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 (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 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時,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
│產出廢棄物│廢出一般事│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
│ │ ├─────┬─────┬──────┤
│種類數 │業廢棄物 │一~三種 │四~六種 │七種以上 │
├─────┼─────┼─────┼─────┼──────┤
│審查費單位│1,500 │3,000 │5,000 │8,000 │
│:新臺幣(│ │ │ │ │
│元) │ │ │ │ │
└─────┴─────┴─────┴─────┴──────┘
指定公告事業同時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應繳納之
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第 3 條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者,其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
┌─────┬─────┬──────────────────┐
│變更後產出│變更後產出│變更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
│廢棄物種類│一般事業廢├─────┬─────┬──────┤
│數 │棄物 │一~三種 │四~六種 │七種以上 │
├─────┼─────┼─────┼─────┼──────┤
│審查費單位│500 │1,000 │2,000 │3,000 │
│:新臺幣(│ │ │ │ │
│元) │ │ │ │ │
└─────┴─────┴─────┴─────┴──────┘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後同時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
廢棄物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第 4 條
指定公告事業因下列情形辦理清理計畫書所載事項異動備查者,免繳納審
查費:
一 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
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
十者。
二 改變事業於遷廠、停 (歇) 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三 改變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
第 5 條
指定公告事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已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當時法令審查核准者
,其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未變更者,於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五五三一A號公告規
定期限內重新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審時,免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於檢具清理計畫書或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送
審,免繳納審查費。
第 7 條
指定公告事業於繳納審查費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
費或保留。
第 8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