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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5: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機器腳踏車第二期排放管制標準申請審驗合格証明及新車抽驗作業要點
民國 80 年 12 月 02 日
1.為執行「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特訂定本要點。

2.本要點適用於須符合八十年七月一日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稱機車) 第二
  期排放標準之所有新車型機車。

3.本要點專用名語定義如后:
3.1 機車等級 (class) :機車依其引擎排氣量區分為兩級,class 0:50
    cc  以下,class I: 51cc 至 150cc。
3.2 曲軸箱排放 (crankcase  emissions) :自引擎曲軸箱或潤滑系統之
    任何部分排入大氣中之 HC。
3.3 空車重 (Curb Mass) :依 CNS3103  機車運轉試驗方法通則之 2.21
    節所示。
3.4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機車製造廠生產線之基本分類單元,用
    以選擇測試車,數個機車組成型態可屬於同一引擎族。
3.5 引擎-排氣量-系統組合 (Engine-displacement-system-Combinati
    on) :引擎族-排氣量-排放控制系統之組合。
3.6 廢氣排放 (Exhaust  emissions) :自機車引擎廢氣出口下游開口端
    排入大氣之物質。
3.7 燃料系統 (Fuel system):燃油箱、燃油泵、燃油管線、機油噴射計
    量系統、化油器或燃油噴射零件,並包含所有燃油系統通氣孔。
3.8 負載車重 (Loaded Vehicle mass):空車重再加上 60 公斤。
3.9 車型年 (Model year) :車輛製造廠在該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
    份。於該日曆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申請審驗合格證明
    時,得以下一年做為該引擎族之車型年。
3.10  計畫保養 (Scheduled  maintenance) :定期對機車零件或系統之
      任何調整、修理、拆除、拆解、清潔或更換以防止零件失效或機車
      功能失常,或因不適當之定期保養而預期需對明顯之功能失常或失
      效進行更正。
3.11  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 (Useful life) :6000 公里。
3.12  計畫外保養 (Unscheduled  Maintenance) :在無法預期情況下,
      對車輛零件或系統之任何檢查、調整、修理、拆除、拆解、清潔或
      更換,以執行改正或診斷零件之失效或功能失常。
3.13  零公里 (Zero Kilometers):在 100  公里以前執行廢氣排放測試
      時之點。
3.14  機車組成形態 (Vehicle  configuration) :機車之基本引擎、排
      放控制系統及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時稱同一機車組成型
      態。

4.一般規定
4.1 適用本要點之所有新車皆應屬於依本辦法所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之車
    型。
4.2 機車在其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內 (六千公里) ,完全依原機車
    製造廠使用手冊所規定之正常保養與使用之情況下,若有不符合排放
    標準之情況發生,經研判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廠商應暫停製造、進
    口及銷售,並將已出售機車收回改正,機車製造廠並應負責修護。
4.3 減效裝置 (Defeat devices)
4.3.1 任何機車不得裝有減效裝置。
4.3.2 設計用來偵測溫度、機車速度、引擎轉速、換檔數、歧管真空、或
      其他任何參數,以達到驅動、改變控制信號、延遲或還原排放控制
      設備之操作等元件、凡該等原件在機車正常操作使用情況下,合理
      的預期會減少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性,則稱之為減效裝置。除非該
      等裝置是用來:
      1 保護機車防止損壞或意外事故所必備。
      2 在引擎發動之後,該裝置不再操作。

