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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民國 87 年 08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環境用藥工廠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環境用藥工廠四周應有圍牆或天然屏障,並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及安全
    。
二、環境用藥原體合成工廠或具有易爆性、引火性、劇毒性之原料或成品
    ,其製造場所及貯存場所,應與外圍保持至少八公尺以上距離,彼此
    間及與其他作業場所間並應採取必要之隔離設施。
三、廠房及倉庫之建築,應堅固清潔,牆壁及地面應採用水泥、磨石子或
    其他易清洗之材料,作業場所應具有良好通風及防塵設備。環境用藥
    原體合成工廠及乳劑加工廠地面,應採用不浸透性材料,並有適當傾
    斜,不得發生局部積水現象且應設有收集廠房倉庫地面廢水專用之管
    渠,將廢水納入廢水處理設施。
四、廠內製造作業區與行政作業區須明確劃分;各作業場所應明確區分,
    並應有防止相互污染之隔離設施。
五、環境用藥原體應於貯存場所設置專用貯存區加鎖管制,以與其他物質
    隔離,並應標明為環境用藥原體之貯存區域。環境用藥半成品、成品
    與其他物質共同貯存於同一場所時,應有明顯隔離,並標明為環境用
    藥之貯存區域。
六、環境用藥之廢棄物及廢容器,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七、對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令及其相關規定。
八、對於廢(污)水之處理,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令及其相關規定。

第 3 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製造工廠,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微生物醱酵、培養或配製設備。
二、分裝或包裝設備。
三、貯藏設備。
四、滅菌消毒設備。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除作業場所之室內天花板、牆壁、門窗、地面等之構
造設備,應便於洗滌及消毒,其製造、加工等作業場所應有獨立之空調系
統。

第 4 條
液劑、乳劑、懸浮劑、油劑或超低容量劑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加工,應
具備下列設備:
一、調合容器。
二、攪拌機。
三、儲槽。
四、填充設備。
五、分裝或包裝設備。
製造內壓噴霧劑者,應具備加壓填充設備及試漏檢查設備。其加壓及增壓
劑貯存桶,應以堅固設施嚴密隔離,其所用電氣設備應為防爆型,且應有
防止靜電設施,其作業場所應設置強制通風排氣設備。
前項設備及設施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5 條
粉劑之環境衛生用藥製造、加工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粉碎機或篩選設備。
二、混合或煉合設備。
三、分裝或包裝設備。

第 6 條
粒劑、錠劑、塊劑、片劑之環境衛生用藥製造、加工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混合及煉合設備。
二、成型或模製設備。
三、分裝或包裝設備。

第 7 條
環境用藥殺鼠劑之生產設備不得與其他環境衛生用藥之生產設備混用。

第 8 條
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兼產製農藥者,除殺鼠劑外,其製造、加工及分裝
設備需專用。其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應與農藥分別貯存,並須有明顯之標
識。

第 9 條
環境用藥工廠應具備檢驗室,以檢驗其產品品質。

第 10 條
環境用藥工廠於申請工廠登記或登記後增加新劑型時,應檢附本法當地主
管機關審查或檢查合格文件,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第 11 條
環境用藥工廠如屬危險性作業場所設置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者,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相關法規辦理,並取得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文件。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