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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2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
民國 89 年 08 月 29 日
一  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
    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工作,針對養
    豬戶 (場) 拆除補償事宜,訂定本補償基準。

二  適用範圍
 (一) 高屏溪攔河堰以上集水區。
 (二) 淡水河支流基隆河六堵取水口以上集水區,淡水河支流大漢溪鳶山
      堰以上集水區。
 (三) 頭前溪湳雅取水口以上集水區。
 (四) 大甲溪石岡壩以上集水區。
 (五) 曾文溪曾文備用淨水場取水口以上集水區。

三  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
 (一) 適用對象認定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
        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
      2 非屬前述三、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由縣 (市
        ) 政府邀集所屬相關單位及鄉 (鎮、市、區) 公所現場實際現勘
        認定。
      3 已接受農政主管機關八十一年度推動之「輔導高屏溪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一千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償計畫」,及「輔導淡水河流
        域一千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償計畫」停養取得補償費者,不予受
        理。
 (二) 各種畜舍總面積認定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
        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依實際丈量面積為準,惟其畜舍總
        面積 (平方公尺) 數值上限,不得超過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
        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所列最大頭數乘以二所得之
        數值。
      2 非屬前述三、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依鄉 (鎮
        、市、區) 公所現場實際丈量,認定畜舍總面積,惟其畜舍總面
        積以二百平方公尺為上限。
 (三) 豬隻補貼之頭數認定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
        錄有案者,以該次調查所列頭數計算。
      2 非屬前述三、 (三) 1 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養豬行為者,
        依鄉 (鎮、市、區) 公所進行本案「現場實際調查頭數」或依「
        三、所認定畜舍總面積除以二」等兩種計算方式,取其最小數值
        為豬隻頭數,但以一百頭為上限;目前無養豬行為者,則豬隻頭
        數不予計算。
 (四) 前述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有爭議者,由縣 (市) 政
      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

四  金額基準
 (一) 各種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或救濟金: (不計算建築結構材質
      及折舊)
      1 分娩舍及飼料室 (分娩舍須有分娩欄、飼料室須設置飼料混合機
        ,如分娩舍無分娩欄,以肉豬舍認定,如飼料室無飼料混合機,
        則不予補償 (救濟) ) 每平方公尺一、八○○元。
      2 保育舍及母豬舍 (保育舍須具有高床設備,母豬舍須有夾欄,若
        無上述設施,以肉豬舍認定)  每平方公尺一、五○○元。
      3 肉豬舍每平方公尺一、二○○元。
      4 廢水處理設施 (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 每立方公尺二、二
        五○元。
      5 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符合下列條件時,其差別倍數如下:
      (1) 已取得牧場登記且具有合法建物證明,或飼養規模未達登記條
          件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以一.五倍計算補償費。
      (2) 未取得牧場登記,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以一.四倍計算
          補償費。
      (3) 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但已取得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
          以一.二倍計算補償費。
      (4) 未取得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但必須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
          ,牧場用地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者,以一倍計算補償
          費。
      (5) 僅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但牧場用地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則者,以○.五倍計算救濟金。
      (6) 無法取得前述各項證明文件,但提出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者,
          以○.三倍計算救濟金。
      6 同一養豬戶 (場) 內不同棟建物可適用不同差別倍數,但同一棟
        畜舍僅能以一種差別倍數辦理;廢水處理設施亦僅能以一種差別
        倍數辦理。
 (二) 豬隻補貼
      1 繁殖用公豬:指重量在一二○公斤以上供繁殖用途之公豬,每頭
        一、五○○元。
      2 繁殖用母豬:指重量在一二○公斤以上供繁殖用途之母豬,每頭
        二、五○○元。
      3 肉豬:(1) 三十公斤以上,每頭六○○元。
              (2) 未達三十公斤,每頭三○○元。
 (三) 轉業津貼
      1 以各種畜舍面積合計核算,每二○○平方公尺為一基數,未滿二
        ○○平方公尺以一基數計算。
      2 每一基數九○、○○○元,計算方式為一五、○○○元/月×一
        二月×○.五。
      3 每一養豬戶 (場) 為九○、○○○元乘以基數,超過十個基數以
        上之面積不以基數計算,改以每平方公尺四五○元計。
 (四) 廢棄物清除費
      各種畜舍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五○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
      計算。
 (五) 自動拆除獎勵金以四、 (一) 所列各種畜舍 (不含廢水處理設施)
      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五  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全部拆除者,其各種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
    或救濟金、豬隻補貼、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全
    額計算;建物屋頂、樑柱及外牆不拆除,但內部設施全部拆除者,其
    各種畜舍補償費或救濟金、廢棄物清除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以二分之
    一計算,其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或救濟金、豬隻補貼及轉業津貼以全
    額計算。

六  位於適用範圍內之養豬戶 (場) ,其已取得農政主管機關八十七年推
    動之離牧計畫補償者,仍可補領依法拆除補償與離牧補償之差額。

七  本補償基準經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審查通
    過,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