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遵守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有關規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予以獎勵:
一 依本法規定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足為楷模者。
二 公共場所全年保持環境整潔,足為楷模者。
三 事業機構全年依照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績效優良者。
四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全年依照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績效優良者。
五 推行或參加環境清潔工作,績效優良,或提供改善環境清潔之具體意
見或技術經採納而對環境清潔工作有重大貢獻者。
六 提供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對環境清潔工作有重大頁獻者。
七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依照規定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其物品或包
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績效優良者。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村里、社區全年全境保持環境整潔,
足為楷模者,由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具有第二條事蹟之人員或單位分別定期選拔獎勵,並將
具體事蹟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評定獎勵年度,由地方主管機關將具有第二條事蹟之
人員或單位,於當年二月底前填具推薦書 (格式如附件) ,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評審,於四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
分別擇優獎勵。
(編 註:附件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六)
第 2503 頁)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推薦、評審或評定前條人員或單位時,組織評審委員會辦理
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獎勵之方式如左:
一 利用大眾傳播工具予以表揚。
二 發給獎章、獎狀或獎金;必要時,並得頒給匾額。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