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指之即時追蹤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以下簡稱 GPS)、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
車載裝置。
二、本公告所指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指領有交通部監理單位所核發之行
車執照者。
三、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如下:
(一)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之經許可之清運機具。但依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報經核准僅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者,不在此
限。
(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指定公告之事業,依本法規定清除有
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灰渣、斃死畜禽或畜禽屠宰下腳料之清運機
具。
(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由事業、再利用機構委
託合法運輸業或委託以領有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
之清運機具而從事斃死畜禽之運送之行業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焚
化爐灰渣、斃死畜禽或畜禽屠宰下腳料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之
該事業之清運機具。
四、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或其委託機構就其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審驗合格核
發操作證明文件,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
作維護事項」規定辦理。但於本公告實施日之二十日前裝置且有車行
資料回傳本署者,因本署或其委託機構之審驗作業未能於本公告實施
日前核發操作證明文件時,得先以核發臨時操作證明文件代之。
五、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署報備免依本公告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但
公告事項三(一)之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之經許可之清
運機具,不在此限:
(一)事業於廠(場)內之清運作業。
(二)同一法人所屬各事業於同一工業區、科學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之清
運作業。
(三)依本法規定輸出事業廢棄物至境外,於封櫃報關完成後之清運作業
。
(四)清運機具僅清除事業所產出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
棄物。
六、實施日期:
(一)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開始實施。
(二)本公告之修正規定,除公告事項三(一)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開始
實施者外,其餘修正規定,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開始實施。
七、本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一三一○號
公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七七六九七號公
告,自本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