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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4:1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機構參與一般廢棄物廚餘資源回收要點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一  為推動廚餘回收再利用工作及鼓勵民間機構設置廚餘資源回收處理廠
     (以下簡稱廚餘處理廠) ,達到垃圾減量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  民間機構設置廚餘處理廠,應備妥相關法令規定文件及產品通路與產
    銷計畫,向各級政府提出申請。

三  前點所指相關法令規定文件如下:
 (一) 民間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設置廚餘
      處理廠,應檢具該法所規定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二) 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廚餘處理廠,應檢具資格
      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
      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規定資料向各級政府申請。

四  民間機構設置廚餘處理廠所提之產品通路與產銷計畫經受理申請單位
    認為可行後,就下列事項遇有行政作業障礙時,得向各級政府請求協
    助:
 (一) 用地取得及土地變更。
 (二) 融資及租稅優惠。
 (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四)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五) 其他須各級政府協助事項。

五  民間機構設置廚餘處理廠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者。
 (二)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三條規定,取得依投資契約興建完工,並依法令取得相關許可文件
      後,經主辦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之同意文件者。

六  清除廚餘至民間機構設置之廚餘處理廠可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 由執行機關清除。
 (二) 由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
      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或依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三) 由執行機關委託取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同意文件之民間機構清除。

七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廚餘為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者,其
    清除方式參照前點規定辦理。

八  執行機關委託清除、處理廚餘之機構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
    ,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但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
    營運廚餘處理廠之民間機構清除、處理廚餘者,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
    構簽訂之投資契約及主辦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內容辦理,不適用政府
    採購法規定。

九  民間機構依本要點進行廚餘回收工作時,應由各級政府督導稽查,以
    確保進廠廚餘之妥善處理。

十  執行機關對於民間機構廚餘回收處理之產品去向應予追蹤,以避免二
    次污染情事。

十一  本要點自公告日起實施。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