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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3:5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含水銀電池,其種類如左:
  一﹑水銀電池。
  二﹑氧化銀電池。
  三﹑鹼錳電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乾電池。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含水銀電池。
  二﹑含水銀電池製造業:指製造含水銀電池之事業。
  三﹑含水銀電池輸入業:指輸入含水銀電池或輸入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之事業。
  四﹑含水銀電池販賣業:指販賣含水銀電池或販賣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之事業。
  五﹑押金:指為回收含水銀之廢電池,向消費者預先收取,於回收後退還之費用。
  六﹑回收率:指含水電池製造業﹑輸入業﹑販賣業每年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總量,與其製
      造﹑輸入﹑販賣總量扣除輸出總量之百分比。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以下簡稱含水銀
  電池業),檢具左列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輸入業之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產銷或營運計畫書。
  六﹑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含水銀電池業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左列方式執行含水銀廢
  電池之回收工作:
  一﹑自設區域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二﹑以押金方式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6 條
  含水銀電池業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每六個月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含水銀電池業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含水銀廢電池之貯存﹑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相關規定。

第 9 條
  含水銀電池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收取標準
  ,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給
  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第 11 條
  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對含水銀電池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三﹑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四﹑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五﹑押金收取標準之評估。
  六﹑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指定之含水銀電池業,於指定前已設立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九
  十日內,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