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 (市) 政府 (以上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為
有效管理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落實執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檢附申請表 (附表一) 及加蓋公司 (或行號) 及負
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及資料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公司執照 (非公司者免附) 、營利事業 (或營業) 登記證影本,正
本留存公司 (或行號) 備查。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合格證書正本及影本 (
正本經核驗後檢還) 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書表貳份。
(四) 貯存場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貯存場所建物使
用執照影本。
(五) 營業場所及貯存場所位置路線圖、平面圖及環境用藥配置圖 (附表
三) 。
(六) 貯存場所之安全防護設施說明書。
(編:附表一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 12 卷 7 期 140
頁)
三 病媒防治業應檢附申請書 (附表二) 及加蓋公司 (或行號) 及負責人
印章之下列文件及資料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公司執照 (非公司者免附) 、營利事業 (或營業) 登記證影本,正
本留存公司 (或行號) 備查。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合格證書正本及影本
(正本經核驗後檢還) 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書表貳份。
(四) 置放場所之安全防護設施說明書。
(五) 營業場所位置路線圖、平面圖及環境用藥配置圖 (附表三) 。
病媒防治業如須於營業場所以外設置貯存場所者,應另行檢附第二點
第 (四) (五) (六) 之文件。
(編:附表二~三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 12 卷 7 期
141~143 頁)
四 環境用藥貯存場所與環境用藥販賣專業或病媒防治業之營業場所於不
同地方主管機關之轄區者,營業場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環境用
藥貯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
五 本要點所稱貯存場所之安全防護設施,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防護眼鏡、手套等適當防護
設備。
(二) 緊急沐浴、洗眼設備及通風設備。
(三) 滅火器等。
六 本要點所稱置放場所之安全防護設施,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防護眼鏡、手套等適當防護
設備。
(二) 急救箱。
七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申請變更許可執照之登記事項者,應檢
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一) 申請表。
(二) 申請變更項目之相關文件。
八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申請許可執照,如證件不齊全,其補件
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三十日。
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請領許可執照或變更許可執照登記事項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因破損或遺失申請補發許
可執照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證照費。
十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之申請流程,如附圖一。
(編:附圖一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 12 卷 7 期 139
頁)
十一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之
相關規定一覽表,如附表四。
(編:附表四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 12 卷 7 期 144~145
頁)
十二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其字
號統一規定如下:
□□─□□□
前二碼為地方主管機關轄區代碼,列述如下:
六三 台北市 六四 高雄市
○一 台北縣 ○二 宜蘭縣 ○三 桃園縣
○四 新竹縣 ○五 苗栗縣 ○六 台中縣
○七 彰化縣 ○八 南投縣 ○九 雲林縣
一○ 嘉義縣 一一 台南縣 一二 高雄縣
一三 屏東縣 一四 台東縣 一五 花蓮縣
一六 澎湖縣 一七 基隆市 一八 新竹市
一九 台中市 二○ 嘉義市 二一 台南市
二二 連江縣 二三 金門縣
第三碼至第五碼為許可執照之流水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