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落實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輸
入、販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等運作行為,規範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以下簡稱運作人) 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前,申
請核發許可證之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所稱領有毒性化學
物質製造許可證得免申請使用、貯存登記備查,以其使用、貯存場所及製
造場所均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地址者為限;貯存場所及製造場所分
屬不同省 (市) 或縣 (市) 轄區者,應另案取得貯存登記備查文件後,始
得申請製造許可證,其貯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始得記載於該毒性化學物質
製造許可證上;申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稱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得免請貯存登記備
查,以其貯存場所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地址為限;貯存場所及輸入
之場所分屬不同省 (市) 或縣 (市) 轄區者,應另案取得貯存申登記備查
文件後,始得申請輸入許可證,其貯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始得記載於該毒
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上;申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稱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得免申請貯存登記
備查,以其貯存場所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地址者為限;貯存場所及
販賣之場所分屬不同省 (市) 或縣 (市) 轄區者,應另案取得貯存登記備
查文件後,始得申請販賣許可證,其貯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始得記載於該
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上;申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申請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之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 (輸入場所無貯存毒性化學物質者免附) 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文件或資料,申請製造許可證應向製造場所所在地主
管機關申核轉、申請輸入許可證應向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
場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上述申請
案,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初審、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結果通知運作人。各該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依上述辦理期限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販賣許可證之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
本資料表 (販賣場所無貯存毒性化學物質者免附)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規定之文件或資料,向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場所所在地之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主管機關核發販賣許可證,縣 (市) 主管機
關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初審、核轉,省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
將結果通知運作人;其所在地為直轄市者,應逕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作業。各該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依上述辦理期限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規定者,該管發證機關應核發許
可證。其審查有進行現場勘察之必要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邀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為之。
毒性化物質許可證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發證機關不得核發其
許可證:
一 申請許可證之毒性化學物質,為本署公告禁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
二 本法修正施行後,經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未
滿二年者。
三 申請許可證之毒性化學物質目的用途,為本署公告禁止使用用途者或
未經本署公告許可使用用途者。
四 申請許可證時,依法應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未取得
當地主管機關設置核定者。
五 申請許可證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貯存場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
區者。
六 申請許可證之毒性化學物質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其運作人未依本
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者。
七 符合省 (市) 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並經本署核定不得核發其許可證原則
之規定者。
依本要點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運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為經許
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
一 許可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經本署公告變更為禁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
質者。
二 許可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目的用途,經本署公告變更為禁止使用用途
者。
三 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撤銷其許可證
者。
四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
五 許可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經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
六 據以申請許可證之登記證或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停工、
停業者。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案,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檢附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或資料;許可證變更登記申請案,除填具申請書外,視申請
變更之事項、內容檢附相關之文件或資料;許可證補發或換發申請案,除
填具申請書外,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上述申請案,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十日內完成初審、核轉,該管發證機
關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結果通知運作人,由直轄市主管機關逕行核發
許可證之申請案,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作業。各該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依上述辦理期限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稱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不
含變更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場所之名稱與地址。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場所之名
稱與地址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製造許可證。
