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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4:0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記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
      六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紀錄、釋放記錄及申
      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訂定本規定。

  二  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及廢棄第一、二、三類毒性化
      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依
      附表一格式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
      案方式保存。但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量) 無變動之日得免記載。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 14 卷第 1 期 32
   9~330  頁)

  三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附表二格式逐月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紀錄申報表」,於下列規定時間申報:
   (一) 按年申報:運作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且
        取得核可之運作人或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年
        一月十五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毒性
        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但試驗、教育、研究用者,不在此限。
   (二) 按季申報:運作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且取得許可證或登記
        備查之運作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向毒性
        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
        報表。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 14 卷 1 期 331
    頁)

  四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量年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噸以上者,應依附表三格式按
      月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並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依附
      表四格式以「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
   (編      註:附表三、四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 14 卷 1 期
    333~335  頁)

  五  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計算得參考下列方法為之:
   (一) 直接量測法:以檢測方法實地測得慣性化學物質的濃度值及廢棄物
        流量值 (單位時間體積值或質量流率值) ,兩值之乘積為毒性化學
        物質單位時間釋放量計算值。
   (二) 質量平衡法:製程中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質量流率值減掉輸出質量
        流率值及毒性化學物質於製程設備中的累增或滅失量後所計算出之
        差值即為毒性化學物質的釋放流率值,再經單位時間換算得到釋放
        量計算值。
   (三) 排放因子法:已知製程之毒性化學物質各運作元件運作量與其排放
        係數值之乘積,即為該製程之釋放量計算值。
   (四) 經驗方程式法:將毒性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特性參數代入可用以
        估算之數學方程式以計算出其釋放量計算值。
   (五) 其他可估算之方式。

  六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之申報應
      以下列規定方式之一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
   (一) 以書面方式申報。
   (二) 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七  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
      物質釋放量紀錄表,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八  許可證記載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時,運作人應分別向毒性化學
      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毒性化學
      物質釋放量申報表。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