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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1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推動計畫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推動
    計畫(以下簡稱推動計畫),獎補助縣市政府(以下稱主辦機關)委
    託底渣再利用廠依本署核定之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量(以下稱核定量
    ),進行垃圾焚化底渣之再利用;或獎勵主辦機關委託飛灰(含反應
    灰)再利用廠進行飛灰(含反應灰)再利用之實廠示範驗證計畫,提
    供主辦機關作業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要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指縣(市)政府。
(二)灰渣:包含底渣及飛灰(含反應灰);以下飛灰(含反應灰)簡稱
      飛灰。

三、依本要點操作營運之再利用廠不得限制跨區營運,其設置應考慮經濟
    規模、妥善再利用(處理)技術及污染防制設施。其垃圾焚化灰渣之
    來源,包括: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垃圾焚化廠、公有民營垃圾焚
    化廠及依據「鼓勵公有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所興
    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之焚化一般廢棄物(垃圾)後所產生底渣及飛灰。

     第 二 章 底渣、飛灰再利用之申請、簽約及營運作業
四、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委託灰渣再利用廠進行灰渣再利用時
    ,應檢附計畫申請書(如附件),詳列該縣(市)底渣、飛灰再利用
    廠之委託再利用量後,向本署提出申請,經本署核定之底渣委託再利
    用量(以下稱核定量)或飛灰再利用之實廠示範驗證量(以下稱示範
    驗證量)後,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委託底渣、飛灰再利用廠後續作
    業程序。

五、計畫申請書經本署審查同意後,主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委託
    再利用廠之程序。

六、主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本署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管理相關法規之
    規定,訂定再利用廠商之基本資格,擬具招標文件、委託契約,據以
    委託出符合資格之底渣、飛灰再利用廠商,簽訂委託契約。
    前項所稱再利用廠之基本資格,除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
    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各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廠內各項設施均應設置防止廢棄物飛散、溢漏及污染環境之設備或
      措施。與處理(再利用)設施、底渣、飛灰接觸之地面,應為混凝
      土或不透水鋪面,且不得將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
      下水體。
(二)廠區入口處應設地磅系統,所有進出廠之物品(如底渣、飛灰或其
      再利用產品、退運之未燃物…等),均應過磅紀錄後始得進、出廠
      。
(三)配合本署「焚化底渣再利用三級品管規範」之督導、抽查作業,於
      廠區內適當地點設置攝錄監視系統。其相關規定如下:
      1.監測區域之設置
        再利用廠應於適當地點設置攝錄監視系統(以下簡稱  CCTV)。
        監視系統及錄影媒體由再利用廠自費設置提供並負責操作與維護
        ;廠內應於下列監測區域及地點裝設攝影監視系統:
     (1)廠區所有進出口處(須能清楚辨識清運車輛進出)。
     (2)地磅及磅秤。
     (3)再利用(處理)設備投入口及處理線(包含貯存區)。
     (4)可能產生重大污染區域。
     (5)其它經環保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2.監視畫面之要求
        攝錄監視畫面在任何時間均以 4  個分割為原則,其影像內容應
        為彩色影像,並包含日期及時間顯示,影像必須清晰,並可清楚
        看見物體、人員外形輪廓,以能達到辨識相關作業人員及作業狀
        況為原則,另夜間廠區出入口處攝影範圍須有足夠之光源(或增
        設紅外線照攝器)以供辨識,若廠方於夜間進行再利用作業時,
        其之鏡頭亦須有足夠之光源以供畫面辨識。
      3.攝錄系統規格
        設置之攝錄監視系統應能連續錄下 24 小時作業情形,包含錄製
        日期及時間顯示,每一監視畫面所錄下影帶不得有時間間隔,其
        錄影畫面之錄影間隔時間至少以 1  秒 1  畫面為原則。
      4.軟、硬體之提供
        再利用廠設置監視系統之攝錄鏡頭應採獨立專用為原則,若須有
        特定之軟硬體始可監看者,再利用廠須支援提供主辦機關相關軟
        硬體設備,以備監看使用。
      5.紀錄保存
        由再利用廠保存連續 12 個月之 CCTV 影像紀錄,以供主辦機關
        調閱。
(四)底渣及灰渣再利用產品之貯存區周邊需設置圍牆,且應採取防止掉
      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之必要措施;並設置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屋頂、雨遮等防止雨水淋洗之設施,且地面應為混凝土或不透水
      鋪面。
(五)各類貯存區、設備機具、設施應保持清潔,不得有塵砂飛揚、溢散
      、散發惡臭或污染地面等情事。
(六)底渣、飛灰或其再利用產品之貯存區或貯槽,應依來源(焚化廠)
      之不同,採分廠分區貯存及標示。
(七)貯存區內物品(含底渣、飛灰、及其再利用產品等)之堆置高度不
      得超過其圍牆高度。其設置面積不得低於下列規定(除飛灰貯槽外
      ):
      1.底渣貯存區設置面積(㎡) 
            各焚化廠底渣每批次進廠最大體積(m3)
        =Σ──────────────────×2
                    貯存區圍牆高度(m)
      2.飛灰貯存區設置面積(㎡) 
            各焚化廠飛灰每批次進廠最大體積(m3)   
        =Σ──────────────────×2  
                    貯存區圍牆高度(m)                
      3.底渣及飛灰再利用產品貯存區設置面積(㎡)        
            各焚化廠再利用產品每批次最大產量體積(m3)  
        =Σ─────────────────────×2
                      貯存區圍牆高度(m)
                                  
