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輪胎: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外胎。
二、輪胎製造業:指製造新輪胎或舊輪胎加工翻新之事業。
三、輪胎輸入業:指從事進口輪胎之事業。
四、交通工具輸入業:指從事進口二輪以上交通工具之事業。
五、輪胎販賣業:指從事販賣輪胎之批發業或零售業。
六、回收率:指輪胎製造業、輪胎輪入業、交通工具輸入業或輪胎販賣業,每年回收廢輪
胎量與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輪胎量之百分比。
七、押胎費:指輪胎製造業、輪胎輸入業、交通工具輸入業或輪胎販賣業,於製造、輸入
或販賣輪胎時,預先繳付一定之費用,經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後,得收回之費用。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輪胎製造業、輪胎輸入業、交通工具輸入業或輪胎販賣
業,檢具左列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進口商之廠商印鑑卡影本(限輪胎輸入業及交通工具輸入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輪胎製造業、輪胎輸入業、交通工具輸入業及輪胎販賣業,應依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輪胎
之重量,回收廢輪胎。
前項回收廢輪胎之重量及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輪胎製造業、輪胎輸入業、交通工具輸入業及輪胎販賣業回收之廢輪胎,應自行或委託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每六個月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處理數
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輪胎製造業、輪胎輸入業、交通工具輸入業或輪胎販賣業,為執行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
工作,得按輪胎重量繳交押胎費,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其收取標準,由相關業
者共同訂定。
前項押胎費之最低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聘用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
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第 8 條
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三、對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四、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第 9 條
廢輪胎不得以左列方式處理:
一、海洋棄置。
二、未經破碎或切斷至十五公分見方以下逕行掩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處理方式。
第 10 條
未經處理之廢輪胎,於貯存時,應採有效之環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 11 條
第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輪胎製造業、輪胎輸入業、交通工具輸入業或輪胎販賣
業,於指定前已成立者,應自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依第三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