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訂定「重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專案執行計畫作業要點」,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附「重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專案執行計畫作業要點」。
附 件:重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專案計畫執行作業要點
壹 前言及執行作法概述
近來連續發生重金屬污染農田事件,引發民眾恐慌,為削弭含重金屬
廢水持續污染之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成立「重
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專案計畫」,鎖定台北縣、桃園
縣、台中縣市、彰化縣、台南縣市和高雄縣八縣市之電鍍業、金屬表
面處理業、其他金屬處理業、塑膠安定劑及製革業等工廠,展開全面
清查大執法行動。
為專案執行該計畫,成立之「重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
專案小組」,分設法制組、綜合幕僚組、稽查督察組、前進指揮所,
並結合經濟部、財政部、內政部、農委會、勞委會等各部會,就停水
、停電、拆除、沒入管理、非法工廠廢水排放去處管理、灌排分離、
作業場所管理、稅賦查證管理等問題研商輔導非法業者改善轉型合法
化,或淘汰管理,促使合法業者正常操作污染防治措施,符合環保規
定,非法業者改善轉型合法化或淘汰,徹底根除重金屬污染源。
基於環保機關多年來推動專案計畫,管制或指導重金屬廢水產生者進
行水污染防治工作,例如八十四年間推動「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公害污
染管理-電鍍業稽查管理計畫」、八十九年起之「電鍍及金屬表面處
理業稽查專案計畫」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事業水污染診斷輔
導改善計畫」,稽查並輔導重金屬廢水產生者並給予充分之改善期間
,惟重金屬污染情形仍未獲改善且部分事業經依水污染防治法勒令停
工仍有未依令停工並有持續排放廢水造成污染之事實,基於重金屬危
害人體健康甚鉅,蓄積人體造成骨質酥軟、腎臟病、痛痛病等毒害性
,故推動大執法行動方案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擬定本執行作業要點,落實污染源之移除。
貳 法規依據與執行原則:
一 經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行政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二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
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
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三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
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怠金等間接強制執行或以限
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等
為直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
四 依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並參酌工廠
管理輔導法之規定,針對違反環保法規屬情節重大處停工拒不遵從者
,地方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限制受處分人使用動產或不動產
、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等強制執
行,業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環保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
消滅證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另依水污染防治法
規定,事業或工廠負責人需移送法辦者,亦一併執行。
參 注意事項如下:
一 經稽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除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分外,其檢
送處分書之文書應同時載明屆期不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停工或停業等後續之處分,以及處分停工後如不停工,地
方主管機關將依行政執行法進行強制執行之規定。記載內容如下:
「一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條規定,處新台幣○元,並限期於○年○
月○日確實完成改善○○○ (事實) ,並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
合放流水標準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如未
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證明文件,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
二 經主管機關查驗仍未確實完成改善者或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
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或於情節重大時,勒令停工或
停業。
三 經勒令停工或停業,拒不遵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及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執行怠金等間接強制執行或限制使用動產或
不動產、拆解機具或生產設備、斷水斷電、拆除建築物等直接
強制執行。」
二 凡經稽查符合水污染情節重大之情形,不論合法或違章工廠,地方主
管機關得直接命令停工或停業,以阻止廢污水繼續污染環境;並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 稽查結果應儘速確定,如本署督察大隊所做之稽查,地方主管機關
應於收到本署督察大隊告發立即製作停工處分書送達;如由地方主
管機關所做之稽查,則於稽查結果確定後立即製作並完成送達處分
書;處分書之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
依序執行如下:
1 以親自送達之方式為主並請簽署「送達證書」。 (送達證書如附
件一) 。
2 如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處分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等進行「補充送達」並請簽署「送達證
書」。
3 上述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停工處分書及公文書時,得將停工
處分書及公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並照相存證,並注意照相時
應注意工廠與相關人、地、物之代表性。
4 未能親自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時,得將處分書寄存送達地
方自治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
所) 或警察機關,並做通知書兩份一份貼於門首 (並照相存證)
