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
二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 處理:指左列行為:
(一)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四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五 相容性:指事業廢棄物與容器、材料接觸,或二種以上之事業廢棄物
混合,不發生左列效應者:
(一) 產生熱。
(二) 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 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 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六 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七 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八 穩定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事業廢棄物穩定化
之處理方法。
九 熱處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
之處理方法。
(二) 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
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 其他熱處理法。
一○ 滅菌法:指在一定時間內,以物理或化學原理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中微生物消滅之處理方法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一 掩埋法:
(一) 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
、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 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
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
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三) 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
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
方法。
一二 海洋棄置法:指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海域投棄或置放之處理方法
。
一三 破壞去除效率 (DRE) :指主要有害有機物質 (POHCs) 經熱處理後
,所減少之百分比。
一四 燃燒效率 (CE) :指煙道出口之排氣中所含二氧化碳濃度與二氧化
碳及一氧化碳濃度總和之百分比。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得命事業機構或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指定期間以網際網路連線或其他指定之方式申報
所產生或營運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事業
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應申報之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類別範圍、申報方
式、申報期間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前
,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
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變更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 事業機構地點變更。
二 新增或改變主要原料。
三 新增或改變主要產品。
四 新增或改變產品主要製造過程或廢棄物清理方法、設施改變者。
五 其他變更足以導致廢棄物質、量改變者。
第 5 條
前條清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
二 事業廢棄物之產生源、成分及數量。
三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
四 事業廢棄物減廢計畫。
五 事業廢棄物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於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之處
置。
六 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提緊急應變計畫,其內
容應包括應變組織、應變措施及所需急救藥品。
前項第四款之事業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本法第十條之
一所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清除處理
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第 7 條
事業機構自行清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係指左列行為:
一 事業機構自行或與其他事業機構共同清理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機構聯合具有清理廢棄物意願者,聯合清理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或聯合組織為本標準所指事業機構。
第 二 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 8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 9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
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 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
物應分別貯存。
三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
第 10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
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標誌。
二 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
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三 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如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
虞,應即更換。
四 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應於屆滿三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11 條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
以七日為限;
(一) 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檢體
、廢標本、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
(二) 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 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
(四) 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
物。
(五) 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 (五) 規定屬可燃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者。
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標誌:
(一) 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摛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
、試管、試玻片。
(二) 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
物。
(三) 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 (五) 規定屬不可燃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
器明顯處。
第一項第二款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處理者,得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貯存。但貯存容器仍應以不易穿透之材質為限。
第 12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 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
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第 13 條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
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
設施。
二 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三 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
四 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五 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第 14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
墊或構築。
二 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備或措施。
三 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
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 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示標誌,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
五 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六 應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
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第 15 條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
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
情事發生 。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
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
第 16 條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 17 條
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
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
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第 18 條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二 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
材。
第 19 條
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
或處理場所時,除依第三條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
者外,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
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十日
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於收
到廢棄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後,將第三聯送回事業機構,第四聯
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其為採固化
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處理前之暫時貯存免填第二聯及第三聯,第四聯
由清除機構於廢棄物運至貯存場所後簽章填送。
前項清除或處理機構,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轉託他機構清除或處理者,應依
前項程序辦理。處理機構發現事業廢棄物成分、特性、數量與遞送聯單所
載不符者,應於發現之翌日起十日內,請求清除機構或事業機構補正,並
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事業機構於廢棄物清運後四十五日內未收到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
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本項規定於第二項之
清除或處理機構準用之。
事業機構自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
,應由執行清除、處理者簽章再經事業機構簽章後,並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
第一項及前項之遞送聯單,應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第 20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數量以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自行或委
託清除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第三條公告指定以網際網
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應依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
六項、第七項規定填送及保存遞送聯單。
第 21 條
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2 條
感染性事業棄物之清除方法,除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但以黃色容器貯存之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處理者,不在此限。
二 於運輸過程,不可壓縮及任意開啟。
三 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直接清除至最終處置場所前應先經滅菌處理
。
四 運輸途中應備有冷藏措施。
第 四 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 23 條
左列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者及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
,其處理方法如左:
一 污泥:無機性污泥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有機性污
泥以脫水或熱處理法處理。
二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列之任一種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
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熱蒸發或熔煉法處理;含氰化物者,以氧
化分解法、焚化法或灦式氧化法處理。乾基每公斤含汞及其化合物濃
度高於二百六十毫克者,應覺處理法回收汞。
三 廢油: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
四 廢酸或廢鹼:以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或中和法處理;含氰化物者,
應先經氧化前處理,再以中和法處理或濕式氧化法分解之。
五 廢塑膠類、廢橡膠類:經破碎、切斷處理至十五公分以下,或逕採蒸
餾法、分類回收法、熱熔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六 廢溶劑:以萃取法、油水分離法、蒸餾法或逕採處理法處理。
七 含農藥、多氯聯苯、戴奧辛之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八 含石綿之廢棄物:經潤濕處理,再以厚度萬分之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塑
膠袋雙層盛裝後,置於堅固之容器中,或採具有防止飛散措施之固化
法處理。
九 含氟氯碳化合物之廢棄物:以回收處理。
十 鋼鐵業集塵灰:以回收處理。
十一 皮革削邊皮、皮粉:以蒸製皮革粉回收處理。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24 條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段規定外,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
法如左:
一 紅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以焚化法處理。
二 黃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以滅菌法處理或以焚化法處理。
