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鉛蓄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鉛蓄電池。
二、鉛蓄電池製造業:指製造鉛蓄電池之事業。
三、鉛蓄電池輸入業:指輸入鉛蓄電池或輸入裝配有鉛蓄電池物品之事業或機構。
四、鉛蓄電池販賣業:指販賣鉛蓄電池或販賣裝配有鉛蓄電池物品之事業。
五、營業量:指鉛蓄電池製造業之銷售量及鉛蓄電池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回收之廢鉛蓄電池量與鉛蓄電池營業量扣除輸出量之百分比。
七、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廢鉛蓄電池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八、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廢鉛蓄電池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指回收之廢鉛蓄電池地區性貯存場所。
十、回收點:指提供廢鉛蓄電池回收服務之地點。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鉛蓄電池製造、輸入、販賣業者(以下簡稱鉛蓄電池業
者)於指定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鉛蓄電池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鉛蓄電池之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第 5 條
鉛蓄電池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檢具
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
應檢附契約書。
第 6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鉛蓄電池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點。
三、預估廢鉛蓄電池回收量及回收點數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六、回收宣導計畫。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其轄區回收
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於鉛蓄電池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
第 9 條
鉛蓄電池販賣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推動廢鉛蓄電池回收工作:
一、宣導廢鉛蓄電池應回收等事宜。
二、依回收清除計畫書執行回收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0 條
鉛蓄電池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 11 條
鉛蓄電池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廢
鉛蓄電池處理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
,應檢附契約書。
第 12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廢鉛蓄電池進廠(場)數量之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廢鉛蓄電池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設置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3 條
鉛蓄電池業者依第五條、第十一條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容涉及左列事項
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4 條
鉛蓄電池業者回收、處理廢鉛蓄電池總量之計算,應以省(市)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
、處理廠(場)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鉛蓄電池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第 15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第 16 條
鉛蓄電池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處理廢鉛蓄電
池,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鉛蓄電池營業量、輸出量及廢鉛蓄電池回收量、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7 條
廢鉛蓄電池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之相關規定。
第 18 條
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採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準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之相
關規定。
第 19 條
鉛蓄電池業者為執行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
以下簡稱共同組織);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收取費用之標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0 條
共同組織執行廢鉛蓄電池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
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內容分帳列管。
第 21 條
共同組織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實施要點
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第 22 條
鉛蓄電池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七條規定提報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五、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六、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七、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鉛蓄電池營業量、輸出量、廢鉛蓄電池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鉛蓄電池業者之產銷、營運及共同組織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
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場)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
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鉛蓄電池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地區性回收站、
回收中心不得拒絕。
第 24 條
鉛蓄電池業者、共同組織及接受鉛蓄電池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
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第 25 條
鉛蓄電池業者於指定後設立者,應於設立後三個月內依第三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