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車輛冷氣冷媒灌充或冷氣系統拆解、換裝作業之空氣污染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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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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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車輛冷氣冷媒灌充或冷氣系統拆解、換裝作業之空氣污染行為。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
公告事項:一、未使用左列冷媒回收設備回收後交付再精製或未使用左列回用設備而
進行車輛冷氣之冷媒灌充或冷氣系統拆解、換裝作業者,為空氣污染
行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
罰之: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冷媒後,該車輛冷氣系統壓力降至一○二mmHg
(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劃能且可處理所抽取冷媒至僅含水分、潤
滑油及空氣之不純物,其含量並分別低於十五 ppm(重量比百萬分
之一)、四○○○ ppm 及三三○ ppm 之功能。
二、使用車輛冷氣冷媒回收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冷媒灌充前,應進行冷氣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
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冷媒種類。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及保養。
(四)回收或回用相關作業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紀錄內容如左:
1.冷媒之來源及去向。
2.回收或回用設備廠牌、型號及其維護、使用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