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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9:0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民國 88 年 01 月 13 日
第 1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如左:
  一  列表。
  二  有害特性認定。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2 條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
  一  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
  二  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或直
      接接觸上述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之盛裝容器。

第 3 條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
  一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成分分析所為
      之溶出試驗結果,超過附表三之標準者。
  二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具有左列性質之一者
      :
   (一) 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 大於或等於一二.五,或小於或等於
        二.○;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 (中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
        C) 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
   (二) 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 大於或等於一二
        .五,或小於或等於二.○;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 (中國
        國家標準鋼材S二○C) 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
  三  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具有左列性質之一者
      :
   (一) 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
        十四之水溶液除外。
   (二) 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度二十五度加減二度、一大氣壓下 (以下簡稱
        常溫常壓) ,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
        害者。
   (三) 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
  四  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具有左列性質之一者
      :
   (一) 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
   (二) 含氰鹽者。
   (三) 硫化物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 於二.○至一二.五間會產生有毒
        氣體者。
  五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
      科技機構及其它事業機構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左列之
      廢棄物:
   (一) 廢棄之感染性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指醫學、病理學實驗
        室廢棄之培養物,研究單位、工業實驗室感染性培養品、茵株、生
        物品製造過程產生之廢棄物或其他廢棄之活性疫苗、培養皿或相關
        用具。
   (二) 病理學廢棄物:指手術或驗屍取出之組織、器官、殘肢等。
   (三) 血液廢棄物:指廢棄之人體血液或血液製品,包括血清、血漿及其
        他血液組成份等。
   (四) 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曾與感染物
        質接觸,或用於醫護行為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
        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五) 受污染之動物屍體、殘肢、用具:指於研究生物製品製造、藥品實
        驗等過程接觸感染性物質,包括經檢疫後廢棄或因病死亡之動物屍
        體、殘肢或用具等。
   (六) 手術或驗屍廢棄物:指使用於醫療、驗屍或實驗行為而廢棄之具有
        感染性之衣物、紗布、覆蓋物、導尿管、排泄用具、褥墊、手術用
        手套。
   (七) 實驗室廢棄物:指於醫學、病理學、藥學、商業、工業、農業、檢
        疫或其他研究實驗室中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廢棄物,包括抹布、蓋
        玻片、手套、實驗衣、口罩等。
   (八) 透析廢棄物:指進行血液透析時與具感染性病人血液接觸之廢棄物
        ,包括導管、濾器、手巾、床單、手套、口罩、實驗衣等。
   (九) 隔離廢棄物:指罹患傳染性疾病須隔離之病人或動物之血液、排泄
        物、分泌物或其污染之廢棄物。
   (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人體或環境具
          危害性,並經公告者。
  六  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機構所產生含石綿之廢棄物。
  七  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含多氯聯苯之廢電容器、廢變壓電、廢
      油或含多氯聯苯廢棄物其重量在百萬分之五十以上者。
  八  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
   (一) 廢鉛、廢鎘、廢鉻。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

第 4 條
  產生前二點所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濃度、
  數量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害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及分析資
  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 5 條
  本標準所用之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方法。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