,另一份由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記錄或照相存
證) 。
(二) 於開立停工處分書及檢送停工處分書之公文時,應同時載明下列事
項:
1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停工處分
書應載明「受處分人應於本公文送達後立即停止生產作業,如不
依限履行時,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
二條之規定,處以怠金,經處怠金後仍未停工,或因情況急迫時
,執行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拆解動產或不動產、斷水斷電或
拆除建築物等直接強制執行。」
2 檢送停工處分書之文書,應載明「避免雨水滲漏造成二次排放,
請於本公文送達之翌日完成對廢水處理設施加蓋;並避免現場遺
留電鍍母液、廢液及廢水造成二次污染,應處理原已產生之廢污
水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並於三日內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清除處理殘餘電鍍母液、廢液及廢水;如仍未於期限內將
勒令停工後之電鍍母液、廢液及廢水妥為清理時,主管機關得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並請經濟部協助處
理,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代為清理,並向其求償清
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 工廠經處分停工或停業後,為避免現場遺留廢水、廢液造成二次污
染,環保稽查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1 應定期派員了解是否有排放行為,廢 (污) 水處理設施是否加蓋
並請業者加蓋,並應就現場勘查情形確實記載並照相存證。
2 就未處理之電鍍母液,要求業者簽具「金屬表面處理電鍍液廢棄
物認定聲明書」 (格式詳附件二) ,並當場送達限期清理公文書
,限期期限內清除處理完畢。
3 廢液、廢水及經簽署前項2廢棄物認定聲明書之電鍍母液如仍未
清理,地方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視為廢液,主管機關得
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
4 若業者未簽署前述2廢棄物認定聲明書之電鍍母液,以查封限制
使用處理。
三 經依水污染防治法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停工或停業,受處分人如仍不
停工或停業時,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經處以怠金仍未停
工或情況急迫必須立即停工,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或全部
執行直接強制執行;惟宜考量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規定,選擇對受處分人損害最少之方式達到停工停業之處分目的:
(一) 限制任何人使用產生水污染的生產設備、機具、藥品或原料並查封
,查封要點如下:
1 親自送達查封公文並請簽署送達證書 (注意攜帶查封公文及空白
送達證書) 。
2 簽署送達證書後,進行查封。 (注意帶漿糊封條、貼封條,封條
格式如附件三) 。
3 製作筆錄並請執行人員及在場人員簽名。 (要項依行政執行法第
十條規定內容記錄,紀錄格式如附件四) 。
4 製作扣押清冊三份並請受處分人、保管人 (警察機關) 及執行人
員簽名並分留一份。 (攜帶扣押清冊空白表,扣押清冊格式如附
件五) 。
(二)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要點如下:
1 公文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產生水污染部分場
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和其他來源之斷絕,公文部分宜載明法令
依據、集合時間及集合地點。
2 親自送達斷水斷電公文並請簽署送達證書 (攜帶斷水斷電公文及
空白送達證書) 。
3 執行斷水斷電,並製作執行筆錄 (如附件四) 。
(三) 如以上述方式辦理,受處分人仍拒絕停工或停業時,始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五款規定拆解機具或製造設備、移
至其他處所或銷毀、拆除建築物為最後手段。
四 如以上述三、 (一) 方式執行後,受處分人如仍未停工,並有依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
查封之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即蒐集照相存證,並移送司
法機關依刑法規定辦理。
五 如以上述三、 (二) 方式執行,受處分人未經電業供電,在供電線路
上私接電線者,移請經濟部或縣市政府依電業法規定辦理。
六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或停業,如符下列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情形時,
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
或停業命令之事業負責人,移送法院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七 地方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進行直接強制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四款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項處置,得不給予受處
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 地方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進行直接強制時,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筆錄內容,做成執行筆錄;執行強制執行時,
應注意有受處分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若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
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九 經稽查屬違章工廠者,請地方環保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並立即移送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 對於經停工後需復工者,應辦事項如下:
(一) 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先申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之申請核准、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復工並依水污染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復工。
(二) 環保主管機關同意試車之公文,應記載「同意暫時移除與試車內
容有關之查封標示、封印 (啟封) 、或暫時提供與試車內容有關
之供水供電,若未依試車內容進行或超過試車期限者,仍不得復
工」,並對未依規定試車者,重複查封或斷水斷電之告知及動作
(如前述強制執行之作為) 。
(三) 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始依復工內容移除封印及恢復供水
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