5.車主維護手冊
5.1 機車製造廠都應提供以中文書寫之維護手冊供每部新車購車者使用,
    以便車主依手冊進行定期及預期保養,以確保機車在其有效使用期限
    內,該車排放控制系統正常功能。
5.1.1 該手冊依各車型不同,如有下述零件,必須列為定期及預期保養項
      ,以確保排放控制系統功能正常。
5.1.1.1 基本機械零件-引擎
        a 進氣及排氣閥
        b 驅動皮帶
        c 歧管及汽缸頭螺栓
        d 引擎機油及濾清器
        e 引擎冷卻器
        f 冷卻系統管路及接頭
        g 機油噴射計量系統
5.1.1.2 燃油系統
        a 燃油規格辛烷值
        b 化油器惰轉RPM
        c 阻風機構
        d 燃料系統濾清器及燃料系統管線及接頭
        e 阻風板及連接件
5.1.1.3 點火零件
        a 點火正時及提前角度
        b 分電盤斷電接點及電容器
        c 火星塞
        d 點火電線
        e 分電盤之操作部
5.1.1.4 曲軸箱通氣系統
        a PCV閥
        b 通氣管
        c 機油濾清器呼吸蓋
        d 歧管進口端 (化油器、分隔器等)
5.1.1.5 廢氣排放控制系統
        a 二次空氣噴射系統管路
        b 空氣系統歧管
        c 控制閥及空氣泵
        d 歧管反應器
        e 觸媒轉化器
        f 廢氣再循環
        g 水噴射
5.1.1.6 蒸發排放控制系統
        a 引擎室管路接頭
        b 碳儲存介質
        c 油箱壓力釋放閥操作
        d 燃油蒸發氣控制閥
5.1.1.7 空氣入口零件
5.1.1.7.a 化油器空氣濾清器
5.1.1.7.b 熱空氣控制閥
5.1.2 該手冊應簡單明白、容易瞭解,且不得有技術術語;並應加註車輛
      設計使用之無鉛汽油類別。
5.2 機車製造廠應將車主維護手冊提供車主使用前至少30天前,將手冊送
    交本署。該手冊須包含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所訂之定期及預期
    維修。該手冊必須確保機車排放控制系統正常功能。
5.3 修改維護手冊時若會影響污染排放,則應於提供車主使用至少30天前
    提送本署。
5.4 其他手冊
    機車製造廠應將提供其他製造者、裝配廠、經銷商、修車廠及車主使
    用之所有型錄、手冊或有關曲軸箱或廢氣排放控制、蒸發排放控制之
    使用、修理、調整、維護或測試資料提送本署。

6.標識
6.1 機車製造廠在新車出廠前應貼上永久性且清晰可辨識之標識。
6.2 永久性且清晰可辨識之標識應附貼在容易看見的位置,亦可使用多張
    標識。
6.3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機車製造廠應自行將標識貼附於每部機車上
    ,標識貼附之方法應使得標識被自車上取下時會遭到破壞或遭受文字
    之損毀。
6.4 標識上之中文應包含下列資料。
6.4.1 標識抬頭為「車輛污染排放控制資訊」。
6.4.2 公司全稱 (國外代理商尚應包含車輛製造廠名稱) 及車輛製造廠商
      標。
6.4.3 車型年及引擎族辨識號碼、排放控制系統之辨識號碼。
6.4.4 引擎調整規格,最少應包含惰轉轉速。
6.4.5 應註明「限用無鉛汽油」及「本車符合中華民國機車第二期排放標
      準」。

7.油料及油箱加油口。
7.1 所有新車應設計成可以使用已商業化銷售之無鉛汽油。將「限用無鉛
    汽油 (使用九二無鉛汽油) 」或「限用無鉛汽油 (使用九五無鉛汽油
    ) 」之標誌應貼附於加油口外容易看見的位置。
7.2 機車之油箱加油孔應有防制設置以防止口徑大於 2.36 公分之加油槍
    插入,且不應阻礙口徑小於 2.12 公分之右油槍插入。
7.3 加油槍加油端應具有一至少 6.3  公分長度之筆直段。
7.4 無鉛汽油加油口防制設置應有耐久性並能防止改裝。

8.量產車輛
8.1 已獲得本署檢發「審驗合格證明」之車型,開始製造後應接受本署之
    新車抽驗。
8.2 屬於「審驗合格證明」車型之新車在銷售前,應依機車製造廠規定之
    點火正時規格加以調整。
8.3 量產車輛之設計製造及裝置皆應在其銷售時符合本要點之規定。量產
    車在其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年限內必須無因材料上及裝配技術上之
    缺陷而導致無法符合本要點之規定。
8.4 所有新車由機車製造廠視需要將該車磨合至最少里程數,使機車排氣
    性能穩定後,依規定之測試方法進行測試,其測試結果必須符合排放
    標準。新車必須裝有依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排放控制系統,以
    作為該審驗合格證明繼續有效之依據。
8.5 本署要求進行新車抽驗時,機車製造廠應將選測車送至本署指定地點
    接受測試,所有費用須由機車製造廠負擔。經本署同意後,得指定該
    機車製造廠檢驗室進行測試。

