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主管機關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案件,裁處行政罰符合比
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依其違反之檢驗測定類別所屬之法律處罰
之,其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額度範圍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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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測定類別│違 反 條 款│ 處罰條款 │罰鍰額度範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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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檢測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二十萬元至一│
│ │第四十四條第二│法第七十條 │百萬元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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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檢測類 │噪音管制法第十│噪音管制法第│一萬元至十萬│
│ │二條之一第二項│二十條之一第│元 │
│ │ │二項 │ │
├──────┼───────┼──────┼──────┤
│水質水量檢測│水污染防治法第│水污染防治法│三萬元至三十│
│類 │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 │萬元 │
├──────┼───────┼──────┼──────┤
│土壤檢測類 │土壤及地下水污│土壤及地下水│二十萬元至一│
│ │染整治法第十條│污染整治法第│百萬元 │
│ │第二項 │三十四條 │ │
├──────┼───────┼──────┼──────┤
│地下水檢測類│土壤及地下水污│土壤及地下水│二十萬元至一│
│ │染整治法第十條│污染整治法第│百萬元 │
│ │第二項 │三十四條 │ │
├──────┼───────┼──────┼──────┤
│廢棄物檢測類│廢棄物清理法第│廢棄物清理法│六千元至三萬│
│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 │元 │
├──────┼───────┼──────┼──────┤
│毒性化學物質│毒性化學物質管│毒性化學物質│十萬元至五十│
│檢測類 │理法第二十五條│管理法三十四│萬元 │
│ │第三項 │條第七款 │ │
├──────┼───────┼──────┼──────┤
│環境用藥檢測│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六萬元至三十│
│類 │第三十六條第二│法第四十八條│萬元 │
│ │項 │第五款 │ │
├──────┼───────┼──────┼──────┤
│飲用水檢測類│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管理條│五萬元至五十│
│ │第十二條之一第│例第二十四條│萬元 │
│ │二項 │之一 │ │
└──────┴───────┴──────┴──────┘
三、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除空氣污染物之檢驗測定依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量準則裁處外,依附表所列之裁罰計
算公式計算應處之罰鍰。但依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處之罰鍰超過該處
罰條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依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計算。
四、檢測機構於執行空氣、噪音、飲用水及水質水量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屬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
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裁處停止相關檢測項目之業
務,不適用附表之裁罰計算公式:
(一)許可項目之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虛偽不實。
(二)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分三次。
五、主管機關對於檢測機構進行查核時,發現有附表所列數項違規情事者
,其屬同一法律處罰條款者,依附表裁罰計算公式計算後以裁罰額度
最高者處罰之;其屬不同法律處罰條款者,依附表裁罰計算公式計算
裁罰額度後,分別處罰之。
六、本基準發布日前違反本辦法之違規次數不列入附表之違規次數裁罰因
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