      4.有關前述各貯存區最小設置面積之計算,係以各焚化廠每批次進
        廠之底渣或飛灰經再利用處理完成,即該貯存區淨空後,另一批
        底渣或飛灰始得再進廠。倘各焚化廠不同批次之底渣或飛灰(尚
        未經再利用處理),同時存在於再利用廠內之時間重疊時,則其
        貯存區之設置面積,應依前述公式計算所需增加之設置面積。
(八)處理、再利用作業應在具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及具堅固基礎結構之
      封閉廠房內進行,並應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收集之不透水地面。
      廠內並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以妥善處理廠內所產生之廢水。

七、委託契約應約定主辦機關提供垃圾焚化底渣或飛灰之委託量,並依獎
    補助款執行要點,由本署獎補助底渣核定量或飛灰示範驗證量之委託
    再利用費。
(一)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超過底渣核定量或飛灰示範驗證量時,超
      過部分本署不予獎補助,其計價費率應於委託契約中明訂。
(二)主辦機關實際委託處理量未達底渣核定量或飛灰示範驗證量時,屬
      非可歸責於再利用廠商之原因,由本署依獎補助款執行要點之規定
      ,獎補助實際再利用量之費用,其餘不足部分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
      計價方式。

八、委託契約之履約期限由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自行訂定。
    履約期間之變更亦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委託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九、底渣及飛灰再利用廠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責底渣或飛灰再利用廠
    之操作營運,其設施及功能需符合本署及主辦機關相關規定;由主辦
    機關監督、支付垃圾焚化底渣或飛灰之委託再利用費。
    應依本署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管理相關法規,進行灰底渣或飛灰再利
    用。且應將不同焚化廠產生之焚化灰渣及其經處理後之再利用產品,
    分區貯存,並每月提報各批進廠焚化灰渣之再利用流向資料,供主辦
    機關及本署查核。

十、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灰渣再利用廠應定期追蹤考核,並進行再利用產
    品 Dioxins、重金屬及氯離子含量檢測,以確保正常營運及進廠灰渣
    之妥善處理。其檢測頻率規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底渣再利用廠應成立監督查核委員會每季追蹤
      考核,並每季至少抽測乙次再利用產品 Dioxins、重金屬及氯離子
      含量檢測,以確保正常營運及進廠底渣之妥善處理。
(二)主辦機關對營運中之飛灰再利用廠應成立監督查核委員會每季追蹤
      考核,並每月至少抽測乙次再利用產品 Dioxins、重金屬及氯離子
      含量檢測,以確保正常營運及進廠飛灰之妥善處理。

十一、主辦機關應依獎補助款執行要點之規定,於營運階段向本署申請委
      託再利用費之獎補助,主辦機關對於底渣及飛灰再利用證明文件應
      詳加查核,如有查察不實者,本署將扣除當季委託再利用費用,情
      節重大者本署將停止該機關底渣及飛灰再利用之獎補助經費。

十二、主辦機關應對底渣及飛灰再利用產品之去化通路(含流向、用途、
      用量、使用者反應)進行追蹤查核列冊管理,以確保正常使用。

     第 三 章 計畫變更及退場機制
十三、主辦機關原已向本署提出計畫申請而欲變更其內容者,應修正計畫
      申請書,並向本署提出變更申請。

十四、主辦機關有以下情形者,本署將停止計畫獎補助:
  (一)未依報本署核定之計畫申請書執行,且未辦理計畫變更者。
  (二)未能遵照中央政策、有限制跨區營運之情形、未經中央主辦機關
        核准變更辦理方式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者。
  (三)對於底渣及飛灰再利用證明文件查察不實且情節重大者,本署將
        停止該機關底渣及飛灰再利用之獎補助經費。

     第 四 章 附則
十五、底渣及飛灰再利用廠之得標廠商,如有違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
      主辦機關應依委託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推動計畫、前期設置計畫、廢棄物清理法及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