9.申請審驗合格證明
9.1 申請資格
9.1.1 國產車由國內機車製造廠提出申請,且須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
      制計畫。
9.1.2 進口機車由國外機車製造廠指定國內代理人代為申請。且須具有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進口機車在銷售前應按該管制計
      畫委託本署指定之國內專業檢驗機構代為執行該項品質管制,或經
      本署認可之該代理人自設之檢驗室執行品質管制。
9.1.3.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至少應包含自行抽驗方式、比率
      、檢驗方法、程序、測試結果、記錄、改正作業及人員配置等項目
      。機車製造廠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函
      送本署備查。其中自行抽驗比率,每一車型每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
9.1.4 自行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之機車製造廠仍應接受
      本署之新車抽驗,以查核是否符合排放標準。
9.2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申請文件應為中文,國外機車製造廠以英文申請
    時須有中文譯文,除由車輛製造廠授權負責人簽章外,並應提報最新
    之資料。
9.3 新引擎族之申請
9.3.1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9.3.1.1 包含於本項申請車輛之辨識及說明,及引擎排放控制系統及燃料
        系統零件之說明。亦應包含每一輔助排放控制裝置之詳細說明,
        變速齒輪比、總減速比及機車重量 (或重量範圍) 。標識及其附
        貼位置應予以說明。選用配備亦應加以描述。
9.3.1.2 燃料及點火系統之調整。
9.3.1.3 估計全年銷售量。
9.3.1.4 耐久里程累積程序及計畫保養之說明。
9.3.1.5 為確保審驗合格之新車在其操作時符合法規,機車製造廠應提供
        保養計畫及建議車主使用之燃料及潤滑油種類。本署得要求機車
        製造廠提供執行保養時之人員訓練計畫及設備。
9.3.1.6 本節所謂之〝輔助排放控制裝置〞,為任何設計用來偵測溫度、
        車速、引擎 RPM、變速檔位、歧管真空,或其他用來驅動、改變
        控制訊號、延遲或還原排放控制系統之任何元件。
9.3.1.7 引擎族名稱
        具有相似排放特性之引擎可定義為同一引擎族。
        a 燃燒循環 (衝程數)
        b 冷卻機構 (氣冷或水冷)
        c 氣缸構造 (並列、V型、相對型、氣缸孔徑間隔距離等)
        d 氣缸數
        e 引擎排氣量等級
        f 供氣方式
        g 觸媒轉化器數目、位置、容積、及成份
        h 熱反應器特性
        i 化油器數目
        j 燃料供應及計量系統
        k 二次空氣簧片閥數目
        l 蒸發氣儲存裝置
9.3.1.8 污染排放相關零件之辨識號碼清冊。
9.3.1.9 污染排放相關零件之構造圖、校正數據及說明資料,以及管線和
        其他裝置與這些零件之連接示意圖。
9.3.1.10  該引擎族之廢氣排放劣化係數。
9.3.1.11  該引擎族達到排放測試值穩定時所需之最少里程數。
9.3.1.12  排放測試機車及耐久測試數據機車進行所有排放測試時之完整
          記錄 (由本署直接測試者除外) ,且需包含測試結果、數據、
          及車輛累積里程數。
9.3.1.13  每次進行里程累積之日期及里程數。排放測試機車及耐久測試
          數據機車之所有維修記錄、修護日期及其理由。
9.3.1.14  進行引擎診斷或排放控制系統性能診斷測試時之記錄及說明,
          進行診斷測試之日期及理由。
9.3.1.15  影響機車測試之其他重大事件。
9.4 劣化係數之訂定
9.4.1 每一引擎族都應有個別之廢氣排放劣化係數,碳氫化合物、一氧化
      碳及氮氧化物都應有個別的劣化係數。新車審驗及新車抽驗所測之
      碳氫化合物、一氧化碳及氮氧化物測試值應乘以個別劣化係數,以
      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
9.4.2 每一引擎族個別廢氣排放劣化係數,依「機器腳踏車耐久測試程序
      」訂定,唯估計全年銷售量少於二百輛的引擎族得以下列數值為劣
      化係數:
      一氧化碳 (CO) :1.4
      碳氫化合物 (HC) :1.4
      氮氧化合物 (NOx) :1.5

