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含鉛量每公升○‧○二六公克 (0.026g/1) 以上之高級汽油,為易致空氣
污染之燃料,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
公告事項:一 實施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二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機動車輛不得使用含鉛量每公升○‧○二六
公克 (0.026g/1) 以上之高級汽油。
三 前項規定之機動車輛,如情形特殊必需使用含鉛量每公升○‧○二六
公克 (0.026g/1) 以上之高級汽油時,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 販賣含鉛量每公升○‧○二六公克 (0.026g/1) 以上之高級汽油,應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
販賣對象,以未管制使用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者為限。
五 違反本公告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