施工契約。
最終處置場採 BOT 或 BOO 模式者,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應
參照環保署頒訂之契約範例,簽訂投資契約。
前項施工契約或投資契約簽訂同時,施工廠商或最優申請人應向
主辦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額度以投資總額 (不含土地款) 之
百分之十為原則,主辦機關應於契約簽訂後副知環保署。
三十二、民間參與有融資需求者,主辦機關得視需要,經甄審委員會決議
,要求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於籌辦期內與主要融資機構簽訂融
資協議書,或要求民間機構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
融資協議書。
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於籌辦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者,主辦機
關應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
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公
告接受申請。
民間機構未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者,主
辦機關應依投資契約規定之方式辦理。
三十三、最優申請人於接獲主辦機關通知後,未能於九十日內與主辦機關
簽訂投資契約時,是否展延簽約期限或同意次優申請人遞承為最
優申請人,或由主辦機關重新辦理公告,應由甄審委員會決定之
。
三十四、投資契約應約定主辦機關提供一般廢棄物 (含溝泥及不可燃性垃
圾) 及垃圾焚化灰渣之保證量,並依補助款執行要點,由環保署
補助保證量之委託處理費。
(一) 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超過保證量時,超過部分環保署不予
補助,其計價費率應於投資契約中明訂。
(二) 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未達保證量時,屬非可歸責於興建營
運公司之原因,應由主辦機關與興建營運公司於該最終處置場
正式營運三年期滿後,依實際委託處理量協商修訂投資契約中
降低保證量事宜,並將修訂之契約報經環保署審查同意後,環
保署始續予補助保證量部分之委託處理費。
(三) 主辦機關提供合乎第六點規定之廢棄物時,興建營運公司不得
拒絕其進場,違者依第六十四點及第六十八點之規定辦理。
三十五、投資契約之履約期限以六年為原則,履約期間變更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履約期限未屆滿,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已達保證量時,主
辦機關應與興建營運公司協商提前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原投資契
約繼續執行。有關一般廢棄物 (含溝泥及不可燃性垃圾) 及垃
圾焚化灰渣之處理費,應由主辦機關自行籌措。
(二) 履約期限屆滿後,終止契約。
(三) 興建營運公司於履約期限屆滿後,仍有意願依原投資契約執行
者,應於履約期限屆滿日前之十二至十八個月間,與主辦機關
協商投資契約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六年。
第 五 章 最終處置場之用地變更及證照申請程序
三十六、採用 BOT 模式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同時與最優申請
人簽署地上權設定契約,其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不少於興建與
營運期間之總和。
三十七、採 BOO 模式者,最優申請人應於評決後依相關法規辦理變更都
市計畫或申請辦理分區及土地變更,主辦機關並應依據促參法之
相關規定協助辦理之。
三十八、最終處置場興建及營運期間,主辦機關應協調民意、排除抗爭。
三十九、主辦機關應依環保署頒訂補助款執行要點,向環保署申請地方建
設獎勵金之補助。
有關地方建設獎勵金中最終處置場實設面積之認定,以興建營運
公司已於申請文件中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並檢附以
該用地設置最終處置場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文件者,
環保署始予補助。
第 六 章 最終處置場工程施工及營運監督作業程序
四十、主辦機關對施工、營運中之最終處置場應成立評估委員會定期追蹤
考核,以確保正常施工、營運及進場廢棄物之妥善處理。
採 BOT 或 BOO 模式者,主辦機關應依據促參法第五十四條及促
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每年辦理一次施工或營運績效評
定,並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興建營運公司,並副知環保署。
前項施工、營運績效評定辦法由主辦機關依據環保署招商契約範例
訂定,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績效評估方法及項目。
(二) 績效評估程序及標準。
(三) 其他績效評估事項。
四十一、主辦機關應依環保署頒訂補助款執行要點之規定,分別於興建階
段向環保署申請興建回饋設施經費;於營運階段向環保署申請委
託處理費之補助。
第 七 章 最終處置場完工後營運作業程序
四十二、BOT 或 BOO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最終處置場完工後經主辦機關審
查同意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管理辦法核發同意文件及副知環保署備查後,正式營運受託處理
一般廢棄物 (含溝泥及不可燃性垃圾) 、垃圾焚化灰渣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
四十三、採 BOO 或 BOT 模式者,由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興建營
運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負責操作營運,由主辦機關監督並支付一
般廢棄物之委託處理費,採公有公營者,由主辦機關負責操作營
運。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後灰渣或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
直接掩埋之處理費,則依收費規定向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收取。
四十四、申請人收取主辦機關轄區內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每公噸委託處理費不得超過每公噸一般廢棄
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溝泥與不可燃性一般廢棄物等) 處理費決
標金額的一三○%,收取外縣市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不得超過前述決標金額的一五○%。
四十五、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完成後營運期間
之技術顧問費,由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籌措辦理。
四十六、最終處置場採 BOO 或 BOT 模式者,最終處置場完成封閉使用
後滲出水處理,應由主辦機關於投資契約中明定,載明由興建營
運公司依環保法令相關規定繼續處理至滲出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
為止。採公有公營模式者,最終處置場完成封閉使用後滲出水處
理由主辦機關負責。
四十七、最終處置場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者,應依環保署垃圾焚化灰渣再
利用管理相關法規,進行灰渣再利用。
四十八、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興建營運公司使用農業用地,於
興建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於設立後應全面普查建立資料庫,
並應於最終處置場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
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相關法規辦理有關限制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
