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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
一  為強化住宅社區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效率,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作業品質,落實預防及減輕住宅社區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
    響,以提昇住宅社區品質,特訂定本審議規範。

二  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住宅社區開發
    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 等審查之基準。

三  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環境類別:
 (一) 物理及化學 (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質、
      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等) 。
 (二) 生態 (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 。
 (三) 景觀及遊憩 (景觀美質、遊憩資源等) 。
 (四) 社會經濟 (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居民意見等
      ) 。
 (五) 文化 (古蹟、遺址等) 。

四  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之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區及開發行為影響
    區。

五  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現況資料之蒐集或調查應符合「開發行為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六  住宅社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其污染預測、引用模式之使用應符合已
    公告技術規範,技術規範尚未公告者應符合國內外已採行技術之規定
    。

七  住宅社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及環境品質之評估,均應符合相關環境保
    護法令之規定及國家環境保護計畫民國一百年目標年之各期程規劃目
    標。

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
 (二) 重要水庫集水區。
 (三)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
      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或
      為居民生活所必須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地區。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要水庫集水區係指凡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
    案 (核定中) ,做為供生活用水者或集水區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之
    水庫或離槽水庫者為重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關認定
    之管理範圍為標準,或大壩 (含離槽水庫) 上游全流域面積。

九  申請開發之基地,如位於依自來水法公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
    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並應符
    合下列之規定:
 (一) 水岸緩衝區 (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 :
      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二) 取水口緩衝區 (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
      公尺) :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三) 一般管制區 (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之水源
      保護區) :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
    前項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
    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
    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

十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
    管機關之同意;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
    應對策。

十一  開發基地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其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
      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應有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
      發揚或污染空氣。

十二  開發基地位於噪音管制區內,在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噪音不得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十三  開發基地位於第三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不宜新建或增建住宅。

十四  住宅社區開發應規劃採用雨水與廢 (污) 水分流方式之處理系統,
      其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十五  住宅社區開發所在區域,如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
      到水體之水質標準者,或需特予保護者,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
      以廢 (污) 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十六  開發基地不得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十七  住宅社區開發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如委由政府機關清除、處理,應取得其
      同意證明文件。

十八  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令規定。

十九  開發基地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具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或廢棄物污
      染者,其處理方式應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理。

二十  住宅社區開發於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或廢 (污) 水,應
      評估其回收及再使用之可能性。

二十一  開發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 (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 抽 )用地下水。但施工需要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  住宅社區開發對野生動植物之負面影響,應訂定具體保育措施或
        計畫。

二十三  住宅社區開發對周遭環境美質與景觀之負面影響,應提出具體因
        應對策及訂定綠覆計畫。

二十四  住宅社區開發應就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
        等意外災害之風險,訂定具體防災計畫。

二十五  住宅社區申請開發應檢附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相關事業主管機
        關明確同意供應文件。但該主管機關不能提供供應服務,而由開
        發單位自行處理,並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  基地應設置足夠之連外道路,其路寬至少八公尺以上,並應考慮
        人行道與機車車道。連外道路,應至少有獨立二條通往外接道路
       ,其中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
        基地開發完成後所產生之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不得超過基地
        通往中心都市之縣級 (含 )以上道路系統 C  級服務水準之最小
        剩餘容量。

二十七  住宅社區開發所產生交通運輸、停車問題,及其衍生之空氣污染
        與噪音振動之影響,應訂定具體因應對策。

二十八  住宅社區開發應進行古蹟、遺址之調查、評估工作,施工期間若
        發現古蹟、遺址時,應即停止該地區工程之進行,並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九  申請開發基地位於山坡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坵塊圖 (25  公尺×25  公尺)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之
        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不得建築使用。
        坵塊圖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
        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
        劃作道路、公園、綠地等設施使用。
   (二) 整地工程之挖填方應求最小及平衡,且整地之挖填平均深度應在
        二公尺以下為原則。
        前款平均深度係以挖填土方量除以整地面積。
   (三) 開發區整地前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改變量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
   (四) 整地工程應採分區分期方式規劃,應於下游之沈沙池、滯洪池等
        防災工程完成後始得進行。第一期工程必須位於整地範圍之最下
        游側,且其面積不得大於總整地面積百分之三十,其規劃足以形
        成開發區與影響區之緩衝帶為目的。第一期完工後方得進行後續
        工程。
   (五) 整地應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並避免破壞湖泊、埤塘等有
        關水體生態系統之完整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以對地形、地
        貌影響最小之方式做合理之規劃,且應評估該項水路變更對開發
        區上下游之水文改變量與環境效應及提出減輕對策,整治計畫並
        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六) 整地坡面之綠覆率應於整地工程完成後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
   (七) 基地開發後,包括基地之各級集水區,以二十五年發生一次暴雨
        產生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且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
   (八) 開發完成後之森林綠覆率 (含原有保留及新植者) 至少應達面積
        之百分之五十。
      前款基地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完成後之森林綠覆率至
      少應達總面積之百分之六十。

三十  申請開發基地位於農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農地內之住宅社區開發行為,不得影響其周圍農業之生產環境。
   (二) 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必須
        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
        劃。
   (三) 開發區產生之廢 (污) 水,禁止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以
        確保生態環境及避免污染農業灌溉水質。但情形特殊,採搭排至
        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者,其廢 (污) 水應處理至符合灌排水質標
        準。
   (四) 開發基地位屬特定農業區,與緊臨農地之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
        容者,配置適當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其寬度至少須二十公尺以上
        。
      前項開發基地如位屬一般農業區,其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至少須十
      公尺以上。

三十一  住宅社區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
        規劃書及計畫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
        理,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三十二  住宅社區開發應於施工前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
        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
        書。
        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三十三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
        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
        署審查。本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三十四  本審議規範實施後,尚未經本署受理程序審查者,應按本規範審
        議之。

三十五  本審議規範若有未盡事宜,仍以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
        決議為準。

三十六  本審議規範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