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主管機關及時為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以督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當事人於期限內確實完成改善或補正,特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改善或補正期限裁量表 (附件一 ) 之規定,於現場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附件二) 並送達。 三、一行為同時符合附件一所列數項應改善或補正事項或同一時間有數違 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不同級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