10. 污染排放測試
10.1  機車之廢氣排氣測試應依 CNS11386 測試方法之規定進行測試,機
      車之蒸發排放測試應依「機車蒸發排放測試程序」之規定加以測試
      。
10.1.1  若機車製造廠對同一測試車進行超過一次以上之測試時,則最後
        一次測試數據應視為該車之排放測試數據。
10.2  新車型審驗確認測試
10.2.1  本署自機車製造廠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引擎族中至少選擇百分之
        三十執行確認測試,當本署或本署指定之專業檢驗機構執行確認
        測試時,則該次之測試結果 (除非隨後宣布測試無效) 應視為正
        式數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而機車製造廠之測試數據應
        不予採用。
10.2.2  若本署不執行確認測試時,機車製造廠之測試數據得視為正式數
        據。若本署認為該次測試缺乏相關性,則車輛製造廠之測試數不
        予接受。若本署據理認為車輛製造廠提供之測試數據不準確或違
        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則測試數據不予接受。
10.2.3  若本署判定該排放測試車之測試數據超過排放標準,則應依下列
        步驟辦理:
10.2.3.1  機車製造廠得要求一次重測,若發現初次測試時有不當調整狀
          況,則得重新調整至機車製造廠之規格。
10.2.3.2  重新測試之數據應視為正式數據。
10.2.3.3  在測試車輛未被移開前,才能要求重新測試。

11. 「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
11.1  經本署審查由機車製造廠提送之測試報告及數據,或任何經本要點
      9.2 及要點 15 規定下測試所得之數據及其他任何相關數及資料,
      判定已具有完整記錄,則本署核發該車型所屬引擎族之「審驗合格
      證明」。
11.2  該審驗合格證明僅核發一車型年。
11.3  每一引擎族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乙份,該證明中載有正式排放測試結
      果。

12. 「審驗合格證明」之沿用
12.1  機車製造廠可基於已審驗合格之前一車型年之引擎族申請審驗合格
      證明,除依本要點有關規定提報前一車型年審驗資料外 (可使用本
      署存檔資料) ,且須包含新車型年及前車型年機車之比較資料。
12.2  經本署審查該項申請,若符合下列規定時則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
12.2.1  選出代表該引擎族之排放測試車與前車型年之測試車比較,所有
        影響排放污染之有關項目皆相同,並依本要點 9.1  之規定加以
        測試,測試值並乘以前一車型年之劣化係數。
12.2.2  與前車型年具有相同組成型態之機車。
12.2.3  該機車組成型態完全符合本要點之規定。

13. 已經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機車之修改。
13.1  機車製造廠對其所量產之機車修改本要點 8所述之參數時,應事先
      通知本署。
13.2  本署得對修改後之機車進行測試,以判定該車是否仍可使用「審驗
      合格證明」。
13.3  經本署判定可使用「審驗合格證明」之機車,本署以書面通知機車
      製造廠。若經本署判定修改後之機車無法使用「審驗合格證明」時
      ,則修改後之機車應視為新增之機車組成型態,並應依要點 13 之
      規定辦理。

14. 「審驗合格證明」之延伸
14.1  若機車製造廠計畫於同一引擎族中增加一新的機車組成型態或一新
      的車型,應事先向本署申請。
14.2  對於要點 13.1 之申請,本署於必要時得指定或由機車製造廠自行
      選擇一部足以代表性之機車進行測試,但修改前之機車必須為審驗
      合格中之車型。

15. 測試機車
15.1  排放測試機車
15.1.1  機車應基於引擎族之分類來選擇,以測試其引擎及蒸發排放值。
15.1.2  同一引擎族之判斷基於下列考慮
15.1.2.1  汽缸孔徑及衝程
15.1.2.2  燃燒室構造
15.1.2.3  排氣正時驅動方法 (popet valve, reed valve,rotary valve
          等)
15.1.2.4  進氣及排氣閥位置、角度及孔之尺寸
15.1.2.5  燃料系統
15.1.2.6  排氣系統 (以觸媒之容積、成份、位置、孔數為判定依據)
15.1.3  下列程序用來選擇廢氣排放測試機車:
15.1.3.1  第一部測試車應選擇最高負載車重,若最高負載重相同時,則
          選擇最高數值總齒輪比。
15.1.3.2  第二部測試車。若第一部測試車無法代表該車組成型態中之最
          高廢氣排放值時,應再選擇第二部測試車。
15.1.4  若依 15.1.3.方式選擇之測試車仍無法代表每一機車組成型態時
        ,則本署可選擇任何一機車組成型態中一部以上機車為測試車。
15.1.5  下列規定應用來選擇蒸發排放測試機車。
15.1.5.1  在引擎族中至少選擇預期具有最高蒸發排放之機車一部。
15.1.5.2  若無法選出預期最高蒸發排放車時,則可自引擎族中任選一輛
          。
15.1.6  在同一引擎族及同一排放控制系統內,機車製造廠得改變 (重組
        ) 任何排放測試車以代表一個以上之排放測試機車。
15.2  耐久測試數據車輛
      每一引擎族至少應選擇一部代表車委託原廠或自行耐久測試,耐久
      測試車之選擇與耐久測試計畫一同向本署報備。若本署認為單一測
      試車無法代表該引擎族內之所有機車時,本署可指定第二部車加以
      測試。
15.2.1  里程累積及耐久測試計畫應先向本署報備,該計畫應說明執行單
        位名稱、測試場地、人員配置、里程累積方式、耐久測試車名稱
        及編號、測試距離、測試數次、測試設備、計畫保養項目、預期
        保養項目、使用之調整裝置等。

