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改善空氣品質,以補助新購電
動輔助自行車之方式,推廣使用電動輔助自行車,特訂定本要點。
二 補助對象:
凡我國國民在國內新購經本署審核通過申請補助計畫書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並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一輛,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
理商及其經銷商所購買車輛不予補助。
三 補助期間: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空氣污染防制
基金預算不足時,即停止補助。
四 補助標準:
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補助計畫書,經本署
審核通過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每輛車補助三千元。
五 申請補助計畫書內容:
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檢具計畫書十份送由
本署審核,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左列項目:
(一) 「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家標準 (CNS14126) 第 4 節中車重、電
池電壓、電動機功率、動力輸出、超速斷電、煞車斷電及故障斷電
等七項之認證資料 (含車型相片) 」。
(二) 廠商自律切結書 (如附件一) 。
(三) 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年生產規模或國外原廠代理商預計每年
進口數量。
(四) 電動輔助自行車性能及詳細規格。
(五) 電動輔助自行車主要元件及成本分析。
(六) 電動輔助自行車銷售價格及一年預估銷售數。
(七) 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架號碼編碼方式說明 (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代
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編碼方式說明
) 並檢附烙印於車架明顯處之車架號碼相片。
(八) 車主手冊 (應包含電動輔助自行車詳細使用、保養方法及一定期限
或使用里程之保固) 。
(九) 售後服務體系 (應包含經銷商名冊) 、收費標準及執行方式。
(十) 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於通過本署補助審核
後,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份產銷月報送本署備查。
(十一) 其他本署指定文件。
附件一
廠商自律切結書
本公司保證於市面上銷售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品牌: 、型號:
) 與本公司送測且通過國家標準 CNS14126 之驗證規格完全一致,絕無任
意修改、更換、調變部份零件規格或功能等違法作假之情事,否則願退還
全額已撥付之補助款,並接受法律制裁。
此致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六 申請程序:
(一) 新購本署審核通過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者應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二)
,由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代向本署提出
補助申請。
(二) 申請補助文件應整理成冊,並包括左列項目:
1 申請表。
2 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3 購車發票收執聯或收據影本 (需註明車架號碼,如為收據應加蓋
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明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
4 經消費者簽署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正確使用方法宣導單 (附件三)
。
5 整車及車架號碼相片。
(三) 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應彙整申請資料並填
具總申請表 (如附件四) 提出申請,經本署審查核可後,由空氣污
染防制基金預算補助。
附件二
行政環境境保護署補助新購電動輔助自行車申請表
編號:
┌──────────────────────────────┐
│申請人: │
│身分證字號: │
│地址: │
│電話: │
│ □本人保証新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確於國內使用 │
│ □本人已獲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補助金額三仟元正 │
├──────────────────────────────┤
│新購電動輔助自行車資料: │
│車架號碼: 廠牌: 型式: │
├──────────────────────────────┤
│撥款方式:□支票付款 │
│ 受款人姓名: │
│ 受款人地址 受款人電話: │
├──────────────────────────────┤
│檢附文件: (以下文件請提供 A4 格式影本,按規定勾填並依序裝訂│
│ 於後) │
│ □1 身分證明正反面影本 │
│ □2 購車發票收執聯影本 │
│ □3 已簽署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正確使用方法宣傳單 │
├──────────────────────────────┤
│附註: │
│ 本申請人聲明以上所檢附之文件皆與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造假│
│ 情事願接受相關法律之處分,絕無異議。 │
│ 申請人: (簽章) │
│ 申請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國內製造廠、國外原廠代理商: │
│通訊地址: │
│通訊電話: 聯絡人: (用印) │
└──────────────────────────────┘
主管: 複核: 經辦人:
附件三
電動輔助自行車正確使用方法
1 電動輔助自行車電池每次充飽電時於一般市區道路大約可行駛 20–30
公里,但電池壽命會隨著電池充放電次數增加而使效能降低。
2 電動輔助自行車目前使用之電池主要為鉛酸電池及鎳氫電池,兩者皆無