事項。
四十九、興建營運公司於最終處置場完成封閉並依投資契約規定完成各項
工作後,主辦機關應將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
五十、最終處置場完成封閉後之土地再利用計畫,非都市土地應符合內政
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都市土地應符合主辦縣市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或都市計畫專章要點之相關規定。
五十一、採 BOO 模式者,主辦機關應依興建營運公司於申請甄審階段提
出之土地再利用計畫,協助其辦理符合法令規定之都市計畫變更
或分區及土地變更。
第 八 章 灰渣再利用廠之申請、招標簽約及營運作業程序
五十二、主辦機關依第三點第一項第 (三) 款規定遴選既有灰渣再利用廠
時,應檢附本要點附件四計畫申請書,詳列該縣 (市) 最終處置
場及灰渣再利用廠之委託處理保證量後,向環保署提出申請,經
環保署核定後,依附件八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遴選灰渣再利用
廠後續作業程序。
五十三、主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環保署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管理相關
法規之規定,訂定灰渣再利用廠商之基本資格,擬具招標文件、
委託契約,據以辦理灰渣再利用廠之公告招標、審標及決標作業
,以遴選出符合資格之灰渣再利用廠商,簽訂委託契約,並副知
環保署。
五十四、主辦機關應於灰渣再利用廠簽訂委託契約起一年內,完成該縣 (
市) 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之簽約程序。未依上述期限規定辦理之
主辦機關,環保署除不再補助任何費用外,原依補助款執行要點
已補助之各項費用,環保署得予以追回。惟有特殊情形,並經事
先報請環保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十五、委託契約應約定主辦機關提供垃圾焚化灰渣之保證量,並依補助
款執行要點,由環保署補助保證量之委託處理費。
(一) 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超過保證量時,超過部分環保署不予
補助,其計價費率應於委託契約中明訂。
(二) 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未達保證量時,屬非可歸責於灰渣再
利用廠商之原因,由環保署補助實際委託處理量之委託處理費
,其餘不足部分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計價方式。
五十六、委託契約之履約期限由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自行訂
定。
履約期間之變更亦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委託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十七、灰渣再利用廠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責灰渣再利用廠之操作營運
,其設施及功能需符合環保署及主辦機關相關規定;並由主辦機
關監督及支付垃圾焚化灰渣之委託處理費。
五十八、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灰渣再利用廠應定期追蹤考核,以確保正常
營運及進廠廢棄物之妥善處理。
五十九、主辦機關應依環保署頒訂補助款執行要點之規定,於灰渣再利用
廠營運階段向環保署申請委託處理費之補助。
第 九 章 計畫變更
六十、主辦機關原已向環保署提出計畫申請而欲變更其內容者,應修正計
畫申請書 (附件四) ,並向環保署提出變更申請。
六十一、主辦機關原已向環保署提出計畫申請而欲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或
遴選既有灰渣再利用廠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修正計畫申請書,並向環保署提出變更申請。
(二) 採設置最終處置場同時納入灰渣再利用技術者,應於先期規劃
及招商文件中納入再利用技術之相關規定;採設置最終處置場
及遴選既有灰渣再利用廠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第三點、第五
十四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章 附則
六十二、灰渣再利用廠之得標廠商,如有違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
機關應依委託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十三、因不可歸責於最終處置場 BOT 或 BOO 興建營運公司之原因,
導致延誤及損失之處理,應於投資契約中規定之。
六十四、最終處置場 BOO 或 BOT 興建營運公司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
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未能遵照
中央政策、限制跨區營運、拒收主辦機關提供符合第六點規定之
廢棄物、未經中央主辦機關核准變更辦理方式或其他重大情事發
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興建營運
公司:
(一) 要求限期改善。
(二)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分或全部。
但主辦機關依第六十六點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
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 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
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六十五、主辦機關依第六十四點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
政府有關機關。
六十六、興建營運公司有第六十四點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
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
,暫時接管該興建營運公司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六十七、最終處置場之 BOO 或 BOT 興建營運公司,應依投資契約履行
,履約期間不得請求增加費用。BOO 或 BOT 興建營運公司不依
投資契約履行,其用地屬非都市土地者,由主辦機關通知地政機
關恢復原編定之用地,屬都市計畫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洽請都市
計畫擬定機關依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
六十八、與主辦機關終止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者,興建營運公司應自終止
日起停止處理廢棄物,俟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得相關許可證照後,始得再營運,違反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分。
六十九、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超過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規定金額者,主辦
機關應於投資契約中明訂,興建營運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
費超過規定時之罰則。
七十、主辦機關認為最終處置場之興建營運公司有終止投資契約或強制接
管之事由,而涉及強制收買、承受債務等事項時,除應按促參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書面載明理由及收買價金或承受債務之
方式,依權責陳報環保署轉行政院核定,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七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設置計畫、促參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