三 廢棄之針頭、針筒:以焚化法處理或應經滅菌後粉碎處理。
第 25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燒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可後,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監督下,
依試燒計畫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檢具試燒報告,經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
前項試燒計畫及試燒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試燒前之試運轉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為之。試運轉期限
以三個月為限,但特殊情形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第 26 條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 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 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四 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
措施。
五 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
第 27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燃燒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攝氏一千度以上;燃燒氣體滯留時間,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二秒以上。
二 燃燒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燃燒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三 除燃燒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氯化物總破
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多氯聯苯 (PCBS)及2、3
、7、8四氯戴奧辛 (2,3,7,8 -TCDD) 2、3、7、8四氯
聯苯夫喃 (2,3,7,8 -TCDF) 總破壞去除率達百分之九十九‧
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
上。
四 具有自動監測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液體化床廢棄物焚化爐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第 28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二十六
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 29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設施,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五款之規定。
第 30 條
固化處理設施,除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外,並應具有將廢棄物及固化濟混合
均勻之設備。
第 五 章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第 31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後公告。
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計畫進行再利用,得檢具再利用計畫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32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符合左列的規定:
一 再利用之用途應符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其輸
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符合該國或地區之規定。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原料、燃料者,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
商廠場為限,其再利用為燃料者,燃燒設備及廢氣排放應經當地主管
機關核准。
第 33 條
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 34 條
提供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事業機構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名稱、種類、數量、用途及再利用者向事業機構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第 35 條
事業廢棄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禁止以掩埋法處理或稀釋、散布於土壤。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一 依規定應先經中間處理,而未遵行者。
二 屬液體廢棄物。
三 未經前處理或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對土壤處理之規定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合併掩埋。
第 36 條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
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終處置。
第 37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址,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38 條
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 (塊) 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 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 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 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保持措施。
五 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9 條
安定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第 40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
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 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 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
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
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
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
基礎。
四 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 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 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並經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1 條
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
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第 42 條
安定掩埋場、衛生掩埋場之覆蓋,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無須每日覆蓋者,
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 4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外,並應符
合左列規定:
一 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施。
二 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 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四 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
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
之材料構築。
五 掩埋面積每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
應予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
/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
構築。
六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
施。
七 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
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
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
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
裡。
八 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封閉掩埋場設置左列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
之限制:
一 掩埋場底層及周圍設施覆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九十
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單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雙層人造不透水材
料。
二 中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
、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偵測及收集設施,再覆以透水係
數低於 10-7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層。
三 上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
、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收集設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
分砂質或泥質黏土。
第 44 條
封閉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再覆蓋
透水係數低於 10-10公分/秒、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
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並予壓實。
前項掩埋場不得做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工作場所。
第 45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海洋棄置法處理者,應由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機構檢具左
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
准:
一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證照。
二 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三 廢棄物分析報告及樣品。
四 棄置地點、日期及時間。
五 棄置方法。
六 海洋棄置之理由。
七 廢棄物海洋棄置對海洋生態影響評估報告及監測計畫書。
前項核准有效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年,期限屆滿後如需展延,得於期限屆滿
二個月前,由原機構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及海洋棄置期間之監測分析報告,
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
第 46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海洋棄置法處理者,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船舶棄置廢棄物之速率,應具適當之系統控制,並有連續紀錄,以供
主管機關查核。
二 不得在政府公告之水產及動、植物保育區或人工魚礁區三浬海域內棄
置。
三 前條核准事項。
第 47 條
左列事業廢棄物禁止採海洋棄置法處理: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固化處理後之固化物。
二 不易沈澱之灰渣、礦渣、塑膠屑、橡膠屑、紙屑、木屑、纖維屑或非
水溶性無機污泥。
三 廢油。
四 含酚類或含油分在一百毫克/公升以上之污泥、廢酸或廢鹹。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48 條
經固化法處理後之固化物,其處理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衛生掩埋: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十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二 再利用: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一百五十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固化處理者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判
定為一般事業廢物,其採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管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9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方法更有
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
左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處理方
法之限制:
一 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
二 處理方法、原理及流程。
三 主要設備及功能說明。
四 污染防治計畫書。
五 商業運轉實績證明:在外國者需經權責主管單位證明後,譯成中文再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或駐外單位驗證,並經外交部認證;在大陸地區者
,需經海基會認證;國內無商業運轉實績者,得檢附品質保證書。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49-1 條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因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致現有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事業機
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指定之方法及設施貯存、清除、處理事
業廢棄物,不受本標準之限制。
第 50 條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
違反本標準。
事業機構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
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
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
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
第 51 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設立之事業機構,對於本標準修正新增規定應於本標準發
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未能於一年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前項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最長二年。但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事業機構於前二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第 52 條
本標準所稱之標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3 條
本標準之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檢測方法應由其他中央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訂定者,依該權責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法為之。
第 5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