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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9:5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電子媒體申報作業須知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促進公私場所依「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每月提報
    監測紀錄之便捷性,並提高處理時效及正確性,特訂定本須知。

二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未經
    本署指定公告應連線之公私場所均得依本須知規定採電子媒體申報方
    式,向所轄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該月份監測紀錄。

三  本須知所稱電子媒體申報,係採下列三種方式之一:
 (一) 二維網路 (2D-NET) :係指申報者將污染源監測資料編碼轉換成二
      維條碼,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二) 網際網路 (INTERNET) :係指申報者以電子資料交換方式將污染源
      監測資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電子資料交換中心,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三) 電子資料交換加值網路 (EDI-VAN)  :係指申報者以電子資料交換
      方式將污染源監測資料,透過電信網路,連接電子資料交換中心加
      值網路,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四  公私場所採用二維網路電子媒體申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報者應於正式提報監測紀錄前,檢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電
      子媒體申報作業申請表」 (附錄一) 及環保單位對自動監測設施之
      確認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二)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以書面通知該公私場所 (
      附錄二) ,並報本署備查。
 (三) 公私場所使用電子媒體申報系統之送件端,將固定污染源監測紀錄
      編碼轉換成二維條碼印出,每月以傳真或郵寄方式,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四)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在接到固定污染源監測紀錄後,以專用
      掃瞄器將二維條碼讀入電子媒體申報之接收端系統確認無誤後,復
      知公私場所。

五  公私場所採用網際網路電子媒體申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報者應於正式提報監測紀錄前,檢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電
      子媒體申報作業申請表」及環保單位對自動監測設施之確認文件向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二)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應將申請表一式三份轉送
      本署複審。
 (三) 本署設定電子郵箱帳號,並與用戶進行連線測試成功後,函復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
 (四) 公私場所使用電子媒體申報系統之送件端,將固定污染源監測紀錄
      透過網際網路,撥接上電子資料交換中心,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報。
 (五)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使用電子媒體申報系統之接收端並透過
      網際網路,至其電子郵箱中接收固定污染源監測紀錄,經轉入月報
      管理系統確認無誤後,復知公私場所。

六  公私場所採用電子資料交換加值網路電子媒體申報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申報者應於正式提報監測紀錄前,檢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電
      子媒體申報作業申請表」及環保單位對自動監測設施之確認文件向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二)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應將申請表一式三份轉送
      本署複審。
 (三) 本署通知電子資料交換中心建檔並設定用戶帳號、代碼,與用戶進
      行連線測試成功後,函復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
 (四) 公私場所使用電子媒體申報系統之送件端,將固定污染源監測紀錄
      透過電信網路,撥接上電子資料交換中心的加值網路,向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五)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使用電子媒體申報系統之接收端並透過
      電信網路,至其電子郵箱中接收固定污染源監測紀錄,經轉入月報
      管理系統確認無誤後,復知公私場所。

七  申報者變更申請方式時,應於提報監測紀錄前,檢具「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電子媒體申報作業申請表」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並經轉送本署複審同意後辦理之。

八  申報者發現提報紀錄有誤時,應以原申報方式於截止期限內重新提報
    ,並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九  申報者應於每月結束後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申報方式向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提報監測紀錄,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之保存二
    年。

十  本須知自公告日實施。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