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稽查,除應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同法施行細
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等法規辦理外,並應依
本要點辦理。
二 稽查舉發人員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未具是項資格人員所
為之稽查案件無效。
三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稽查分:粒狀污染物稽查與氣狀污染物稽查。
四 稽查儀器應符合國家標準制定辦法所制定之標準,其標準未規定者,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五 粒狀污染物稽查方式分靜態檢查與動態檢查:
(一) 靜態檢查 (儀器檢查) :
1 檢查場所: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
2 檢查程序:
(1) 稽查人員應先向司機或旅客說明檢查目的後再開始稽查。
(2) 測試方法:
濾紙反射式煙度計 (本測試儀器之操作,應由訓練合格之稽
查人員為之) :
A 暖車:車輛須以適當方式,暖車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
度,但道路中行駛車輛應已自行暖車,路邊檢查不須再經
暖車過程。
B 吹除積存物:車輛測試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將腳放於
油門踏板急踩到底,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的積存
物。
C 測試取樣:
a 開始測試時,將腳輕放於油門踏板上,急踩到底,保持
四秒,釋放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十一秒 (共計十五秒
) ,完成一次測試循環。
b 重覆第a節之步驟,連續三次。
c 在每一之測試循環,踏板開始動時,同樣取樣。
D 依照前款測試之值計算其平均值,即為測試結果。
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法 (本測試儀器之操作,應由訓練合
格之稽查人員為之) :
A 暖車:測試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以定速 50km/h ,暖車至車
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但車輛已自行暖車者,不須再經
暖車過程。
B 依照引擎最大輸出功率的轉速,選擇適當檔位及車速,設
三個
測驗點如左:
a 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 100%±50rpm。
b 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 60%±50rpm 。
c 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 40%±50rpm,若低於1000rpm
,則以 1000±50rpm 為測驗轉速、進行全負載排煙測驗
。
C 測試結果:每一測驗點連續取樣測試兩次,計算其兩次之
排氣煙度平均值,再以左列公式作氣溫、氣壓之修正。
修正煙度=測試煙度-0.24 (t-293)+1.20 (p-101.3)
t :氣溫 (K) p:氣壓 (KPa)
3 測試結果:
經檢查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者,當場填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違規通知單,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即交由簽收人收受
,拒簽時於簽收欄內加註拒簽兩字,亦將通知聯交由或掛號郵寄
使用人或所有人收受。
(二) 動態檢查方式有:
1 巡邏檢查:於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予以攔停車場掣單舉發,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
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以逕行
舉發,並應於通知單內註明。
2 登記舉發:於轄區內之路段,由稽查人員,以目測方式,對排放
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予以登記車號、車體、濃度、時間
、地點,稽查人員之每日稽查記錄應編列文號、存檔經專責統計
人員核對登記資料,同一天同一車號在不同地點 (相距五十公尺
以上) 經不同二人以上登記違規者,予以逕行舉發,通知單應註
明稽查紀錄之文號並由有關之稽查人員簽章,註明登記舉發。
3 其他方法:抗拒靜態檢查、或動態檢查合格後,欲駛離時其濃度
超過標準者,予目測判定逕行舉發,並於通知單內註明。
六 粒狀污染物之靜態檢查或動態檢查,任何一項不合格者,均須予掣單
舉發。
七 氣狀污染物之稽查:
(一) 檢查場所:停車場 (保養場除外) 、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 (含
檢驗場、站) 。
(二) 檢查程序:
1 稽查人員應先向司機或旅客說明檢查目的後再開始稽查。
2 檢查儀器應按各儀器所規定之操作手續準備妥當。
3 稽查人員應先確認攔檢之機車未完成當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或有明
顯污染情形者,方可檢查。
4 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至稽查停車場、站之
車輛,應請駕駛或場站代表人員發動引擎暖車十分鐘,確認車輛
於惰轉狀態,方可檢查。
5 採樣檢查:將取樣管插入排氣管適當深度 (應按儀器說明及有關
規定) ,若排氣管無法插入時,應以備妥之引管裝接插入後再取
樣,俟儀器儀表指針指示穩定、或有自動記錄印出時,該指示與
記錄即為該車排氣濃度,不論是否有自動記錄印出或以警示燈顯
示,均應將檢驗結果告知受檢者,若超過標準者當場掣單舉發,
通知單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拒簽時
於簽收欄內加註拒簽兩字後亦將通知聯交由或掛號郵寄使用人或
所有人收受。
6 經檢查超過排放標準之車輛,主管機關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處罰外,應通知其限期改善,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未依規定接受檢驗者視同拒絕檢驗。
八 動態檢查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單、處分書之送達
地點方式及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 原告發單位可查得車籍者,到案地點為「原告發單位」。
(二) 原告發單位認為有必要者,得將案件移送車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到
案地點則為「車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三) 違規通知單應以「雙掛號」函寄使用人或所有人。各級主管機關應
設立郵政劃撥帳號,鼓勵使用人或所有人利用劃撥繳納罰緩。
(四) 使用人或所有人如期到案者,當場裁決開具處分書,逾期不到案逕
行裁決者,其處分書以雙掛號郵寄使用人或所有人。
(五) 處分書經雙掛號郵寄無法送達者,處分機關得派專人向戶政單位查
詢或赴現址查核,必要時以交付送達、留置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執
行。
九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吊扣、扣留車輛牌照執行方式:
(一) 經稽查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情形嚴重者,應責令使用人或所有人七日
內改善,並自行前往本署認可之檢驗場、站或當地主管機關實施複
檢,複檢不合格或未前往複檢者,扣留車輛牌照,至檢查合格後,
始予發還。
(二) 查獲未參加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機車或定期檢驗複驗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三)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吊扣、扣留車輛牌照者、執行時應掣發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吊扣、扣留車輛牌照執行車 (格式如附件一) 交付被處
分人收執,並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前所發執行單,於吊扣
(扣留) 車輛牌照期滿 (檢查合格) 發還時,應將原執行單收回附
卷。
(四) 執行車輛牌照吊扣 (扣留) 處分時,主管機關應設置「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吊扣 (扣留) 車輛牌照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二) ,登記
其吊扣 (扣留) 之起訖時間及發還時間等,以備檢閱查核。
(編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1 卷 10 期
15~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