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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23:5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獎勵民眾檢舉責任業者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鼓勵民眾主動提供具體證據,
    檢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情事,以提高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查核成效,共同督促責任業者
    誠實繳納,建立公平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署處理民眾檢舉責任業者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案
    件之程序如下:
 (一) 受理。
 (二) 查核審理。
 (三) 獎勵。

三  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應置專
    責人員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專責人員受理檢舉案件時,應先注意檢舉
    案件是否具備下列事項:
 (一) 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被檢舉責任業者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負責人、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三) 所檢舉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實及可供查核之
      具體證據或資料。
    檢舉人親自以言詞向管理委員會檢舉之案件,管理委員會專責人員應
    作成紀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檢舉人簽
    名或蓋章。
    管理委員會專責人員應詳細清點檢舉案件之證據或資料,並加以編號
    。

四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委員會得不予受理:
 (一) 無具體之內容、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或經查證檢舉人身分不
      實者。
 (二) 同一檢舉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檢舉者。

五  管理委員會審理檢舉案件發現證據或資料不全者,得請檢舉人於一定
    期限補充或提供新證據或資料,檢舉人不補充或提供新證據或資料,
    致管理委員會無法查核時,管理委員會得將檢舉案件免議存查,並將
    決定及理由通知檢舉人。

六  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或委託派員進行檢舉案件之現場查核,相關查核人
    員於進行現場及查核前,應蒐集與檢舉案件有關之資料,分析現場查
    核時可能發生之情況及因應方法;必要時,並得訪問或約談檢舉人。

七  檢舉案件經現場查核發現被檢舉責任業者有具體短報、漏報或不實申
    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證後,查核人員得取得被檢舉責任業者之同意
    ,作成談話紀錄;或敘明查核經過、事實、違反條文連同相關事證,
    作成查核工作紀錄;並於現場查核完成後二週內,提交管理委員會查
    核報告。另管理委員會審理:
 (一) 一般案件,應於提交管理委員會後兩個月內審結。
 (二) 案情複雜,牽涉較廣之案件,得專案簽報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核准
      ,指派組長成立專案小組審理,於提交管理委員會後四個月內審結
      。
 (三) 前項所定時限,如因該案事證尚欠明確,須繼續查證或囑託他機關
      調查者,得扣除查證、調查期間計算;如因特殊原因未能依時限審
      結時,應簽報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核准展期。

八  檢舉人提供責任業者逃漏應繳費用相關之直接具體證據,經於管理委
    員會查明屬實,於受檢舉責任業者依限完成補繳或經行政執行單位強
    制執行繳入基金帳戶者,管理委員會應以實收補繳金額十分之一獎給
    檢舉人;惟每件檢舉案件獎金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檢舉
    人非直接提供具體證據,但仍經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於受檢舉責任
    業者依限完成補繳或經行政執行單位強制執行繳入基金帳戶者,管理
    委員會應以每件檢舉案件獎給檢舉人獎金新臺幣二千元整。另前述給
    付舉發人之舉發獎金,給付單位及舉發人均須依財政部稅法相關規定
    辦理所得扣繳。

九  檢舉獎金應由管理委員會於非營業基金項下支應。其發放方式由管理
    委員會於補繳金額收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於一定限期內領取
    檢舉獎金。如係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責任業者之同一檢舉案件者,其檢
    舉獎金依檢舉人數平均發給;如係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責任業者之同一
    檢舉案件者,檢舉獎金發給最先提供證據之檢舉人。但公務員為檢舉
    人時,不適用本要點獎金發放之規定。

十  管理委員會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嚴予保密,檢舉書、紀錄及其他
    可能曝露檢舉人身分之證據或資料應妥善保管。如發生洩密情事,不
    論故意或過失,管理委員會均應依法議處並追究失職人員責任。另檢
    舉人提供之事證,於結案後應以密件存檔保管,並於結案日起五年後
    依法銷毀。惟如檢舉人索回,應予准許。

十一  有關本要點中查核、審理人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應自行簽請迴避。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