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查核事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 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執行水污染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事
項如下:
(一) 廢 (污) 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 廢 (污) 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
計參數。
(三)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
符合本法之規定。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
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 廢 (污) 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
查核事業之廢 (污) 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 (污) 水與污
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
是否確實。
(六) 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 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 (污) 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
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 預防管理措施。
(九)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