本要點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之運作人,依
法應申請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者,應於本署公告期限內,向當地主管
機關補提下列文件或資料,得免申請換發;其貯存場所及製造、輸入場所
非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地址,經另案申請貯存登記備查當地主管機
關不准其登記備查者,應於前述公告期限內申請貯存場所變更登記:
一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影本 (不須設置者免附) 。
二 有關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及其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
三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 (輸入場所無貯存毒性化學物質者
免附) 。
本要點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之運作人,依法應申請販賣
許可證者,應於本署公告期限內,申請換發;未能於申請換發時備齊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文件及資料者,得於本署公告改善期限前補正,省
(市) 主管機關得先准其販賣許可,於公告改善期限屆滿前補正該文件及
資料者,始得核發販賣許可證。
本要點公告後,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製造、輸入、販賣之運作人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依法應申請製造、輸入、販賣許可證者,應於本
署公告期限內,申請取得許可證,未經於申請時備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規定之文件及資料者,得於本署公告改善期限前補正,該管發證機關得先
准其運作許可,於公告改善期限屆滿前補正該文件及資料者,始得核發許
可證。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案申請,其應檢附之
申請書、有關文件或資料仍應符合個別申請之規定:
一 輸入之場所及製造場所均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者,除製造須輸
入作為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外之輸入運作行為,得併該製造許可
案申請輸入許可證。
二 使用、貯存場所及製造場所分別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不同地址
者,其使用及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併製造許可案申請
登記備查。
三 貯存場所及輸入、販賣之場所分別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不同地
址者,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併輸入、販賣許可案申
請登記備查。
四 運作許可證申請其有併案審查之必要,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者。
併案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使用、貯存登記備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該管發證機關應核發許可證,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使用、貯存登記備查
文件。
有關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之格式如附件一,應檢附有關文件或資料之
格式如附件二,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三,申請須知如附件四,所核發許可
證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五。省 (市 )主管機關依本要點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許
可證之展延、變更、補發及換發者,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附件四
一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以下簡稱運作人) 欲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
證,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及其施行細則、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及本申請須知之
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或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二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惟欲變更毒性
化學物質製造場所名稱與地址者,不得以變更方式提出,應視同新
申請案辦理。
三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許可證遺失或損毀時,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或資料,其屬毀
損者,並應檢同原許可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四 運作人申請製造、輸入、販賣許可證時,請檢附如附表之申請書、
文件或資料一式三份,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向直轄市主管機
關申請販賣許可證者,得檢附一式二份申請書、文件或資料。)申請
書請以正楷或打字填寫,各類書表不敷使用時,請自行添頁書寫。
五 運作人申請製造許可證應向製造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
請輸入、販賣許可證應向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場所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六 運作人領有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 (非公
司者免附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申請製造許可證;運作人領有
公司執照 (非公司者免附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申請輸入、販
賣許可證。
七 發證機關係以一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一個製造場所、一運作 (
法) 人核發一張製造許可證。
八 發證機關係以一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一項輸入或販賣行為、一
運作 (法) 人核發一張輸入或販賣許可證。
九 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販賣、製造場所與其貯存場所分屬不同省 (市
) 或縣 (市 )轄區者,應先另案取得貯存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申
請許可證,其貯存場所之名稱與地址,始得記載於該毒性化學物質
許可證上,申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十 併同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申請之申請案,其應檢附之申請書、有關
文件或資料,仍應符合個別申請之規定,並請附於上述許可證申請
案之後。
十一 併案申請之貯存登記備查案件,當地主管機關於核准後會將該貯
存登記備查號碼填寫於核轉之許可證申請書上,運作人無須填寫
;另案取得貯存登記備查文件者,則由運作人填寫。
十二 同一申請案申請登記同一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二個以上 (含二
個在內) 者,請使用附表書寫,並附於申請書之後。
十三 書表內方格 (□) 選填部分,除註明限勾選一項外,其餘得勾選
多項。運作 (法) 人及運作場所之管制編,無則免填。
十四 申請書各欄資料務請據實填報,提出時請先行校核,避免錯誤,
相關證件字號或編號請勿漏填。
十五 因審查所必要,經指定檢送文件、資料或須現場勘察,當地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補送或進行現場勘察者,運作人應依規定辦理。
十六 申請案因違反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本要點之規定,或申請書污損
致不能辨識,或其他不能審辦、不適核發原因,應予退件處理。
十七 本要點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之運作人,申請販
賣許可證換發時,請一併檢附原許可證。
十八 發證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其許可證號碼統一訂定為:
1.2. 3. 4.5.6. 7.8.9.10.
□□毒□字第□□□-□□□□ 號
1.2.碼:表發證機關之簡稱,例如環保署為「環署」。
3.碼: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製造以「製」表示,輸入以「
輸」表示,販賣以「販」表示,其他運作行為本署將另定
之。
4.5.6.碼:表申請許可毒性化學物質之列管編號。
7.8.9.10. 碼:表運作人之流水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