記憶效應,騎乘後請儘速充電,使電池維持電量於飽和狀態,維持其使
用壽命。
3 使用鎳鎘電池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因其電池具記憶效應,充電時請先確
實放電後再行充電,以維持電池效能。
4 電動輔助自行車充電時,充電器一般雖具有充電保護設計,但為居家用
電安全起見,建議每次充電時間請勿超過 24 小時。
5 若長時間不使用電動輔助自行車,請將電池取出充飽並每隔 1–2 個月
再行充電一次。
6 電動輔助自行車為一機電整合性產品,與傳統自行車不同,馬達動力發
生問題時,請由專門技師進行修理維護,切勿私自拆卸及更換領件。
7 急加速、爬坡或胎壓不足時耗電量增加,會使騎乘距離減少。
8 通過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家標準 (CNS14126) 之車輛,係符合基本功能測
試,消費者仍須自行比較各廠商電動輔助自行車性能後,審慎選購。
9 電動輔助自行車與傳統自行車不同,使用前請先詳細閱讀使用手冊,並
遵照使用手冊說明之方式使用及保養,以維護其功能,確保權益。
本人對上述「電動輔助自行車正確使用方法」之內容已詳細閱讀並充分了
解
。
簽名:__________________ 蓋章: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附件四
送件查核總申請表 到件日期:________
代辦申請
廠商名稱:_________ 聯絡人:_______ 電話:_______ 傳真: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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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車架號碼│查核結果│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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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付款
主管: 複核: 經辦人:
七 本署得對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執行新車抽驗,電動輔助自
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予以配合,若未配合或抽驗判定
不合格,則廢止該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新車抽驗規範 (如附件
五) 。
附件五
電動輔助自行車新車抽驗規範
1 目的:
對於已上市且取得本署補助資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實施新車抽驗,以驗
證其配備及性能是否與向本署申請核定補助款所提報內容相同。
2 有關新車抽驗之相關事項,本署應於新車抽驗通知同時詳細說明。電動
輔助自行車製造廠或代理商在接獲本署通知後,應立即配合新車抽驗等
相關作業。
3 新車抽驗數量以每車型每車至少得抽驗一部為原則。
4 測試相關事項:
4.1 本署抽驗後,電動輔助自行車製造廠或代理商依照本署指定之時間
,將抽驗電動輔助自行車送至本署指定之檢驗機構接受測試,所有
費用須由電動輔助自行車製造廠或代理商負擔。
4.2 電動輔助自行車製造廠或代理商對抽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有任何異
議,或因故致無法測試時,在測試前應事先指明,本署得授權對該
車修理、調整以回復至合理操作可以測試狀況。若本署認為該抽驗
電動輔助自行車已不具代表性時,得取消該車資格,另行選取測試
車遞補。
4.3 測試後不得對該測試車提出任何異議。
5 型式確認
抽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其配備及設定與向本署申請補助款核定時之配
備及設定應一致,若不一致則判定為新車抽驗不合格。
6 測試項目及方法
本署得於實施電動輔助自行車新車抽驗時指定測試項目,測試項目以廠
商向本署申請補助時之審查項目為範圍,其測試方法以電動輔助自行車
國家標準 (CNS14126) 所訂之測試方法為原則。
7 為使測試結果穩定,所抽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由電動輔助自行車製造
廠或代理商以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家標準 (CNS14126) 所訂之測試方法先
行暖測。
8 抽驗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測試不合格之項目,其製造廠或代理商得要求重
測一次,或逕行要求判定初測不合格,其中
8.1 該測試車在未移除相關測試裝置前,才能要求重測。
8.2 進行重測時不得做任何修理、調整或測試。
8.3 電池得恢復至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家標準 (CNS14126) 相關測試規範
所規定之測試前準備狀態。
8.4 重測之測試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
9 初測判定不合格時,其製造廠或代理商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四星期內
,可提出要求複測。
9.1 複測之取樣數由廠商自行決定,但不得少於初測不合格電動輔助自
行車數量之二倍。
9.2 複測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選擇、暖測、測試相關事項與初測相同。
9.3 複測不合格之項目,其製造廠或代理商在該測試車未移除相關測試
裝置前,可要求重測一次。複測重測之測試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
複測重測時不得做任何修理、調整或測試。
9.4 重測時雖判定合格,但初測或複測不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仍須
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並檢附測試報告送本署備查。
10 測試結果判定
測試結果若有以下情況則判定為抽驗不合格
10.1 初測結果有任何一輛抽驗車輛之測試結果低於申請補助時之標
準。
10.2 複測測試結果之平均值低於申請補助時之標準。
10.3 複測結果有超過二分之一的抽驗車輛,其測試結果低於申請補
助時之標準。
11 新車抽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時,電動輔助自行車製造廠或代理商應在
接獲本署通知之規定時間內回復本署。未回復或回復不全時,本署得
判定新車抽驗不合格,撤銷其補助資格。
八 本要點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