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指之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
能(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
載裝置。
二、本公告所指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以下簡稱清運機具)應領有交通部
監理單位所核發之行車執照者。
三、清運機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
(一)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報經核准僅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外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之經許可之下列清運機具:
1.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之清運機具。
2.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之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
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
3.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之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
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
(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
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之清
運機具。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清運產生附表一、附表二
或附表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
(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運送前款任一附表廢棄物
之清運機具。
下列清運機具之系統至遲應完成裝置並取得正式核可時間:
(一)前項(一)3之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以前。
(二)前項(三)及(四)清運附表二廢棄物之機具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以前。
(三)前項(三)及(四)清運附表三廢棄物之機具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以前。
四、應裝置系統之清運機具,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審
驗合格。
經審驗合格之系統並於本署網站公布正式核可後,得向本署申請核發
操作證明文件。
清運機具之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應依本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
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辦理。
五、有下列任一情形之事業,得向本署申請清運機具免裝置系統:
(一)事業於廠(場)內之清運作業。
(二)同一法人所屬各事業於同一工業區、科學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之清
運作業。
(三)依本法規定輸出事業廢棄物至境外,於封櫃報關完成後之清運作業
。
(四)清運機具僅清除事業所產出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
棄物。
前項事業委託之清運機具屬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清理機構所有
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