16. 監察測試
16.1  向本署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機車製造廠,本署人員得進入其檢驗室
      及工廠以審核有關記錄以決定受測機車及量產機車是否符合本要點
      之規定,確認是否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設計規範相符,及
      監察機車製造廠檢驗室執行測試。

17. 新車抽驗
17.1  本署對於屬於「審驗合格證明」所載車型之機車施以新車抽驗,以
      查驗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17.2  當一引擎族或個別抽測機車之污染排放值高於排放標準時,應進行
      更正。
17.3  抽測之引擎族及機車組成型態由本署指定。同一車型及同一引擎族
      之某些或全部機車組成型態得抽測一次以上。測試時間及地點由本
      署指定。
17.4  任何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機車製造廠,應提供本署指定數目之
      生產線下機車供本署選擇及測試。
17.5  抽驗比例
17.5.1  同一引擎族或同一車型,每年至少得抽驗一次。
        初測取樣數:年銷售量超過五萬輛時,抽驗十輛。一萬輛以上,
        五萬輛以下時,抽驗五輛,小於一萬輛時,每增加二千輛,抽驗
        一輛。不滿二千輛時至少得抽驗一輛。
        複測取樣數:由廠商自行決定但不得少於初測取樣數之二倍。
17.6  磨合期
      抽驗之機車,須由機車製造廠施以磨合至最少里程 (不得高於 1,5
      00  公里) 以使排氣污染值穩定。磨合期限規定如下:
      1 至 2  輛, 10 個工作天
      3 至 5  輛, 15 個工作天
      6 至 10 輛, 24 個工作天
      11至 15 輛, 36 個工作天
17.7  進行磨合所使用之燃料,應為本署規定之測試用無鉛汽油,或由國
      內加油站購得之無鉛汽油。
17.8  測試車進行磨合時,僅可實施經本署核定之定期保養,在實施保養
      前應先經本署核可。
17.9  初測取樣數中之測試車,得要求重測一次。進行重測時不得作任何
      修理、調整、維護或測試。且重測所得之測試結果應視為最終測試
      結果。
17.10 初測合格之判定為所有初測車之測試值,皆符合排放標準否則判定
      為不合格。
17.11 初測判定為不合格時,機車製造廠有兩種選擇。
17.11.1 接受該初測結果,並向本署聲明完全承諾修改該引擎之所有機車
        ,且應包含已賣出至消費者手中及未賣出之機車,並應向本署提
        出回收改正計畫。
17.11.2 機車製造廠可要求進行複測,但須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四週內
        提出。
17.12 測試結果判定
17.12.1 初測及複測所有之測試車所測得之個別空氣污染物算術平均值皆
        低於排放標準,且複測時其中無任何機車排放值超過排放標準 5
        0 %,則判定為符合排放標準。
17.12.2 新車抽驗判定不合格時,本署依規定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
        機車製造廠對其未銷售或已銷售之使用中機車應予以回收改正,
        並應詳細說明回收改正計畫。
17.12.3 機車製造廠之回收改正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17.12.3.1 欲改正機車之車型年。
17.12.3.2 不合格原因之工程評估。
17.12.3.3 對此問題本質之看法。
17.12.3.4 詳細說明採行之改正措施。
17.12.3.5 計畫執行時間表。
17.12.3.6 說明對其品質管制程序之改變計畫。
17.12.3.7 通知經銷商及車主之通知函之影本。
17.13 機車製造廠應於提送本署之函文中聲明其保證履行所述之改正措施
      ,且須由授權負責人簽章。
17.14 每一測試不合格之機車,應予改正至測試合格後,檢具測試報告及
      改正項目向本署報備。

18. 機車回收改正
18.1  使用中機車之回收改正辦法另定之。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